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設關地船長走私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自2021年起,由于當時特定的環境情況,針對非設關地進行走私的案件的打擊力度開始逐步加強,除較為典型的針對凍品的專項行動外,紅油、白糖、大豆等各類型工業、生活用品亦在處理之列。非設關地的走私案件涉案人員眾多,以相關司法解釋為例,共計劃分了三類型不同層次的角色,而船長由于其較為特殊的身份和責任,在案中的認定情況存在較多爭議及辯護的空間。
非設關地走私案件中的船長相關法律問題,不僅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同時還應參考包括兩高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及海關總署《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以及五部門《關于打擊粵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現筆者根據辦理各類型非設關地走私案以及基于船長角色身份,從罪名、量刑、責任劃分、計核的特殊情況等方面就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介紹。
一、罪名定性問題
非設關地船長走私案件首先需要考慮的便是所可能涉嫌的罪名,實踐中涉案的當事人及其家屬往往只知道涉案的貨物,而對于面臨的罪名等存在依然存在疑問。較為典型的罪名區別主要在于凍品及紅油兩類型。
關于凍品,凍品類案件應考慮貨物是否已經取得國家檢驗檢疫準入證書,從而分析其屬于普通貨物或是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實務中正是由于凍品客觀上無法獲得證書,才需要通過海上繞關走私入境,因此此類型案件被定為普通貨物的情況相對較少。但若通過分析罪責大小后發現普通貨物的量刑可能較低,則可以通過還原原產地的情況,尋找非疫區下認定貨物為普通貨物的空間。
關于紅油,紅油的罪名認定與凍品不同,其罪名劃分不在于貨物性質而是流轉的環節角色。對于非設關地紅油走私案中的實行人員,一般定性為走私普通貨物罪,而對于后續的收購、加工、運輸等,則根據環節的先后、上下游關系以及主觀方面故意等確定罪名,可能構成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經營罪、洗錢罪等。因此非設關地走私案的船長,若非母船人員,具有排除走私認而轉向其他更輕罪名的可能。
關于罪名定性問題,可參照《紀要》第一條的相關規定進行確認,盡管該司法解釋主要針對紅油,但也可適用其他貨物。
二、量刑問題
不同罪名下的量刑區間存在差異,量刑問題可以《紀要》《解釋》《意見》三項司法解釋的規定為導向,隨后參照《刑法》151以及153條的規定進行確認。
若在走私范疇內進行罪名的分析,普通貨物下共設三檔分別為三年以下、三年至十年以及十年以上最高到無期徒刑,禁止進出口貨物則為兩檔,五年以下以及五年以上。值得說明的是,普通貨物其量刑區間的劃分標準為稅款大小,而禁止進出口貨物則是以數量(重量)或數額進行區別,正是因為不同罪名下刑期的差異,故針對貨物性質的辯護才具有其意義和價值。
若在走私范疇外進行罪名的分析,則可以基于行為人所承擔的角色及參與環節,分析其可能構成的罪名情況。以船長走私案件而言,筆者以往曾辦理一起接駁船船長的紅油走私案,該案無論從偷逃稅款、數量或是數額三方面分析均已經達到可能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疇。后經過分析研究后,該船長實際上已經是紅油在內河的第二手交易人,換言之其上家為購私人,此時對其予以追究的罪名應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該罪名最高量刑為七年,因此通過罪名方面的辯護即可讓其量刑大幅度降低,從而達到有效辯護。
三、責任劃分問題
可先參照《紀要》第一條關于定罪處罰的規定,其中針對非設關地走私案件,根據不同維度進行了數個層次的責任劃分。
首先,是團伙中的出資者、組織者。與常見共同犯罪的案件相同,行為整體的出資及組織人員,會因所起作用較大且參與程度深,從而被認定屬于主犯,出資、組織的人員同時亦可以為行為的實行人,對于他們而言被劃分至從犯的可能性較小,只能通過主觀故意方面排除罪責。在去年筆者辦理的沿海某省凍品走私案件,當事人雖為出資人,但由于并未意識到投資的行為為走私凍品,故最終在37天不予逮捕的兩個月后撤銷案件,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實。
其次,是受雇傭的人員。與單位犯罪的各類型案件相似,受雇傭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在非設關地走私案中較大可能會被認定屬從犯,然而受雇傭只是基于團伙內各人員關系的客觀情況體現,實質上能否被認為屬從犯還需結合案中的主要行為以及參與程度進行確認,正如《紀要》提到的若船長起到重要的作用,依然可認為系主犯。
最后,其他參與人員的認定。其他參與人員主要包括船員、司機等輔助角色,《紀要》內提到的處理方式是考慮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結合上述人員身份以及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等,可得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結論,這也是走私凍品案件中雖立案人員較多,但最終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數相對較少的原因。
四、計核的特殊情況
普通貨物與禁止進出口貨物的計核問題上分別有其特殊性,現各列舉一項實務中的特殊情況進行說明。
如在成品油走私案件中的油品關稅計核問題上,《紀要》第三條直接明確“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稅率核定,不適用最惠國稅率或者暫定稅率”。該規定在實踐中時長被質疑,認為統一的適用將導致偷逃稅款較高,不利于主觀惡性以及罪責較小的人員。在筆者辦理的一起走私紅油案件中,相關被告人均是往來于東南部沿岸城市的船長,加注紅油純粹是為了解決運輸成品,不存在二次銷售牟利的情況。對于他們而言即便按普通稅率進行核定,亦應考慮其與一般走私人員不同的案情,予以從寬處理的機會。
再如禁止進出口貨物的走私案件中,對于數量(重量)及數額(貨值)在不同量刑檔次的案件,應予選擇何種方式進行計核并認定罪責亦是爭議較多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就低認定,此觀點在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的多個判例中均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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