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2)遼10刑再1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原審上訴人)魏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申訴人)尹繼龍,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某某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9月20日被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7年10月11日被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5886.79元。尹繼龍不服提出上訴,2018年4月28日被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尹繼龍現已服刑完畢。
辯護人李春,遼寧正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尹繼龍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6)遼0422刑初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尹繼龍和魏某均提出上訴。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遼04刑終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尹繼龍不服,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遼04刑申6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尹繼龍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19)遼刑申186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遼寧省遼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濤、書記員詹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尹繼龍及其辯護人李春,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尹繼龍和關某因工程競標一事發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關某聯系魏某等多人到新賓滿族自治縣新賓鎮劉某尹繼龍經營的天圳配貨站與其理論。關某和尹繼龍兩人見面后發生爭吵,關某先動手毆打尹繼龍,后魏某等多人圍毆尹繼龍,在圍毆廝打過程中尹繼龍用折疊刀將魏某腹部刺傷。經鑒定,魏某腹部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并評定為Ⅸ級傷殘。案發后,尹繼龍報案,并于2016年8月2日在醫院接受訊問。另查明,魏某于事發當日18時許入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腹部刀刺傷、小腸破裂、大網膜破裂、腸系膜破裂。為此,魏某共住院22日,期間一級護理10日,二級護理12日。后魏某又分別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3日兩次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就診。魏某合理經濟損失為人民幣51266.84元。(其中醫療費42322.84元、鑒定費1600元、護理費3255.04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60元,誤工費2728.96元,交通費700元)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遼寧省某某機關接處警登記表;證人關某、龍某和王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照片;住院病案、醫療費收據和鑒定費收據;被害人魏某陳述;被告人尹繼龍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該判決認為,被告人尹繼龍在自家經營的貨站遭到關某、被害人魏某等多人不法侵害時,其有權實施防衛行為,但是,防衛的行為必須與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適應,才是正當的。被害人魏某等人在毆打被告人尹繼龍時,其侵害程度尚未達到嚴重危及被告人尹繼龍人身安全的程度,被告人尹繼龍在此情況下卻使用兇器進行還擊,致使被害人重傷并九級傷殘,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于防衛過當,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依法應當對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尹繼龍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沒有超過必要限度,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案發后,被告人尹繼龍主動報案,且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故公訴機關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的公訴意見予以采信,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尹繼龍能夠賠償被害人魏某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且社區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可對其宣告緩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因其人身權利受到被告人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其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的誤工費天數超過法律規定應賠償的天數,對超出法定賠償時間部分之訴請人民幣8783.84元,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的殘疾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故其應按照自身過錯程度承擔一定損失,以此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事實及情節,由其負擔合理經濟損失人民幣51266.84元的30%即人民幣15380.05元為宜。余下經濟損失即人民幣35886.79元依法應由被告人尹繼龍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尹繼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被告人尹繼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5886.79元(已賠償);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其他訴訟請求。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定,上訴人尹繼龍在上訴人魏某等人對其實施毆打的過程中,為使其自身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了旨在制止不法侵害的防衛行為,但該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尹繼龍依法應承擔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及部分民事責任。上訴人尹繼龍案發后主動報案,且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上訴人尹繼龍能夠積極賠償上訴人魏某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尹繼龍及其辯護人所提尹繼龍行為屬針對正在行兇的無限防衛行為,應認定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無限防衛針對的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該暴力犯罪應達到足以危害防衛人生命安全的程度,具體到本案,上訴人魏某等幾人先行對上訴人尹繼龍進行毆打,但綜合本案實際及給上訴人尹繼龍造成的傷情,魏某等人對尹繼龍的不法侵害未達到明顯威脅其生命的嚴重程度,同時因上訴人尹繼龍持折疊刀所實施的防衛行為給魏某造成了重大損害,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故上訴人尹繼龍所實施的防衛行為不能認定為無限防衛,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魏某所提原審劃分賠償責任比例不當,尹繼龍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如上所述,魏某等人對上訴人尹繼龍毆打在先,對本案的發生和矛盾激化具有重要作用,其自身對損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過錯,原審綜合本案案情及情節,判決尹繼龍承擔魏某合理經濟損失70%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魏某要求支付其殘疾賠償金的上訴理由,經查,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和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再審時提出請求:1、殘疾賠償金124504元也為合理經濟損失,要求尹繼龍全額進行賠償,原審未將殘疾賠償金認定為合理經濟損失是錯誤的;2、原審認定魏某自身承擔70%責任比例不當,尹繼龍對原審認定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全額賠償;3、原審對尹繼龍的量刑畸輕。
尹繼龍提出申訴稱,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請求再審改判無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尹繼龍的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關某等人的傷害行為已對尹繼龍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可以認定為特殊正當防衛中的行兇;尹繼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尹繼龍不應對共同實施不法侵害人中的魏某進行賠償。
遼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定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從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不應當苛求防衛人必須采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對于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本案中,關某一方人數眾多,其實施不法侵害的意圖是給尹繼龍實施壓力令其退出競標。關某等人對尹繼龍實施圍逼毆打的同時,尹繼龍已經持刀進行過言語制止逼其離開,但關某等人仍繼續圍逼毆打尹繼龍并欲強搶刀具。在此過程中,尹繼龍持刀刺中魏某一刀,雖致魏某重傷,但尹繼龍防衛行為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尹繼龍構成正當防衛,故應改判其無罪。
再審期間,尹繼龍辯護人出示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一份,證實天圳配貨站休息室的室內布置情況。該證據為某某機關制作,具有刑事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檢察機關對該筆錄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審已經舉證、質證和認證的證據,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出庭檢察員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未要求出示且未發表新的質證意見。上述證據,在本院審理期間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綜合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構成一般正當防衛需要同時滿足:一是起因條件,要求不法侵害現實存在;二是時間條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三是主觀條件,要求行為人具有防衛意識;四是對象條件,要求針對侵害人防衛;五是限度條件,要求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因此,防衛過當與一般正當防衛的區別在于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本案中,在案有原審被告人尹繼龍供述、被害人魏某陳述、證人關某、常某、龍某、王某和張某證言、住院病案、鑒定意見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較完整的證明體系,證實本案的案發起因及事實經過。
關于本案的案發起因系關某為幫助他人競標工程,糾集魏某在內的多人到尹繼龍經營的貨站也是尹繼龍住所,以圖通過恐嚇毆打等方式讓尹繼龍退出同一工程競標。關于本案的事實經過,首先,案發時尹繼龍在自己經營場所也是自己住所,面對著關某等6人的辱罵、圍堵和毆打,上述事實證明存在現實的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該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符合正當防衛的起因和時間條件;其次,尹繼龍為了擺脫現實緊迫的危險,借助了折疊刀增強防衛能力。在尹繼龍被多名不法侵害人圍堵在三面為墻體,無窗戶、門等脫逃出口的炕上且發生毆打時,關某等人對著尹繼龍頭部等要害部位,同時魏某意圖奪刀,更引發了尹繼龍的心理恐慌,其用刀揮刺的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其刺中多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符合正當防衛的主觀和對象條件。
對于限度條件的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某某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第12條之規定,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不應當苛求防衛人必須采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通過綜合考量,對于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本案中,尹繼龍的貨站地處偏僻,發生毆打時尹繼龍被圍堵在三面為墻體,無窗戶、門等脫逃出口的炕上,不法侵害人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來搶奪尹繼龍手中防衛工具,雙方實力相差懸殊,后經鑒定尹繼龍面部、眼部被毆打至輕微傷。尹繼龍當時借助折疊刀增強防衛能力,在手段強度上合情合理,且尹繼龍第一次打開折疊刀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繼續進行未果后,也未持刀傷人。對方不法侵害沒有停止,尹繼龍為讓自身擺脫面臨的現實危險,脫離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性,其持刀揮刺反擊也是實際需要,并在尹繼龍明知自己刺傷1人的情況下,其停止了繼續持刀揮刺的行為。所以就制止整體不法侵害的實際需要來看,尹繼龍持刀揮刺的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綜上,尹繼龍的行為屬于一般正當防衛。
本院認為,關某持非法目的糾集多人到原審被告人尹繼龍經營的配貨站對尹繼龍進行辱罵、圍逼毆打。在關某等人不法侵害的過程中,尹繼龍持刀揮刺的行為是具有防衛性質的反擊行為,雖然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損害,但該行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故尹繼龍的行為屬于一般正當防衛,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原公訴機關指控尹繼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尹繼龍構成正當防衛,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關于尹繼龍及其辯護人提出尹繼龍的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構成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信和采納。關于尹繼龍辯護人提出關某等人的傷害行為已對尹繼龍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可以認定為特殊正當防衛中的行兇。經查,特殊正當防衛的行兇針對的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該暴力犯罪應達到足以嚴重危害防衛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本案中魏某等人對尹繼龍的不法侵害未達到明顯威脅其生命的嚴重程度,不宜適用特殊防衛的規定,對于該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尹繼龍辯護人提出尹繼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對尹繼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要求尹繼龍予以的各項民事賠償等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認定尹繼龍構成故意傷害罪并進行賠償,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尹繼龍的申訴請求,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4刑終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及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422刑初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訴人)尹繼龍無罪;
三、駁回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原審上訴人)魏某的訴訟請求。(已獲得的賠償款人民幣35886.79元應予以返還給原審被告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慶武
審判員 高 鵬
審判員 李晗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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