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九等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依法懲治破壞水生生物資源犯罪的同時應當注重生態修復
關鍵詞:刑事 非法捕撈水產品 恢復性司法理念 公益訴訟 生態修復 長江流域水生生態保護
01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九、陳某某、雷某某為實施電捕魚,經共同商議,共同出資購買了電捕魚船舶1艘及相關電捕魚設備,三人按出資各占該船舶及相關設備股份的三分之一。2018年初,李某九又邀約熊某某入伙,熊某某以自己的一艘船入股加入,李某九、陳某某、雷某某出資為該船添購相關電捕魚設備,并約定李某九、陳某某、雷某某三人各占該船及相關設備股份的五分之一,熊某某占五分之二。此間,李某九邀約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參加非法捕撈,按次給付參與捕撈的費用,并約定漁獲物由陳某某收購后自行變賣。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在禁漁期內,李某九邀約陳某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在湖北省宜昌市長江枝江段禁漁水域用電捕魚等方式非法捕撈水產品共計6次,非法捕撈水產品2688.3公斤,已變賣的漁獲物得贓款25148元。經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檢察院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生態損失評估報告,認為:李某九等人的非法捕撈行為造成成魚潛在損失量約為3998千克,導致幼魚損失量約為1747835尾,并建議采用直接放流成魚和幼魚的方式對受損水體進行修復。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503刑初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九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責令各被告人退繳違法所得;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李某九、陳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電捕魚水域放流成魚3998千克、幼魚1747835尾,并承擔連帶責任。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鄂05刑終151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撤回上訴。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某九、陳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律法規,在長江禁漁期、禁漁區內使用禁用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理由正當,事實清楚,予以支持。李某九、陳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破壞了長江生態環境,已對國家的自然資源財產構成民事侵權,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各被告人共同非法捕撈水產品,應當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被告人對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生態損失評估報告均不持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起訴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非法捕撈水產品犯罪行為破壞了生態資源。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既要依法懲治非法捕撈水產品犯罪行為,又要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引導、督促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修復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第1款一審: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18)鄂0503刑初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8年12月24日)二審: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5刑終151號刑事裁定(2019年4月8日)
編輯|包鐵新媒體工作室 鈕怡
審核|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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