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1年10月8日,李某因生意周轉資金困難向陳某借款12642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共10個月。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于2022年7月31日前分期償還,最多不超過10期。截至2022年2月28日,李某僅償還4935元,經陳某多次催討,李某于2022年2月28日通過線上向陳某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李某向陳某以現金方式借款121485元,借款本金分6期償還,于2022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償還陳某20247.5元,直至上述款項全部還清為止。如李某不能于2022年7月28日前按期足額償還則構成違約,逾期金額應按年利率15%向陳某支付違約金,并應承擔出借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及其他實際因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借條出具后,李某未如期償還借款,僅于2022年3月24日償還2265元。
陳某于2022年4月18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立即支付借款119220元及以所欠款項為基數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借條約定,從2022年2月起,李某均未按期足額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故陳某有權要求李某償還自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共計4個月的借款本金80990元。關于陳某能否主張所有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即要求李某提前償還2022年6月、7月的未到期債務40495元)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因李某已連續四期未按約定足額償還借款,其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還款義務,致使陳某喪失對李某將來可以履行未到期債務的信任,李某已構成預期違約。因此,對陳某要求李某立即償還全部未到期債務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決:一、李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陳某借款119220元,并支付從2022年7月29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以未付清款項為基數按年利率14.8%計算的違約金;二、李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某律師代理費6000元;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該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分期還款的債務,截至原告起訴時尚有部分債務未到期,原告能否主張所有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即要求被告提前償還2022年6月及7月的未到期債務?對于此類案件如何適用“預期違約責任”規則,本案提供了實踐樣本,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一|如何理解“預期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預期違約責任”可以這樣理解:(1)“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中的“義務”是履行期限未屆滿的義務。(2)“表明不履行”有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兩種,明示以聲明表態為典型形態;默示則以行為表態,比如瀕臨破產、資不抵債、法人已無運營跡象或下落不明等。(3)“違約責任”包括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如在分期還款協議中約定不履行任何一期債務,則債權人有權立即要求償還全部債務;也包括雖未約定,但剩余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這一形式。《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關于違約責任形式的規定,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形式,因此,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這一違約責任方式顯然屬于“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范圍之內。
二|“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
對于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達到何種程度,可以導致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法律未作原則性規定,僅是在買賣合同一章中作了具體規定,即《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該規定雖然不能適用于民間借貸,但其立法意旨非常明確,即負擔義務一方在履行期限未到之前明示或以自身行為表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使享有權利一方喪失了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的合理利益期待,且這種合理利益期待喪失到相當程度時,則權利一方當然有權進行對抗,即要求對方立即履行全部債務或解除合同,避免因這種預期違約行為持續到履行期限屆滿時遭受到更大的損失。換言之,負擔義務一方的預期違約行為有可能使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時,守約一方即獲得起訴要求清償全部債務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款人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履行未到期債務,或未履行已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喪失債務人將來可以履行未到期債務的信任時,那么出借人及時足額獲償借款本息的合同目的即將落空,所以出借人必須就全部債務及時起訴。對違約方預期違約程度與其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如何匹配的判斷,應結合具體案情加以分析,但一定要滿足使合同主要目的即將落空這一要件,否則無法成就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這一責任后果。
三|“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的從寬把握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期違約行為致使未到期債務加速到期的判斷,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原因分析如下:第一,民間借貸的出借人獲償本息的利益期待一般沒有可靠保障,一是因為目前民間借貸行為抵押率不高、存在信用擔保人形同虛設的情形。二是出借人對于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并無有效制約手段,而在其他合同中,如買賣合同,出賣人可以用不發貨抗拒出賣人拒不先行支付貨款的違約行為;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搬離房屋等方式制約承租人拒絕先行支付租金的行為。第二,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并不能像借款合同中的金融機構一樣,在提供借款后對借款用途作實質性的監管。即民間借貸作為實踐性合同,合同成立以出借人實際提供借款為要件,故其屬于單務合同,僅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按約還款的義務,此時合同的風險全部加之于出借人之上。借款人任何與履行能力降低相關的行為或變動,均會增加履約風險,使出借人喪失合同利益期待,此時應賦予出借人就剩余未到期債務的救濟權利。
本案中,法院認為,因被告已連續四期未按約定足額償還借款,其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還款義務,致使原告喪失對被告將來可以履行未到期債務的信任,原告作為出借人及時足額獲償借款的合同目的即將落空,被告已構成預期違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未到期債務的訴求,予以支持。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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