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潘巧
責編|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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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眾號流量屬于虛擬財產嗎?通過轉鏈引流方式“劫持”微信公眾號流量的行為應如何認定?近日,廣州互聯網法院公布網絡虛擬財產糾紛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微信公眾號“流量劫持”糾紛案件引發關注。該案首次從侵權責任角度規制員工私鏈引流行為,明確微信公眾號流量屬于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保護的網絡虛擬財產,并從法律屬性、侵權認定、賠償標準等維度為同類案件提供裁判示范。
被“劫持”的微信公眾號流量
愛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某公司)是廣州一家文化公司,名下運營大量微信公眾號,通過在微信公眾號發布文章、做相關推廣等方式吸引公眾關注微信公眾號、閱讀文章,獲得一定流量后開通“流量主”功能,并根據點擊量等獲得微信平臺每月發放的“流量主”收益。
據了解,“流量主”功能是指微信公眾號通過開放指定位置分享給廣告主作廣告展示,根據算法對粉絲數量、點擊量、曝光率、轉發率等流量數據進行綜合評估,折算廣告收益。在這種盈利模式下,流量大小直接決定盈利水平:流量越大,則點擊量越多,盈利也越多。
2022年2月,趙某某作為公眾號編輯入職愛某公司,主要負責公眾號運營工作。在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中,明確約定在職期間禁止利用公司內部公眾號資源轉載引流私人賬號、引流加粉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然而,趙某某入職僅數月,愛某公司便發現趙某某在其負責運營的20個微信公眾號內嵌入第三方微信公眾號文章鏈接,同時在文章末尾以較大字體突出顯示“展開繼續閱讀全文”字樣。跳轉后的文章內容與跳轉前的文章內容十分相近,部分標題幾乎一樣。
根據愛某公司的主張,趙某某的侵權行為直接導致該公司微信公眾號運營收益大幅縮減,產生10萬元左右的損失,并舉證證明趙某某引流的公眾號涉案期間累計收入10.2萬元。
愛某公司認為,趙某某的行為違反了與該公司的約定,并且對公司可期收益造成嚴重損害,遂以侵害網絡虛擬財產權益為由,將趙某某訴至廣州互聯網法院,要求支付公司應得利益10萬余元并賠償損失10萬元。
員工“流量劫持”被判賠10萬元
據了解,訴訟過程中,雙方對于在微信公眾號設置私鏈引流行為的性質認定及損害賠償判賠標準產生較大爭議。
“由于現有法律法規并未明確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和邊界,司法實踐中對‘流量劫持’侵權判斷標準也沒有明確定論,這是本案辦理中遇到的最大難題?!北景赋修k法官、廣州互聯網法院綜合審判一庭法官麥應華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睆V州互聯網法院審理后認為,愛某公司的微信公眾號已存在一定粉絲,在該微信公眾號發表文章會吸引粉絲閱讀獲得流量,吸引廣告并獲得收益,該微信公眾號具有財產利益屬性,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依法受法律保護。趙某某在該公司微信公眾號內嵌入私人微信公眾號文章鏈接,且其引流的第三方微信公眾號文章與原文章具有高度相似,這一行為會使愛某公司在相關微信公眾號內積攢的粉絲、流量被侵害,導致微信公眾號的經濟價值降低,使愛某公司本應獲得的商業收益落空,造成其經濟損失。
因此,該院認定趙某某轉鏈引流的行為侵害了愛某公司對案涉微信公眾號享有的網絡虛擬財產權益,應對愛某公司的損失承擔責任。
在賠償金額上,麥應華介紹,流量侵權損害分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兩種類型,積極損害指因“流量劫持”行為導致受害人現有利益的減少,消極損害是使受害人應增加的財產未增加。該院認為,趙某某應對私鏈引流行為造成的微信公眾號經濟價值貶損進行賠償,且由于在微信公眾號內設置鏈接與在該頁面設置商業廣告的性質類似,趙某某的私鏈引流行為使得愛某公司本應獲得的授權轉鏈廣告收益落空,亦應對此進行賠償。法院綜合考慮趙某某的獲益情況,案涉微信公眾號的性質、粉絲數量,收益變化情況等因素,酌定趙某某向愛某公司賠償損失10萬元。
首次從侵權責任角度規制“流量劫持”行為
實踐中,微信公眾號流量是否屬于虛擬財產及如何認定其價值,并無明確法律規定及裁判指引。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通過裁判明確微信公眾號流量也屬于網絡虛擬財產。
麥應華介紹,司法實踐中,對網絡賬號流量的權利屬性認定,應根據賬號性質加以區分。微信個人賬號等網絡社交屬性較強的網絡賬號含個人身份信息、用戶行為數據等,人身屬性較強,應側重基于其人身屬性對流量性質作出定性。微信公眾號、直播賬號等商業運營屬性較強的網絡賬號,既包括體現網絡用戶信譽的等級、粉絲數、好評量等數據,也包括持有人通過使用形成的市場影響力,應側重基于其財產屬性對流量性質作出定性。
“微信公眾號流量是特定網絡場景中的統計數據,本質上是用戶注意力的量化。裁判認定微信公眾號流量屬于民法典保護的網絡虛擬財產,主要是基于其符合財產權益所應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交易性。”麥應華說。
麥應華解釋,從價值性上來說,用戶注意力是網絡空間中商業經營的起點,用戶注意力本身可以直接進行商業變現,轉化為商業價值;在稀缺性上,在信息過剩的網絡空間之中,信息只有被用戶注意才能發揮作用,用戶注意力也成為一種稀缺的資源;在可交易性上,流量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進行交換,俗稱“引流”。本案中,愛某公司的商業模式就是通過開通微信公眾號“流量主”功能,將公眾號文章吸引的流量進行直接變現,體現了微信公眾號流量作為虛擬財產的價值性、稀缺性和可交易性。
據了解,目前法律界對于流量權益保護涉及的法律規范主要有兩種方式,除了上述侵權責任角度規制方式外,另一種規制方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商業道德”條款,即“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實踐中,法律界主要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流量劫持”行為予以規制,本案突破傳統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裁判的路徑,是該院首例從侵權責任角度規制“流量劫持”行為的案件。
麥應華介紹,《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流量劫持”規制路徑在規制重心、適用前提、審理思路方面均存在一定差異。從適用前提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面向流量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以存在流量競爭關系為前提,分析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原告的利益是否遭受損失、被控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很多時候,社會對于特定的‘流量劫持’行為是否違背商業道德,并無明確的共識。法院更多地需要進行政策權衡,綜合考慮被告行為是否對原告的正常經營造成過度妨礙、被告行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場效應、綜合考量各方當事人及消費者利益,以及被控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所產生的影響?!丙湋A說。
同時,麥應華也強調,《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流量劫持”規制路徑并不存在沖突之處。本案從侵權責任角度規制路徑提供權利人維權路徑選擇思路,更有利于發揮兩法各自的重要作用,賦予當事人充分的選擇權利,強化流量權益保護。
據了解,本案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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