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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3年7月19日22時許,劉某某酒后與張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后趕至張某某所在的周村區某美食廣場包間內,用其事先準備的剪刀捅向張某某,二人發生肢體沖突,劉某某用剪刀將張某某左胸捅傷。張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劉某某作案后留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了解相關情況后將劉某某傳喚至公安機關,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劉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鑒定,張某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2023年8月24日,公安機關對劉某某刑事立案。2023年11月16日,劉某某親屬與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劉某某親屬賠償張某某各項損失10萬元,被害人張某某對被告人劉某某予以諒解。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使用兇器傷人,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親屬賠償被害人張某某各項損失,取得被害人張某某諒解,對被告人劉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和被告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宣判后,當事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非典型自首”認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成立自首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否構成自首,關鍵在于其是否屬于主動投案。
根據《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之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根據上述《意見》的相關規定可知,此種情形下構成“自動投案”需要滿足以下條件:第一,明知他人報案;第二,在現場等待被抓捕歸案;第三,抓捕時無拒捕行為。該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雖然沒有親自報警或主動去臨近的派出所投案,但在明知他人報案的情況下,有機會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現場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不抗拒抓捕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身的犯罪事實。這種情形體現了其主動、自愿將自己交付司法機關并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圖,體現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意愿性,故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傷、醉酒、被群眾包圍等客觀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滯留現場是尋找作案機會、繼續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結合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可以證明以下事實:劉某某將張某某刺傷后沒有立即逃走,且其在聽到有人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后,仍在犯罪現場等待,公安機關抓捕其歸案時無拒捕行為,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故應當認定其屬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劉某某構成自首。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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