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黃玉
一、問題導入
新《公司法》顯著地加強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與義務,為他們設定了更為明確的職責范圍。因此,公司高層應當審慎地履行義務、進行風險規避。
二、法律分析與案例研討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將董監高責任分為資本充實責任、公司管理責任以及公司清算責任。
2、公司管理責任
(2)公司董監高的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
法律規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法律分析:
如前所述,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勤勉義務是指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新《公司法》第180條第1、2款明確了公司董監高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定義,第3款影子董事是對公司董事范圍的合理擴大,明確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同樣適用董監高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簡單來說,忠實義務屬于消極義務,勤勉義務屬于積極義務。新《公司法》181規定了董監高違反公司忠實義務的類型化,而對于勤勉義務,新《公司法》的規定比較分散,主要包括:董事關于核查和催繳出資的義務(第五十一條)、董監高關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責任(第五十三條)、董監高關于違法提供財務資助的責任(第一百六十三條)、董監高關于違法分配利潤的責任(第二百一十一條)、董監高關于違法減資的責任(第二百二十六條)、董事的清算義務(第二百三十二條和第二百三十八條)等。
案例分析:(2020)最高法民申640號
海之杰公司系阿齊蘭·賓·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投資的獨資公司。艾哈邁德·蓋博自2011年1月在海之杰公司任總經理職務,其主要職責為:按照公司的章程,根據董事會會議通過的各項決議、規定和一系列制度,組織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全權處理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的有關正常業務,以公司的名義簽發各種文件等。艾哈邁德·蓋博在擔任海之杰公司總經理期間,與祥輝公司簽署了襯衫供貨合同。但由于祥輝公司早已不再經營,導致海之杰公司生產出襯衫后,因無法與祥輝公司取得聯系而發生巨大損失。2014年3月蓋博從海之杰公司離職,海之杰公司認為蓋博總經理審核不嚴、違反合同及財務審批流程,沒有盡到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情形嚴重,海之杰公司要求蓋博賠償公司受到的全部損失200萬。
一審法院:不能認定蓋博的行為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不應由蓋博承擔。
二審法院:海之杰公司主張蓋博違反高管人員的忠實、勤勉義務,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最高法:海之杰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提起再審。最高院經審理最終駁回海之杰公司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認為案件審查的重點問題是:蓋博在海之杰公司案涉交易中是否違反勤勉義務以及是否應當對海之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從海之杰公司的具體訴請和依據的事實看,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蓋博在履行總經理職務期間存在獲利情況,故其實際上針對的是蓋博違反勤勉義務而非忠實義務。
本案中,最高法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的規定看,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一百四十九條列舉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具體情形。從上述法律的規定看,忠實義務是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級管理人員的地位犧牲公司利益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義務是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個善良管理人的細心,盡一個普通謹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從法律規定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僅原則性規定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并未規定違反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綜觀公司法實踐,勤勉義務所要求的盡一個普通謹慎之人在類似情況下應盡到的合理注意,是一個經過實踐而被逐漸總結出來的標準。面對市場不斷變化的商事交易實踐,如果要求每一個經營判斷都是正確的,其結果會使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過于小心謹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誤交易機會,降低公司經營效率,最終不利于實現公司和股東權益。特別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等可能違反忠實義務的情形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行為,應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蓋博作為海之杰公司的總經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職權。從海之杰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山東海之杰紡織有限公司章程》的具體內容看,海之杰公司賦予了總經理組織領導公司日常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工作的廣泛職權。案涉交易中,包括海之杰公司與祥輝公司簽訂襯衫供貨合同、與黃岡市金律紡織有限公司簽訂《產品采購合同》、在廣州采購光坯布,均系蓋博為開展公司日常經營而履行總經理職權的行為,并未超越海之杰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范圍。原判決認定蓋博未違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并無不當。海之杰公司主張蓋博承擔因案涉交易給海之杰公司造成的損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第一百五十條關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其一,在案涉襯衫生產前,海之杰公司已請示其股東阿齊蘭·賓·阿布杜拉兄弟公司。無論阿齊蘭·賓·阿布杜拉兄弟公司對請示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都可以證明其對海之杰公司生產案涉襯衫是知情的。且根據海之杰公司一方的證人在原審庭審中的證言,案涉襯衫未能出售成功的原因是祥輝公司對包裝、吊牌有異議而拒絕收貨。原判決認定并非因祥輝公司沒有驗貨或者祥輝公司已經停止經營導致襯衫未能出售成功,具有事實依據。
其二,對于蓋博任職期間在廣州所采購的光坯布,因海之杰公司所提交《損失價值公估報告》的保險評估機構不具有光坯布質量鑒定的資質,故不能依據該公估報告認定案涉光坯布存在質量問題,也就不能因此證明蓋博采購光坯布的行為導致海之杰公司發生的具體損失。且海之杰公司雖主張蓋博違反公司內部審核、財務等制度以及存在虛假陳述、推卸責任行為,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財務制度等證據。故原判決認定蓋博不負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履職要求:
公司董監高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對公司來說應重視章程與內部管理制度的作用,將其變得切實可行,細化對“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的規定,讓管理人員有據可依,增加管理行為的規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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