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S店隱瞞事實擅自更換發動機型號構成消費欺詐
——徐某棟訴大連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案
01
裁判要旨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發動機是汽車特別重要的組成部分,4S店作為專門從事汽車銷售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知道不同車輛、不同型號、不同功率的發動機,在生產制造、價格、功能等方面存在著重大區別。在車輛維修時,未履行告知義務且未經車主同意的情況下,隱瞞事實,擅自用同一品牌的低功率發動機更換原廠標配的高功率發動機,屬于侵犯車主的知情權和財產權。該“以低充高”的行為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欺詐,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退一賠三”的賠償責任。對于經營者承擔發動機總價款“退一”的補償性賠償責任后,消費者請求經營者繼續承擔“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棟訴稱:其在被告大連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服務公司)更換發動機維修服務過程中,某汽車服務公司隱瞞擅自更換的發動機型號,“以低充高”的行為構成消費欺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按照發動機購置價格的三倍賠償原告徐某棟損失人民幣223067.55元(幣種下同)。
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辯稱:1.某汽車服務公司在維修車輛過程中沒有任何欺詐行為,不同的機動車共用同一款發動機是常見情況。某汽車服務公司給徐某棟更換的發動機,就是來自同一生產廠家。2.徐某棟在某汽車服務公司是保修車輛修理,其沒有任何支出,也沒有任何損失,并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3.另案徐某棟訴某集團大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貿易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已判決某汽車貿易公司退還徐某棟購車款654760元,徐某棟將車輛退給某汽車貿易公司。該判決已履行完畢,徐某棟不再是該車輛所有權人,無權再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向銷售公司、維修公司兩次主張權利。故請求駁回徐某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徐某棟與案外人某汽車貿易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約定某汽車貿易公司將型號為15款XJ2.0典雅商務版捷豹汽車出售給徐某棟,合同價款為654760元。3月21日,某汽車貿易公司為徐某棟出具發票,徐某棟已付全部購車款604730元、精品款23230元。3月24日,徐某棟支付車輛購置稅70200元。后某汽車貿易公司向徐某棟交付車輛,并向徐某棟出具《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車輛一致性證書》,車輛型號為XJ2.0。
2017年9月12日,徐某棟在行駛過程中,案涉車輛突然出現發動機熄火。某汽車服務公司將案涉車輛拖至其店內檢修后,通知徐某棟須更換車輛發動機。9月25日,某汽車服務公司通知徐某棟原裝發動機已到,可以進行更換安裝。9月30日,某汽車服務公司更換完發動機,告知徐某棟需等待生產廠家將檢驗合格證及報關所需材料后,由徐某棟自費到大連車管所辦理新的機動車登記證書。10月17日,某汽車服務公司將一份由上海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報的報關單交給徐某棟,該報關單顯示,案涉所更換的C2D22823(XF2.0車型)發動機系2017年9月1日進口。同日,某汽車服務公司亦將捷某集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進口商,以下簡稱捷某投資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一份《致大連車輛管理所函》交給徐某棟,該函確認和承諾向徐某棟提供的配件是由捷某投資公司向英國工廠直接進口。其后,徐某棟攜帶上述材料去大連車管所交付材料辦理機動車登記證書。辦理時,被告知案涉車輛更換的發動機并不是原裝發動機,大連車輛管理所拒絕為徐某棟車輛辦理變更登記。
經徐某棟、某汽車貿易公司確認,案涉車輛發動機的市場購置價格為74355.85元。
另查明,案涉車輛的發動機的進口商為捷某投資公司,實際維修人某汽車服務公司的授權即來自于捷某投資公司。某汽車服務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成立的從事汽車維修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徐某棟購買的案涉車輛在2016年4月之后的維修保養服務均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包括本次更換發動機的維修服務。某汽車服務公司在為徐某棟提供維修服務后,即應向捷某投資公司發送多項技術報告,捷某投資公司技術部通過報告給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維修方案,某汽車服務公司向捷某投資公司訂購配件,由捷某投資公司進口并向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發動機以及完整的書面文件證明,某汽車服務公司完成安裝后,再向捷某投資公司索賠維修費用。
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遼0211民初11282號民事判決: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棟損失223067.55元。宣判后,某汽車服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遼寧省大連中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遼02民終3593民事判決:一、撤銷甘井子區法院(2018)遼0211民初1128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徐某棟的全部訴訟請求。遼寧省檢察院向遼寧高院提起抗訴。遼寧高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遼民抗50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并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遼民再1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遼寧省大連中院(2019)遼02民終3593號民事判決;二、維持甘井子區法院(2018)遼0211民初11282號民事判決;三、駁回徐某棟其他訴訟請求。
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維修服務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以及應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其規范的是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生產、銷售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本案中,徐某棟與某汽車服務公司存在修理合同關系,徐某棟系消費者,某汽車服務公司為其提供售后修理服務。雖然徐某棟對于某汽車服務公司的修理行為未直接支付相應對價,但某汽車服務公司是基于某汽車貿易公司與徐某棟的車輛銷售合同為徐某棟提供售后維修服務,原銷售合同約定了保修服務,某汽車服務公司在庭審中也自認是基于“三包義務”而對案涉車輛維修,維修服務與原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承繼性。盡管徐某棟未另行支付維修費用,但亦不屬于無償接受維修服務的范疇。故本案糾紛處理,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其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發動機是汽車特別重要的組成部分。4S店作為專業汽車銷售服務機構,在維修車輛時應當告知消費者更換發動機的型號、功能、價格等重要信息。本案中,某汽車服務公司系專門從事汽車銷售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知道案涉XJ2.0車輛所安裝的發動機與XF2.0車型上的發動機在生產制造商、價格、功能等方面所存在的重大區別。對于車輛特別重要組成部分的更換,某汽車服務公司應告知卻未予告知,其“以低充高”、隱瞞事實的行為構成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向的欺詐消費者。
其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款是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其立法宗旨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通過懲罰性的規定,形成威懾力,遏制市場不誠信行為。三倍賠償責任的規定主要是針對欺詐行為,具有懲罰性質,與消費者所受損失大小并無必然關系。本案中,盡管某汽車貿易公司在銷售汽車中不存在欺詐行為,但某汽車服務公司在售后服務維修中,應當為徐某棟更換的發動機型號為XJ2.0型,而其實際更換的型號為XF2.0型,且并未如實告知消費者更換發動機的真實情況,構成欺詐。因此,雖然某汽車貿易公司已在另案中與徐某棟完成了退車返款等行為,但不能構成某汽車服務公司在售后修理中實施欺詐的免責事由。
綜上,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維修服務過程中有欺詐行為,徐某棟作為消費者有權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某汽車服務公司應按照案涉發動機總價款74355.85元三倍標準,賠償徐某棟經濟損失223067.55元。
04
關聯索引
案例編號:2025-07-2-483-0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8條第1款、第55條第1款
一審: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法院(2018)遼0211民初11282號民事判決
二審:遼寧省大連中院(2019)遼02民終3593號民事判決
再審:遼寧高院(2021)遼民再16號民事判決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審核丨黃艷輝
編輯丨秀 姿
制作丨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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