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羈押期內刑事案件不能辦結的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羈押期內不能辦結的處理】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因羈押期限屆滿未能結案的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2012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的規定。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防止審判前的長時間羈押,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審判期限都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限也是指的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應當繼續辦理,但必須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本條就此作出了明確規定。這樣既考慮了辦案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又有效地保護了公民的權利。2012年修改,在原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辦案期限屆滿就要放人,只有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進一步強調和明確了羈押期限屆滿必須解除強制措施的立法意圖。
本條包含兩層意思。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羈押措施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訴訟法不僅對各種羈押措施的條件作了嚴格限定,而且綜合考慮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對偵查羈押期限、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法院一審、二審的審理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屆滿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應當予以釋放,這一法律精神是明確的。但從實踐中的情況看,有的案件久拖不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處于被羈押狀態。這種情況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為了解決這一問題,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規定,對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予以釋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二,如果案件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明確規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屆滿未能結案的,應當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是防止因案件久拖不決而無限期羈押,以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但考慮到實踐中有的案件確實存在特殊情況,規定對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措施,也是必要的。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既能夠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又不用像羈押措施完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比較好地實現了辦理案件需要與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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