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賈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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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勞動爭議頻發,和用人單位“鬧掰了”之后,部分員工會選擇一走了之。那此時員工是否可以不配合用人單位交接工作?倘若給用人單位造成,員工是否要賠償呢?本文結合最高法案例進行簡要分析,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作以雙向提示。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某科技公司與大聰明訂立勞動合同,約定大聰明承擔研發工作,合同期限3年;離職應當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交還工具、技術資料等,造成損失應當據實賠償等內容。2022年2月15日,大聰明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辭職后隨即離開,且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某科技公司通過啟動備用方案、招聘人員、委托設計等措施補救研發項目,但因研發設計進度延誤、遲延交付樣機,向第三方承擔了違約責任。某科技公司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大聰明賠償損失等。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大聰明賠償公司相應損失,并返還其在公司工作期間完成的全套研發設計資料。
人民法院判決:一、大聰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某科技公司損失50000元;二、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大聰明不服,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勞動者未履行前述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大聰明作為某科技公司的研發人員,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科技公司即自行離職,且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應當按照第九十條有關勞動者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審理法院綜合考量大聰明參與研發的時間、離職的時間、本人工資水平等因素,酌定大聰明賠償某科技公司損失50000元。
三、律師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負有不得損害用人單位權益的附隨義務。這種義務要求勞動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本案中,大聰明拒絕辦理工作交接的行為,違反了上述義務。其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并辦理交接手續,便于用人單位繼續開展研發工作。拒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筆者在此建議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工作交接的具體要求和程序,明確約定勞動者未履行交接義務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并建立完善的工作交接制度,規定交接的具體內容、方式和時間,確保工作交接的規范性和可操作性。在發現勞動者未履行交接義務時,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損失的擴大,并注意保留相關證據,為后續維權提供依據。在必要時,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在決定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嚴格遵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在離職時,應當積極履行工作交接義務,配合用人單位完成工作交接,確保用人單位的工作不受影響。即便因為勞動爭議產生嚴重分歧,也應當依據法律辦事,切勿給用人單位抓住把柄。在與用人單位存在爭議時,應當通過勞動仲裁或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避免采取過激行為,以免承擔法律責任,必要時可咨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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