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偵查終結的條件和手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偵查終結的條件和手續】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偵查終結的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一是,增加了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的標準的規定,即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的標準沒有作出規定,各地公安機關在掌握上也不盡相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有的過于追求全部犯罪事實都要查清,全部證據都要掌握,以致于造成案件久拖不決,無法就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進入下一訴訟程序,甚至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有的在犯罪事實不很清楚,案件證據不確實、充分的情況下移送人民檢察院,造成多次退回補充偵查,甚至在證據不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審查并提起公訴,沒有很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增加了公安機關偵查終結案件的標準的規定,這是案件是否能夠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法定標準,以提高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質量和效率。二是,刪去了“免予起訴意見書”的規定。免予起訴,是檢察機關對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訴的一項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不經法院審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治的原則;實踐中,對有些無罪的人決定免予起訴,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有些依法應當判刑的,卻給予免予起訴也不合適。因此,法律適當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不再使用免予起訴。同時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本條進一步作了修改,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增加了在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規定。這樣修改主要是考慮到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移送起訴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往往不能及時知道案件已被移送審查起訴。另外,雖然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但只有在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才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增加規定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案件的移送情況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有利于辯護律師更好地履行職責,更加充分地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完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進一步完善認罪認罰程序性規定,在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中專門增加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這樣規定,目的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案卷材料和起訴意見書中如實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以便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后續的訴訟階段,及時掌握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情況,考慮是否適用認罪認罰的程序規定和予以處理。審議中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本條只規定了將認罪情況記錄在案,但是沒有規定將認罰的情況記錄在案,認罰的情況也應當記錄在案。考慮到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主要還是應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行,至于是否認罰,包括是否同意指控的罪名及刑罰建議,應當是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因此本款未作修改。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偵查終結,是指偵查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經過偵查,在案件事實已經查清,取得了確實、充分證據的基礎上,依法結束偵查,并對案件作出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的一種訴訟活動。偵查終結是偵查階段對已經開展的各種偵查活動和偵查工作進行審核和總結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一個必經階段,它是對偵查活動的終了和總結,標志著偵查活動的結束。偵查終結標志著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結束,偵查終結作出的決定,直接關系到能否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確及時的偵查終結,可以為人民檢察院準確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正確進行審判奠定基礎,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供可靠的根據和保障。因此,實踐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對待偵查終結工作。本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對案件經過一系列的偵查活動后,認為案件事實已經清楚,證據已經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規定,能夠認定犯罪嫌疑人確有罪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決定終止偵查,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犯罪事實清楚。偵查終結的首要條件是“犯罪事實清楚”,就是已經查明犯罪行為是否存在,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和危害結果以及其他情節,是否存在法定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員等情況。
第二,證據確定、充分。即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經過查證屬實,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同樣適用于本條的規定。
第三,應當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所謂“起訴意見書”,是指公安機關對案件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的法律文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對于在起訴意見書中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在起訴意見書中應當寫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案件認定的犯罪事實、處理的意見和理由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條款,對于共同犯罪的,應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態度等。“案卷材料、證據”包括舉報、揭發、控告材料,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鑒定意見以及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將上述案卷材料、證據移送同級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而不能越級移送。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的審查過程中,如果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的依據。
第四,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同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只有這樣才有利于辯護律師更好地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積極地履行辯護職責,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款是關于自愿認罪案件在偵查終結時的特殊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公安機關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還需要進行以下工作:第一,將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情況記錄在案。所謂“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有關情況詳細記錄下來。第二,隨案移送。公安機關對于需要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起訴時,將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隨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第三,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后,對于需要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有關情況。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的時候,一旦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立即撤銷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也就是說,只要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有,就應當終止對該犯罪嫌疑人的偵查,如果羈押的必須立即釋放,隨時發現隨時終止。因此,本條所說的偵查終結的案件,主要是指案件經過偵查,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犯罪行為確系犯罪嫌疑人所為,證據確實、充分,需要移送起訴的案件,并不包括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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