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本文深入分析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法規要求與實踐操作,探討清算期限的法定規定、合同約定及逾期后果。結合商業實踐,闡述常見清算期限條款及延長機制,為私募基金律師提供專業參考。同時,剖析基金管理人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的責任認定,強調清算義務的重要性及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通過實際案例,為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提供合規建議,助力規范私募基金清算流程,維護市場秩序。
關鍵詞
私募基金清算期限、基金合規、實踐操作、投資者權益、私募基金律師
前言
私募基金作為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退出環節的規范化運作直接關系到投資者權益保護與市場秩序穩定。清算程序作為基金終止的必經環節,涉及法律關系清理、剩余財產分配等核心事項。近年來,隨著私募基金行業監管趨嚴,清算程序的合規性要求已成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及監管機構共同關注的重點問題。本文結合現行有效的私募基金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基協”)自律規則及商業實踐,系統分析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法定要求、逾期后果及處置路徑,以期為廣大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提供有益參考。
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相關法規和自律規則
1法律法規無明文規定
根據《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合伙型私募基金解散后應于15日內確定清算人,但對清算期限未作強制性規定。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型私募基金因非合并或分立以外的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公司董事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但并未對清算期限作出明確要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僅針對強制清算規定應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并不涉及普通清算。
法律法規也未對契約型基金的清算期限進行明確規定,清算義務人應遵守基金合同約定按期完成基金的清算工作。
2自律規則亦未明確
中基協的自律規則未對各類型私募基金的清算期限作出規定。結合前文所述,私募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亦未對私募基金清算期限有明確要求,據此我們理解,私募基金的清算期限當屬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的意思自治范疇。
既然屬于私募基金參與各方的意思自治事項,是否必須在基金合同中有所體現呢?根據中基協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契約型基金應在基金合同中訂明基金財產清算的有關事項,包括清算小組的組成和人員、清算程序、清算費用的來源和支付方式、剩余財產的分配等;公司型基金應在章程中列明基金的終止、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合伙型基金應在合伙協議中列明合伙企業終止、解散與清算有關的事項,具體可以包括合伙企業終止、解散的條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條件、清償及分配等。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國基金業協會關于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私募投資基金備案指引第2號——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及其配套材料清單、《私募投資基金備案指引第3號——私募投資基金變更管理人》和《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等與私募基金合同必備條款相關的規定,基金清算期限并非基金合同所必須載明的內容。
我們理解,之所以監管機構和中基協均未對基金的清算期限作出明確要求,主要是考慮到各類型私募基金,以及同類型的不同私募基金在基金投資者的構成、投資策略、投資周期、投資標的以及退出策略等方面均可能存在較大差別,并無法就其清算期限作出統一的普適性規定。不過,沒有“法定”標準,并不意味著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清算期限上“愛咋咋”。中基協于2023年發布的《登記備案辦法》就給管理人戴上了“緊箍咒”,明確規定私募基金合同終止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對私募基金進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基協報送清算報告等信息;如一定期限內無法完成清算,還應當報送清算承諾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登記備案辦法》配套指引將前述“一定期限”細化規定為“基金開始清算但預計3個月內無法完成清算”。由此可合理推斷,“3個月”是中基協認可的基金清算期限。如前所述,因不同私募基金的具體情況迥異,對于超出3個月仍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并不會被視為違反自律規則,但須“承諾+報告”,我們理解,這亦可視為中基協在基金清算期限方面的自律管理措施。
綜上所述,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以及中基協的自律規則并未對私募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確限定,同時,基金清算期限亦非基金合同的必備條款。不過,中基協并不會放任“ENDLESS”基金清算,對于超過3個月仍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由管理人及時作出相關承諾,并持續報告清算進展是必不可少的操作。因此,無論從基金管理人還是基金投資人角度而言,建議結合基金的實際情況,在基金合同中對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確約定。
清算期限的具體約定與實踐樣態
關于私募基金投資者如何在基金合同中與管理人約定基金的清算期限,在商業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為基礎期限6—12個月,并允許以合伙人會議決議或者清算人合理判斷等方式延長。同時,在政府引導基金作為基金有限合伙人等強監管場景下,其可能與管理人約定較為嚴格的清算期限條款,并排除延期的可能。
關于清算開始日期和截止日期,根據中基協的相關問答,清算開始日期指基金合同或清算報告中約定的清算開始日期,而清算截止日期指基金完成清算并將清算款支付給基金投資者的日期。商業實踐中,基金合同約定的較為常見的清算期限條款如下:
1
“清算人應盡最大努力在六(6)個月內完成清算。如合伙企業投資項目無法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限內退出的或遇其他特殊情況,清算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延長清算期,但清算期最長不得超出一(1)年。”
2
“清算期原則上不超過十二(12)個月,但經清算人合理判斷延長清算期符合全體合伙人利益的,可以延長清算期,但清算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24)個月。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在清算期內完成合伙企業所有投資項目退出及資產分配,并完成合伙企業的清算和工商注銷程序(其他合伙人應予以配合)。”
上述關于基金清算期限的基金合同條款均在初始清算期限的基礎上設置了上限,并將延長清算期限的權利交由清算人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判斷。我們理解,該等條款設計平衡了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的權利義務,其不僅賦予清算人(通常為基金管理人)在一定時間范圍內的自由裁量權,亦通過設置清算期限上限保護基金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的后果
如果清算人未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清算期限內完成基金清算,是否需承擔相關責任?對此,我們理解,如基金管理人已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妥善履行清算義務,在清算期內積極推動基金投資項目退出和資產變現與分配等工作,但由于投資項目出現風險等原因導致基金無法在原定期限內完成清算,則司法機關一般會認定基金管理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其無需就基金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2019)滬0109民初22016號】王某某與上海A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中,案涉基金投資的底層項目無法順利清算連鎖影響案涉基金在未收到清算款的情況下無法在預定期限完成清算和基金財產分配。法院認為,在管理人已盡職情形下,基金產品之虧損屬于正常投資風險,最終判令管理人因信息披露瑕疵而需向投資者酌情退還一定管理費,但駁回了投資者退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訴請。
而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妥善履行盡勤勉盡責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投資和投后管理階段未盡職盡責,并導致基金不能清算的,則投資者可以據此主張管理人對其投資損失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在【(2022)京74民終809號】H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與吳某某合同糾紛案中,案涉基金管理人將基金財產投向終止時間晚于基金終止時間的信托產品,基金終止時信托計劃尚未到期,直接導致不能清算的結果。且信托計劃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逾期未還后,對于借款人提出的履行期限長達四年的還款方案,案涉基金管理人既未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同意該還款方案,亦未采取訴訟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進行催收,違反了管理人謹慎勤勉的管理義務。最終,法院結合案涉基金管理人在適當性義務履行方面亦存在過錯,判令其向投資者賠償其本金及資金占用損失。
在【(2022)滬74民終936號】江某某等與姚某某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中,案涉管理人逾期清算時間超過三年,且擅自挪用本應分配給投資者的投資資金,法院認定案涉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惡意阻止清算程序的完成,判令案涉管理人賠償投資者的投資本金及利息損失等。
此外,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登記備案辦法》的相關規定,如基金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我們理解,管理人可能構成違反勤勉義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中基協可以對其采取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開譴責、暫停辦理備案、限制相關業務活動等自律管理或者紀律處分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如果管理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如虛構投資項目、隱瞞資金真實去向等,或擅自挪用基金財產,導致基金無法正常清算,給投資者造成重大損失,管理人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結語
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基協的自律規則均并未對私募基金清算期限作出強制性規定或要求。但是,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應充分認識到清算義務是信義義務的重要體現,一旦啟動基金清算程序,應勤勉盡責,盡一切合理努力在基金合同約定(如無約定,則應遵從商業慣例)的期限內實現全部基金財產變現,并完成清算。對于私募基金投資者而言,在基金開始清算后,應持續監督清算人組織開展清算工作,一旦發現清算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怠于清算情形,可及時向監管機構或中基協舉報,并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正高級職稱)
手機:13901826830
電郵:chambers.yang@dentons.cn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本市場部主任、國資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30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并購重組法律服務,涵蓋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TMT、展覽業、制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連續榮登《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實務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并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電郵: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后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并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并發表數十篇并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并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李嘉欣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律師畢業于復旦大學法學院,專注于私募基金、投融資并購及公司法律服務業務領域,曾為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和投資基金項目、基金投資標的公司項目提供法律盡職調查、交易文件審閱等法律服務,為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募投管退和風險控制相關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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