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今社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日益復雜,勞動爭議時有發生。當面臨諸如勞動合同糾紛、工資工時不合理、社會保險繳納不足等問題時,許多勞動者往往因不懂法律或心存顧慮,不知如何有效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今天,就讓我們深入探討一下勞動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知識點,為廣大勞動者提供一些實用的指引。
勞動關系or勞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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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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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務合同就一定是勞務關系嗎?
不一定。簽訂何種名稱的合同僅僅是形式問題,而對于勞動關系的認定最終要落實到實質問題上,如雙方主體符合勞動法規定,簽訂的合同內容具備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雙方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等,即使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也可能認定實質上的勞動關系。
建議
作為勞動者簽訂合同時,要謹慎區分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學會保護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作為用人單位要正視自己的法律義務,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加班費or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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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是否需要勞動者同意?
需要,但有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超出標準工時的加班必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應當征得勞動者同意,勞動者有拒絕加班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勞動者不得拒絕加班: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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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加班后安排補休,還需付加班費嗎?
關于加班后安排補休是否還需支付加班費的問題,需根據加班類型和法律規定區分處理。以下是具體分析:
建議
勞動者應提高維權意識,充分了解關于工作時間、加班、帶薪年假、病假、產假等休息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用人單位相關制度。如遇到侵犯休息權的情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關證據,如加班記錄、工作郵件等。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電話:12333)或尋求法律幫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社會保險or社保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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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放社保補貼,用人單位是否無需繳納社保?
不可以。法律明確規定:社保補貼不等于社保繳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社保補貼通常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自行參保的補償或對特殊情形的補助。但補貼不能改變用人單位繳費的主體責任,勞動者仍有權要求單位補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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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自行承擔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具有社會統籌性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單位為職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是完善、執行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要求,維護的不僅僅是職工的個人利益,也是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此項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約定由職工自行負擔應由單位負擔的社保費用,違反了國家社會保險征繳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議
社會保險費是底線保障。勞動者應堅決維護自身社保利益,不以社保補貼替代社保繳納。若用人單位拒絕繳納社保,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稽核,或申請勞動仲裁。
調崗or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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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拒絕調崗,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嗎?
不一定,需結合《勞動合同法》及具體情況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變更勞動合同包括崗位的調整,原則上需雙方協商一致,書面確認。若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在實踐中,需考慮以下六個因素:
1、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
2、是否屬于對勞動約定的較大變更;
3、是否對勞動者有歧視性、侮辱性;
4、是否對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條件產生較大影響;
5、勞動者是否能夠勝任調整后的崗位;
6、工作地點作出不便調整后,用人單位是否提供必要協助或補償措施。
若調崗合法合理,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可能構成“不服從工作安排”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建議
勞動者應依法服從用人單位合理的崗位調整,充分理解對自身權益的影響,積極與用人單位開展協商,避免采取曠工等消極方式應對。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應當注意合同中寫明的具體工作地點、崗位等。如遇到不合理調崗,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限期到崗,可通過保留調崗通知書、拒絕調崗的回復函件等證據,并在原崗位繼續工作,提供有效勞動,不宜采取曠工的方式對抗用人單位,否則,用人單位有權以勞動者曠工構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來源:醴陵市人民法院
編輯:以白、易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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