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利用平臺發布第三方企業用工信息供從業者接單一互聯網信息公司訴請確認與從業者不存在勞動關系獲支持
梁心慈 作
本報訊(記者 李倩 通訊員 張敏 冼朝暾)“互聯網﹢”模式下新型用工關系中,從業人員根據互聯網信息平臺發布的第三方企業用工信息,選擇接單并為第三方企業提供用工服務,從業人員與互聯網信息平臺是否構成勞動關系?近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認為平臺企業僅作為信息中介服務提供方,通過平臺為用工需求方與從業人員匹配訂單,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實質性勞動管理,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
龔某通過某信息公司APP注冊為接單員,自主選擇第三方企業發布的臨時用工訂單,某信息公司平臺不強制接單,僅對未按時到崗等行為進行信用扣分。第三方用工企業委托某信息公司代付報酬,某信息公司按單收取服務費,并為接單人員購買意外險。2023年5月,龔某在完成某科技公司訂單工作的過程中受傷后,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裁決確認龔某與某信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某信息公司不服,認為其僅為信息中介,僅提供用工信息供匹配及進行報酬代付服務,遂起訴至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其與龔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龔某可自主選擇訂單,工作內容、地點由用工企業確定,某信息公司平臺未強制派單或限制其接單自由,報酬按單結算且來源為第三方企業,某信息公司僅收取服務費并代付報酬,未實施實質性勞動控制。除通過某信息公司APP接單獲得用工報酬外,某信息公司亦未限制龔某自主選擇其他獲取勞動報酬的途徑。其次,某信息公司對龔某接單后沒有按照承諾的時間到達工作地點或沒有在限定的時間內取消訂單的行為,會作出不同程度降低信用等級的懲處,這屬于互聯網平臺對交易主體進行信用評價的措施,類似措施在眾多平臺交易中被普遍采用,不能成為龔某與某信息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斷依據。此外,某信息公司為從業人員購買意外險系風險分散行為,不能視為構成勞動管理。故法院認為某信息公司平臺對從業者不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判決確認龔某與某信息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宣判后,龔某不服,提出上訴。深圳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為界定互聯網平臺用工性質提供了重要參考。一是厘清“信息中介”與“用工主體”邊界,明確平臺若僅提供信息匹配、按單收服務費且無實質性勞動管理,不構成勞動關系。二是確立“實質性審查”原則,需從工作自主性、報酬來源、管理強度等綜合判斷是否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避免以代付報酬或購買保險推定勞動關系。三是平衡新業態創新與勞動者權益,既防范平臺以中介之名規避責任,又避免過度擴大勞動關系范圍抑制靈活就業,對規范平臺經濟健康發展具有示范意義。(李倩,張敏,冼朝暾)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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