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債權人能否直接主張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債務清償具有順位性,在普通合伙人未經清算時,不能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閱讀提示:
在合伙企業對外負債到期的情況下,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可以直接主張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嗎?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胡某是乙企業普通合伙人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雖丙企業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胡某又對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丙企業系獨立民事主體,在丙企業尚未清算,不確定其財產是否足以承擔債務的情況下,不能在丙企業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之前,要求胡某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案件簡介:
1、甲股份與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簽訂對賭協議,約定乙企業對甲投資的業績補償義務。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為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為胡某。
2、之后,乙企業未全額履行2020年業績補償責任,且在對賭期間違法向有限合伙人分配財產,甲股份起訴要求乙企業承擔補償責任,其有限合伙人趙某、于某甲在分配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并要求胡某(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對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2023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乙企業向甲股份支付2020年度業績補償款的70%,趙某、于某甲等合伙人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補充清償責任。甲股份、乙企業、趙某、于某甲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4、202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甲股份、乙企業、趙某、于某甲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債權人能否直接要求丙企業(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胡某對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趙某、于某甲作為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對其在合伙企業清算前分割的合伙企業財產理應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財產。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原審查明甲股份支付給乙企業兩期現金對價合計18009萬元,乙企業向其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資比例進行了兩期對價分配。乙企業獲得的該現金對價屬于合伙企業財產,依法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但乙企業實際已向包括趙某、于某甲在內的合伙人進行了分配。趙某、于某甲作為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對其在合伙企業清算前分割的合伙企業財產理應返還。
2、胡某是乙企業普通合伙人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在丙企業尚未清算時,不能要求胡某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胡某既非乙企業的合伙人,亦非與甲股份訂立合同的相對方。胡某是乙企業普通合伙人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雖丙企業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胡某又對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丙企業系獨立民事主體,在丙企業尚未清算,不確定其財產是否足以承擔債務的情況下,不能在丙企業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之前,要求胡某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趙某、于某甲等合伙人對乙企業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補充清償責任,在丙企業尚未清算的情形下,不能要求胡某對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案例來源:
《寧波雙林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寧海金石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等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405號]。
實戰指南: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依據該規定對于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債務承擔人第一順序是合伙企業本身,以合伙企業自身財產先行清償,第二位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本案中,第一順位的是合伙企業(乙企業),在合伙企業的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由第二順位的普通合伙人(丙企業)對剩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當普通合伙人(丙企業)清算后仍不足以清償時,才由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胡某)對普通合伙人的債務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丙企業未經清算時,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胡某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起訴合伙企業時,應當充分考慮合伙企業的償債能力,并將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列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在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以充分保障債權的執行成功率。但需注意,在普通合伙人未經清算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其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在債務的清償順序上,要先由合伙企業對外承擔責任,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才由合伙人互負無限連帶責任。
案例一:《貴州華電華和能源有限公司、吳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6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條規定有兩層意思:一是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全體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二是在債務的清償順序上,要先由合伙企業對外承擔責任,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才由合伙人互負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二審判決對合伙企業與合伙人關于外部債務承擔的順序未作區分,存在不當之處。
2、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并非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是在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債務時,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繼續清償。
案例二:《云南省能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陜西聯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02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盛懿投資的責任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根據上述規定,盛懿投資作為盛懿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并非與盛懿中心形成連帶清償關系,而是在盛懿中心不能履行前述賠償責任時,由盛懿投資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繼續清償。因此,云南能投關于盛懿投資對盛懿中心的前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但盛懿投資有義務在盛懿中心不能履行前述賠償責任時繼續清償。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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