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整理: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西南政法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11-1-340-001
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環境案——對非法傾倒“毛垃圾”行為的定罪和量刑
關鍵詞 刑事 污染環境罪 毛垃圾 公私財產損失 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基本案情
上 海鐵路運輸檢察院訴稱:202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為謀取非法利益,與被告人王某軍合作,在無相應資質的情況下,雇傭李某乙、劉某、張某飛從事“毛垃圾”的運輸處理事宜,六人分工明確,向涉案魚塘傾倒垃圾,造成了環境污染。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猛、李某甲、王某軍、李某乙、劉某、張某飛違反國家規定,共同傾倒、處置有害物質,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猛等人辯稱:1.對公私財產損失金額認定有異議,被告人傾倒的垃圾既有建筑垃圾又有生活垃圾,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造成本案環境污染的污染源是生活垃圾,碎磚、碎石等建筑垃圾不會造成環境污染,故本案中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應為處理生活垃圾所產生的費用;2. 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涉及的相關費用尚未實際產生,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3. 涉案地塊在傾倒垃圾之前已經存在污染,被告人造成的損害相對較小,建議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4. 涉案車輛不應全部沒收,一是車輛均存在抵押情況,二是并非為實施傾倒垃圾、污染環境行為而購買車輛。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猛協商,由李某猛將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區東平鎮某魚塘作為卸點提供給李某甲傾倒“毛垃圾”。2021年8月21日至28日,李某甲等人將共計約110車 “毛垃圾”從浦東新區、寶山區裝運后運輸至李某猛提供的魚塘內傾倒。2021年9月11日至13日、9月26日至28日,由王某軍提供挖機司機裝運垃圾,劉某負責車輛調度,李某甲等人將堆放于上海市崇明區東平鎮 54連垃圾場共計約160車“毛垃圾”轉運至李某猛提供的魚塘內傾倒。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涉案地塊填埋的塑料袋、織物、碎磚等固體廢物需進行清理、外運處置等,總費用估算人民幣545.23萬元。經計算,被告人李某猛致公私財產損失約438.1萬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約180萬元,被告人王某軍、劉某致使公私財產損失約160萬元。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滬0151刑初 324號刑事判決:
1.被告人李某猛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2.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3.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4.被告人王某軍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5.被告人劉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6.被告人張某飛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7.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宣判后,沒有抗訴和上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其一,關于財產金額的認定,本案中填埋固體廢物產生的清理處置費用系為了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依法應認定為公私財產損失。雖然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污染源是塑料袋、織物等為主,并混合易腐敗的生活垃圾,并且根據抽樣篩分、稱重,對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的重量比例進行了測算,但此系為治理該混合垃圾所作的事后分離及分類處理行為,而在犯罪行為實施時,根據被告人供述及扣押在案貨車上所裝運的垃圾來看,涉案傾倒的垃圾是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等混合性垃圾,且兩種垃圾在傾倒時未進行篩分處置而是相互混合傾倒,故對被告人所傾倒的垃圾應作整體性認定。
其二,關于未實際產生的費用是否應納入認定范圍,法院認為涉案地塊填埋的垃圾是包括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在內的混合固體廢物,在制作恢復方案時需要考慮對上述污染源進行清挖、分揀、清理處置,同時固體廢物開挖清理后,固體廢物內滯水會在基坑內形成積水,亦需要進行現場生化處理等。雖然涉案基坑內積水處理是按照估算工程量進行計算,但鑒定機構是根據涉案地塊實際情況作出的合理估算,并且本案中涉案地塊尚未進行修復,辯護人提出以實際支出計算該項費用不具有現實可行性。
其三,從采樣檢測項目指標看,雖然涉案地塊周邊環境及對照區域的相應指標也超過基線水平,但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標呈現從填埋區→周邊環境→對照區域逐漸降低的趨勢,反映出填埋區受到明顯污染。經采樣檢測,固體廢物內的滯水、地下水及填埋物下覆土體的主要污染物具有高度同源性,足以說明涉案地塊地下水環境損害與非法填埋固體廢物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涉案地塊恢復僅是針對填埋固體廢物清理處置及開挖清理后基坑內積水的生化處理,不包括對地下水的修復,地下水可以通過自然降解進行修復,故涉案地塊在傾倒垃圾前是否存在污染,對場地恢復費用的計算并無實質影響,亦對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沒有影響。其四,涉案扣押的九輛重型自卸貨車并非被告人為污染環境犯罪而購買,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人名下,且車輛上設有其他合法抵押權,故不予沒收處理。
裁判要旨
污染環境犯罪案件中,行為人非法傾倒“毛垃圾”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產生的費用,比如現場清理費用,但不包括環境修復費用。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8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第2條(本案適用的是 201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
一審: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22)滬0151刑初324號刑事判決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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