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問答】
Q:華律師,您好,請問:我們公司實行標準工作時間制度,每日中午就餐60分鐘,如果將就餐時間剔除掉,員工每天的工作時間并未到達8小時,我們計劃將中午就餐時間縮到45分鐘,這樣每日的工作時間就是8個小時。但是有員工提出異議,并主張中午就餐時間應該計入工作時間,并說公司此前每天的工作總時長都超過8小時了,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請問,午餐時間是否計入工作時間?
第一,我們國家標準工作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但對于中午休息時間是否算在8小時內,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司法實踐中,分別有計入工作時間與不計入工作時間的兩種觀點,具體要結合規章制度與員工實際就餐時間是否有自由支配權等綜合判定。
第二,如果用人單位以規章制度形式或勞動合同約定明確告知員工午餐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且員工在這段時間能夠自由支配,不處于工作待命狀態或被臨時安排工作任務,那么午餐時間通常不計入工作時間和每日8小時標準工時內,這基本可以形成共識。若用人單位雖規定午餐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但任意占用員工午餐時間,讓員工處于工作待命狀態或實際工作狀態,那么午餐時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應計入每日8小時標準工時內。如采取員工輪流就餐方式以保證工作連續性,或者單位要求員工午餐期間不得擅自離崗,需兼顧崗位職責,這種情況下午餐時間就應計入工作時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1號案例中明確:若員工午休期間仍需承擔工作任務,該時間應計入工時。綜上,如果貴司原先規定的60分鐘或即將修改為45分鐘的就餐時間,員工可自由支配,且規章制度明確不計入工作時間,原則上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法律規定:《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管理提示】
提示用人單位,涉及員工出勤時間調整的問題,關系到員工切身利益,結合關于中午就餐時間是否計入工作時間本身有一定的爭議,建議用人單位能夠就出勤時間調整問題履行民主程序,聽取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形成關于新出勤時間的制度,并履行公示程序,如此情況下,則關于出勤時間是否超時,是否存在加班情況均可援引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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