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能源汽車普及的當下,
一起保險理賠糾紛案件,
讓眾多車主對
保險權益保障產生了新的思考。
近日,
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審結了
一起新能源汽車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車主孟某因車輛電池進水
維修費用問題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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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突發故障,高額維修費用成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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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駕駛的新能源汽車購置于其與妻子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行駛證登記在玉某名下,孟某則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涵蓋新能源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在內的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
在保險期限內,孟某駕駛車輛時明顯感覺到動力系統異常,車輛動力顯著下降。這一異常情況讓他不敢掉以輕心,他立即把車送往專業的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進行檢修,同時向保險公司報案。
經專業機構檢測確認,車輛必須更換電池才能恢復正常使用,相關維修費用高達26183元。孟某認為,既然已投保相應商業險種,該筆費用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然而保險公司卻作出拒賠決定,雙方經多次協商仍未達成一致。為此,孟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以下賠償:賠償電池更換費26183元,以及因車輛維修期間產生的租車費24000元、油費6000元,總計56183元。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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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池組件多次滲水,箱底損因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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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諸多關鍵細節逐漸浮出水面。原來,保險公司接到孟某申請理賠后,委托了保險公估公司針對涉案車輛電池組件的損失情況進行公估,保險公估公司之后出具了一份詳細的《公估報告》。報告明確指出,車輛動力減弱以及電池組件箱體底座固定結構出現銹跡,皆是由于電池組件內部大量進水且持續時間較長所導致的不良反應。經進一步深入調查發現,電池組件內部進水的根源在于箱體底部(外)遭受損壞后,車輛多次出現滲水現象。但遺憾的是,箱體底部受損的具體原因難以確定。同時,法院經查明,孟某在車輛底盤,也就是電池組件箱體外底部產生一處較深且長的劃痕時,并未在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報案。這一疏忽行為,直接導致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當時的狀態、事故發生的原因和性質、損失程度等一系列基本事實情況都難以查明,事故成因更是無法準確判定。
根據雙方簽訂的商業險條款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知曉保險事故發生后,若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保險人對于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除外。”此外,孟某曾在《新能源汽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簽字,這表明其已確認理解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在庭審過程中,孟某也明確表示對保險條款清楚知悉,并且涉案車輛更換電池的26183元費用實際上并未真正支出。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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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時報險,損失自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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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北區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作為明確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法律協議,雙方都應當嚴格遵守各自的義務。本案中,盡管孟某購買了車損商業險,但其未履行及時報案義務,導致事故相關情況難以確定。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無需承擔更換電池的損失賠償責任。
在庭審期間,保險公司自愿承諾賠償孟某電池外殼損失3000元,這一行為屬于保險公司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置,法院對此予以認可。
至于孟某主張的租車費用,根據商業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新能源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顯然,租車費用屬于間接財產損失范疇。加之孟某已確認理解免責條款,這足以表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事由成立。因此,法院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租車費用及油費的主張予以支持。
最終,欽北區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保險公司需在本案判決正式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新能源汽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孟某賠付損失3000元。目前,該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提醒
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投保人的及時通知義務至關重要。新能源汽車車主在車輛出現異常狀況,尤其是可能對關鍵部件如電池造成影響的情況時,必須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報案,并如實、詳細地提供事故相關信息。此舉是確保事故性質、原因以及損失程度得以準確評估的前提。反之,極有可能因為自身的過失行為,導致部分損失無法獲得相應賠償。
與此同時,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產品時,應著重強化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切實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權。本案的判決結果為新能源汽車相關保險糾紛提供了典型范例,對車主和保險公司均具有警示意義,雙方需規范自身行為,車主應主動履行報險義務,保險公司則應完善條款透明度,共同維護健康的保險市場秩序。
綜上,新能源車主在車輛發生事故后,第一時間如實報險是維護自身權益的核心舉措;而保險公司亦需通過優化服務,減少理賠爭議,實現雙方權益的平衡。
轉自 | 廣西高院
【2025年第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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