夾藏出口走私案件的辯護思路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接受了一起關于夾藏貨物出口走私案件的咨詢,在溝通過程中針對案件的無罪以及罪輕辯護思路均進行了詳細的講解。此類型案件較為高發于兩用物品,涉案單位或個人由于未能及時處理相關準入準出文件,或受到國際形勢的影響,為不耽誤客戶及時生產,最終采取了相關灰色渠道出口。隨后由于渠道方被立案追訴,出口單位、個人亦被追究刑事責任。
此類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審查時應現就當事人主觀故意進行考慮,分析有無不構成犯罪的可能;在確定涉罪的情況下,再結合走私鏈條情況,尋找從輕、減輕的理由。現根據該案的咨詢情況,簡單介紹此類案件的辯護思路。
一、關于不構成犯罪的可能性
本案以出口單位即國內銷售方為主體進行分析,由于并未實際參與到進出口環節,且一般情況下均會委托貨代處理業務,故對于涉案的單位、個人而言具有不構成犯罪的可能。
首先,需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故意情況。在出口兩用物品時,當事人在采購以及對外銷售過程中一般會知悉貨物的特殊性,故其準入準出規則亦有所了解,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可能因此會被認定明知需相關手續未進行辦理的情況下依然委托出口,故具有走私主觀故意。然而實際貿易過程則比較復雜,貨代公司可能會提出借用他人證件,或是先出口后辦證,不能排除當事人因此受到蒙騙而進行委托的可能。因此考慮主觀故意,除了結合交易習慣外,還應分析當事人與貨代或報關公司的溝通過程。
其次,考慮當事人對后續走私行為是否知情。由于缺乏相關出口憑證,無法進行正常的申報,最終出口形式較大可能將夾藏或混雜在其他貨物中。筆者認為認定當事人具有走私行為,應同時考慮其對后續情況是否知情,若在前面的行為中屬正常委托,并未談及到夾藏等非法手段,則需慎重認定當事人參與到走私行為中。
最后,結合交易過程進行從寬處理。根據筆者與相關從業人員溝通,不少缺乏出口憑證的夾藏案件的發生均源于國外購買方的催促,國內出口方由于不希望自身及客戶收到損失,故鋌而走險。筆者認為盡管上述并非免罪的理由,但若涉案貨物重量、貨值相對較低,且當事人主觀惡性不大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辯護觀點,爭取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不起訴處理。
二、關于罪輕辯護的觀點
對于較大可能構成犯罪的情況,可以結合夾藏類型走私案件特點以及常見的走私辯護觀點,提出意見爭取從輕處理。
首先針對走私鏈條情況的分析,如前所述夾藏出口走私案件的出口單位、個人,雖然為行為的起點,但知情以及參與程度較低,并無能力決定、統籌整個行為,因此應予認定為從犯,具備從輕、減輕的空間。該從犯情節不僅能夠作用于量刑,亦能在后續財產性上達成從寬的效果,無論是審查起訴階段的不起訴或是審判階段的罰金刑,均能夠以從犯為理由,提起從寬處理的意見。
其次針對主觀方面認知的考量,應結合實際情況分析當事人對整個走私流程的知情程度,結合業務特性及行業情況,提出主觀惡性方面相對較輕的意見。當事人主觀惡性方面與提起、實行夾藏走私行為的單位、人員具有較大區別,由其對于涉案公司的員工,受到指示、安排而從事相關行為,對其處理應有別于其他責任人。
最后結合單位的相關情況提出罪輕理由,單位犯罪的認定對走私案件具有較大幫助,即便不能直接降低刑期,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對應自然人的罰金刑。此外對于單位內的員工而言,可結合單位犯罪認定獲得自首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的身份認定,實踐中員工作為一線處理業務的人員可能先被調查,隨后才通知單位實控人配合,若單位實控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則單位全體人員均能夠獲得自首情節。
三、夾藏出口走私罪名下的數量數額認定
夾藏出口走私較為常見的罪名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該罪名下數量、數額的認定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部分貨物雖噸數小但價值高,反之部分雖重但價值較低,若能夠基于案件實際情況,針對數量或數額達成就低認定的裁判,對當事人量刑較為有利,力求爭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范圍。
針對上述情況,廣東高院有相關判例進行釋法說明。如2018年的郭某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二審案,高級法院就法律適用問題進行釋法,提出該案在數額、數量具有選擇性條款,應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以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認定,最終該案認定了對應量刑降低的數額認定。
因此對于同類型案件的辯護,可關注其中的數量數額問題,并以此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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