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競合時擇一重罪處罰。所謂競合,本質上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此時究竟以哪一個罪名處理呢?第一擇一重罪處理,第二按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處理。比如,前面說的,在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競合時,就擇一重罪處理。
為什么不按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處理呢?這就涉及是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的問題。傳銷犯罪本質上具有詐騙性,法條規定的“騙取財物”本質上就是詐騙,這也是有些學者呼吁將傳銷犯罪修改為傳銷詐騙罪的原因。
說句題外話,騙取、詐騙、套取本質上有區別嗎?我想是沒有的,只是為了行為方便或者慣例沿用而已。因此,在傳銷犯罪審查時,重點要關注“騙取財物”的詐騙特征。如果不具備此特征,形式上雖然采取了傳銷的模式,但仍不能以傳銷犯罪處理。
《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第五條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傳銷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詐騙,只是形式上采取了逐級返利、發展人頭的方式,即增加了對參加者迷惑性和引誘性,波及范圍更廣,傳播速度更快,涉及人數更多,危害性也更大。
集資詐騙罪同樣具有詐騙性,在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許可的情況下開展集資活動,并將集資款揮霍、轉移或者其他不能償還、不打算償還的用途,進而構成集資詐騙罪。
傳銷犯罪擾亂了市場秩序,但同時又直接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集資詐騙罪屬于金融詐騙犯罪,不僅侵害金融監管秩序,也同樣侵害集資參與人的財產權利。與詐騙罪相比,二罪均屬于特殊的詐騙類犯罪。在二者出現競合時如何處理呢?
如前文所述,擇一重罪論處。
實踐中有沒有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競合的情況呢?當然。
陳某成立某公司,編造即將上市等虛假事實,承諾保本付息,制定高額回報方案,通過發展代理商的方式集資。代理商分為準代理商、正式代理商、區縣代理商、地市代理商和市場總監五個層級,要求參加者繳納加盟費,三個月內每月得返利。同時依據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級代理數量予以晉升、計酬和返利。
陳某既構成傳銷犯罪,又構成集資詐騙罪,是典型的集資詐騙罪和傳銷犯罪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我們在討論一個詐騙罪與傳銷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二者競合時如何處理呢?很顯然詐騙罪屬于重罪,最高刑是無期徒刑,而且50萬元以上就對應數額特別巨大的量刑幅度。因此,如果將詐騙罪轉化為傳銷犯罪,從量刑上就實現了有效辯護。
這種辯護有沒有依據呢?當然。原因就是傳銷犯罪評價更全面,同時又是特別規定,自然就有依據。但是前提是應當有傳銷犯罪與詐騙罪競合的事實,這是基礎。
以傳銷為名的詐騙犯罪應當以詐騙罪處罰。姚某成立兼職團,通過虛構網絡兼職和工資待遇信息以收取兼職人員會員費的方式實施詐騙(姚某等詐騙案,2024-18-1-222-003)。在本案中,行為人以傳銷犯罪為由辯護,法院認為其實施傳銷式的模式是詐騙手段,不是傳銷犯罪,而認定為詐騙罪。
借著傳銷的外衣,本質上沒有形成層級等傳銷組織,就不應當以傳銷犯罪處罰,而以詐騙罪論處。值得說明的是,就行為人的角度來看,騙取財物并非法占有是其目的,但對于被害人而言并不必然要求陷入錯誤認識,這一點是需要我們注意的。當然,我們認為,這也是有些學者提出將傳銷犯罪修改為傳銷詐騙罪不可行的主要原因。
值得關注的是,傳銷犯罪和集資詐騙罪都是涉眾型犯罪,從犯罪者角度而言,人數眾多。是不是所有參與犯罪的人都構成二罪的競合呢?當然不能這樣認為。
比如,以傳銷模式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等位于金字塔尖的人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出現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交織競合,但是底層的人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無法以集資詐騙罪評價。因此,對于此部分一般參加者(根據規定,雖然屬于傳銷組織中的組織、領導行為,但并非傳銷組織的策劃、控制者,下同)而言就不存在競合的問題,此時就按照其犯罪事實處理。
在李某博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134-001)中,這一裁判要旨有充分論述,即將傳銷活動中意圖非法占有集資資金的組織者、領導者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而對于其他不具有此目的的一般參加者按照傳銷犯罪論處。
此處有人會有疑問,不是說傳銷犯罪也是以“騙取財物”為要件的犯罪嗎?為什么一般的參加者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呢?
傳銷犯罪本質上是組織型犯罪,必須要求達到一定規模和量級才可以入罪,這是形式要件。認定傳銷犯罪首先需要對組織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審查,如果組織符合構成要件,再對具體參加者的行為進行評價。如此看來,傳銷組織的騙取財物特征,也就是指處于金字塔塔尖的組織者、領導者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一般參加者肯定沒有能力非法占有累計收取的傳銷資金,既不享有分配權,也無控制權,相反卻需要自己投入“入門費”。從實然角度審查,是不是就無法將其評價為詐騙者呢?所以,僅從傳銷犯罪的共犯角度審查,一般參加者雖然屬于組織犯罪中的共犯,但不能被歸類為非法占有傳銷資金的組織者和領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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