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搜查協助義務的規定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協助義務的規定】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單位和個人提交證據義務的規定。
犯罪行為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社會秩序,任何公民和單位都應當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配合偵查部門的調查取證工作。在偵查機關依法進行搜查的時候,單位和個人應積極予以協助,如掌握與犯罪相關證據的,應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及時提供給偵查機關。對拒不提供或者有隱匿、損毀證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可追究其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等證據,不得拒絕提供。偵查人員進行搜查時,首先應當向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講明上述義務,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交出的物證、書證或視聽資料等證據,包括搜查機關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發現的。對于事先已確定搜查的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搜查人員可以先動員被搜查者主動交出,如果拒不交出,偵查人員可以強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阻攔。對于故意隱匿罪證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搜查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以其他方法妨礙搜查工作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
搜查是重要的偵查措施,只有偵查機關才能進行,因此,只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才能提出搜查要求和進行搜查。偵查人員發現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交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材料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及時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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