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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陳宇:原告(車位買受人)
甲公司:被告(房地產開發企業)
涉案車位情況
一號車位: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某地下車庫地下XX 層 XX 號
二號車位:位于同車庫地下XX 層 XX 號
兩車位總價21.6 萬元,原告自 2018 年付清款項后未取得使用權及產權登記。
關鍵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18 年 12 月 15 日,陳宇與甲公司簽訂兩份《地下車位買賣合同》,約定購買一號、二號車位,總價 21.6 萬元,原告當日付清全款;
合同約定交付條件為“車位竣工驗收合格且辦理現房銷售備案后 60 日內交付”,但未明確具體時間節點;
至2023 年 6 月原告起訴時,甲公司仍未完成備案及交付,且同小區商品房已于 2021 年交付。
被告抗辯理由:
主張合同已約定“簽約時車位存在抵押及未取得預售許可”,原告自愿承擔風險;
稱2023 年 9 月已具備備案條件并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絕接收。
法院查明:
原告預留聯系方式有效,但甲公司未直接通知原告,僅聯系其母親;
甲公司在原告起訴后2 個月才取得備案證明,起訴時車位尚不具備交付條件。
爭議焦點
合同解除權的合法性:
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付車位超5 年,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無法配合商品房使用),有權解除合同。
被告抗辯:合同約定“不因抵押或未辦證解除合同”,且已在起訴后取得備案,合同應繼續履行。
履行期限與合理預期:
合同未約定交付時間是否構成“履行期限不明”;
車位交付是否應與商品房交付同步(同小區商品房2021 年交付)。
損失賠償的范圍:
原告主張的車位使用費、誤工費是否屬于直接損失;
利息計算標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解除權基礎
合同約定的特殊性:
合同雖約定“不因抵押或未辦證解除合同”,但未排除被告因 “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導致合同目的落空” 的解除權(《民法典》第 563 條);
車位作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時間應與商品房合理銜接,被告拖延5 年未交付已超出交易合理預期。
二、履行期限的認定規則
約定不明的處理:
合同未明確竣工驗收及備案時間,屬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隨時主張履行,但被告需在“必要準備時間” 內完成(《民法典》第 510 條);
結合同小區商品房交付時間(2021 年),被告至 2023 年仍未交付車位,已構成根本違約。
三、解除權行使的時間節點
以起訴時間為準:
原告于2023 年 6 月起訴時,車位尚未備案,被告所稱 “起訴后取得備案” 不影響解除權的有效性(解除權以起訴時條件為準);
被告未直接通知原告辦理手續,僅聯系其母親,通知程序存在瑕疵。
四、損失賠償的法律邊界
直接損失的認定:
車位使用費屬間接損失,且合同未約定,原告未舉證實際發生,不予支持;
利息損失可支持,但需調整計算標準(按LPR 而非四倍利率,符合司法實踐)。
裁判結果
合同解除:
確認陳宇與甲公司于2018 年 12 月 15 日簽訂的兩份車位買賣合同于 2023 年 8 月 4 日解除。
款項返還與賠償:
甲公司返還車位款21.6 萬元及利息(以 21.6 萬元為基數,按 LPR 自 2023 年 8 月 4 日計算至實際返還日);
駁回原告關于車位使用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563 條(根本違約解除權)、第 566 條(合同解除后果);
《民事訴訟法》第67 條(舉證責任)。
案件啟示
配套設施交付的合理期限:
車位、車庫等配套設施的交付時間雖可約定,但需與主商品房交付合理銜接,否則可能因“合同目的落空” 被認定為違約。
格式條款的限制:
開發商不得通過格式條款免除自身主要義務(如交付期限),否則可能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被認定為無效。
通知義務的適當履行:
合同約定的通知方式(如預留聯系方式)需嚴格遵循,僅聯系親屬可能被視為通知程序瑕疵。
損失賠償的舉證要求:
主張間接損失(如替代租賃費用)需提供充分證據,否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直接損失(如資金占用利息)更易被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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