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芳,自然人。被告:李婷、李勇、李華、李琳(均為自然人)。被繼承人:李建國(已故)。
(二)案件事實
李建國育有三男兩女,分別是長女李梅、二子李軍(已故)、三子李勇、次女李芳、幼子李強(已故)。李軍之子為李華,李強之女為李婷、李琳。李建國的配偶王秀英于2014 年 2 月 15 日去世,李建國于 2021 年 1 月 9 日去世。
2015 年,李建國位于某市某區某鎮 x 巷 7 號的宅院因項目面臨搬遷騰退,按政策以李建國、李軍、李梅、李華四戶進行騰退。李建國作為被拆遷人與乙公司簽訂《住宅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獲得拆遷補償總額 1173768 元,并選購一套回遷安置房(一號房屋),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房屋面積 111.52 平方米,價款 488458 元,扣除房款后剩余補償款 685310 元。2018 年 9 月 15 日,房屋辦理入住結算,實測面積 112.23 平方米,購房款調整為 492064 元。
2017 年 4 月 11 日,在村委會五名見證人見證下,由見證人趙強代書形成《財產分割》文件,內容為李建國將一號房屋贈與李芳,養老贍養及身后事宜由李芳負責,聲明與其他子女及孫輩無關。文件落款處有李建國捺印及見證人和代筆人簽字。李芳稱此后與李建國共同居住在一號房屋,并承擔其贍養及醫療費用。李婷、李琳認為應進行法定繼承,對李芳的訴求提出異議。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判令繼承被繼承人李建國遺留的一號房屋(拆遷所得)。若法院不認定為遺囑,請求按贈與合同審理,確認李芳對房屋的所有權并辦理過戶。
被告李梅、李華辯稱:對李芳的訴求無異議。
被告李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李婷、李琳辯稱:不同意李芳的訴求,認為自己贍養過老人,應進行法定繼承。
二、爭議焦點
《財產分割》文件的性質是遺囑還是贈與協議?
李芳能否依據《財產分割》取得一號房屋的權利?
一號房屋是否屬于李建國與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三、案件分析
(一)《財產分割》文件的性質認定
從文件內容看,李建國將財產處分給李芳,并由李芳負責贍養及喪葬事宜,類似農村分家單,其對房屋的處分行為應認定為贈與。雖文件簽名非李建國本人所簽,但結合證人證言及錄像證據,可證實李建國不會寫字,由他人代筆并捺印,贈與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贈與合法有效。
(二)李芳取得房屋權利的依據
雖一號房屋未過戶至李芳名下,但因房屋為定向安置房,目前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李芳提交證據證明其與李建國共同居住并承擔贍養義務,且李建國生前未撤銷贈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影響贈與效力,李芳有權取得房屋權利。
(三)房屋產權歸屬分析
王秀英于2014 年去世,案涉院落拆遷發生于 2015 年,王秀英去世后不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不屬于被拆遷人范疇,因此一號房屋并非李建國與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李建國有權獨立處分該房屋。
四、裁判結果
李建國與乙公司簽訂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一號房屋權利由李芳享有,在具備不動產登記條件時,李梅、李勇、李華、李婷、李琳有義務協助李芳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五、案件啟示
財產處分形式的明確性:當事人進行財產處分時,應明確行為性質(如遺囑、贈與等),采用規范形式并留存證據,避免產生糾紛。
證據留存與事實證明:主張權利一方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財產處分的真實性、有效性及自身履行義務情況,如本案中李芳通過居住證明、贍養支出等證據支持其訴求。
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定:涉及拆遷安置房等財產時,應結合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拆遷政策等因素,準確區分財產歸屬,避免錯誤主張權利。
法律適用的時效性:處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需準確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確保裁判結果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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