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立足于一類典型的商業模式——IPTV的合作模式,梳理關于“分工合作”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的相關司法判例,以期厘清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分工合作”場景下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影響因素,最后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風險防范提供相應建議。
作者 | 喬昱達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一、問題的提出
在互聯網高度發達的今天,錨定各個細分賽道的互聯網公司在成熟的互聯網信息基礎設施之上構建自身的商業模式、迭代自身的產品與功能以為其用戶提供優質的服務、構筑自身的競爭“護城河”。
在此背景下,傳統上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定位為內容服務提供者和技術服務提供者,技術服務提供者又細分為提供自動接入、傳輸、緩存的基礎性網絡服務商;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搜索引擎服務商;和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存儲空間服務商。這一傳統上相對涇渭分明的劃分實際滯后于高速迭代的互聯網商業實踐。例如,網盤服務內往往鑲嵌有搜索引擎功能;UGC(用戶生成內容)內容平臺通常在其平臺內部搭建有關鍵詞搜索服務以及針對內容的離線下載服務。
相對應的,發生在互聯網、通信傳媒領域的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形態和相關主體的責任認定就會產生復雜的樣態。比如,通常認為基于UGC的互聯網內容平臺對于平臺內由用戶上傳的侵權作品不負有主動審查義務(盡管在算法推薦技術的加持下,在某些情形下會影響平臺的注意義務)。在“通知-刪除”規則的框架下,其往往僅在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采取合理措施的情況下承擔間接侵權責任。但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平臺與平臺內的頭部達人或其MCN機構、經紀公司在作品分發、流量扶持、收益分成等方面達成深度合作,該達人在平臺內發布了侵權作品,該侵權行為將有很大的可能被認定為構成直接侵權而非間接侵權,從而減輕權利人起訴后的舉證和論證負擔,加重被訴平臺的敗訴風險。
基于此,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責任與直接侵權責任往往只有一線之隔。因此,厘清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影響因素,尤其存在多主體涉嫌“分工合作”的情形下,對于在具體個案中更好的區分二者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風險防范方面都具有積極意義。本文將立足于一類典型的商業模式——IPTV的合作模式,梳理關于“分工合作”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的相關司法判例,以期厘清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分工合作”場景下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影響因素,最后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風險防范提供相應建議。
二、IPTV的架構模式
與信網權直接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1系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分工合作提供侵權作品等構成信網權直接侵權以及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得以豁免的規定。但實踐中,內容提供者和技術服務提供者的身份往往并不是涇渭分明的,而且二者通常會通力合作來構建商業模式、實現各自的商業目的。在此情況下,侵權責任的認定將會變得復雜和充滿不確定性。這類商業模式尤以IPTV模式最為典型。
(一)IPTV的合作模式
2010年,國務院三網融合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印發《關于三網融合試點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廣電總局則配發《關于三網融合試點地區IPTV集成播控平臺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廣發〔2010〕344號)和《關于IPTV集成播控平臺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廣發〔2012〕43號),明確我國IPTV集成播控平臺建設實行全國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組織,采取中央、省兩級構架。總平臺組織開發和提供IPTV集成播控總平臺和分平臺的技術方案、系統軟件,包括業務運營支撐系統(BOSS)管理系統、電子節目指南(EPG)管理系統和版權管理系統等,負責將全國性內容服務平臺的節目信號集成后統一傳送至分平臺。各省設立一家IPTV集成播控分平臺,負責將總平臺傳來的節目信號與本省內容服務平臺的節目信號集成在一起,經一個統一接口接入到本省IPTV傳輸系統。IPTV內容服務平臺負責節目的組織、編輯、審看、播出和相應EPG條目的制作,負責節目的定價、版權和廣告投放。上述344號文指出“……中央、地方電視臺、電信企業之間可探索多種合資、合作模式,充分發揮各方優勢,開展IPTV業務”。這就為廣播電視機構與通信運營商開展深度合作提供了規范依據。
(IPTV集成播控平臺架構示意圖)
實踐中,全國性和省級IPTV內容服務平臺即中央廣播電視總臺和各省的廣播電視臺,IPTV集成播控總平臺和分平臺則分別由中央廣播電視總臺和各省的廣播電視臺設立的全資新媒體公司擔任。廣播電視機構負責購買版權、內容審查和編輯制作,并向其各自負責IPTV集成播控的全資新媒體公司提供視聽作品的節目信號,再由這些公司將節目信號集成在一起,經統一接口接入IPTV傳輸系統2。而通信運營商一般負責IPTV信號傳輸,并可能參與一些市場營銷和推廣活動,甚至可以向集成播控總平臺或分平臺提供節目和EPG條目并負責向用戶收取IPTV業務費用。
舉例來說,在“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百視通電視傳媒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3中。廣東省電信有限公司(甲方)與上海文廣新聞傳媒集團(乙方)簽訂《關于IPTV業務的合作協議》,約定:雙方確定的業務總體分工如下:(1)甲方負責IPTV業務支撐系統及基礎網絡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包括寬帶接入網、城域網、內容分布系統和計費結算系統等;(2)乙方負責辦理有關業務的行政許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規的播出呼號,負責IPTV內容集成運營平臺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包括平臺上節目播放系統和監管系統,收視用戶管理系統、數字版權保護系統、電子節目導視系統、節目計費管理系統;(3)甲方負責基于IPTV系統平臺上的非視聽節目的業務規劃、資源整合,與市場推動,并對相應的信息安全負責;(4)乙方負責EPG界面的設計、管理、發布,甲方參與EPG界面的設計,乙方應聽取甲方建議,雙方友好協商共同規劃;(5)甲方提供IPTV業務配套的用戶計費和收費支持,乙方負責對視聽節目的計費,甲乙雙方同意互相向對方開放計費數據及用戶基本資料,并進行定期的業務對賬和結算。
總的來講,通信運營商在IPTV的業務合作模式中根據合作協議的分工約定以及實際承擔的職責,其不一定僅僅起到中立的信號傳輸的作用,其往往與IPTV內容服務平臺達成深度合作,深入參與IPTV業務的運營與利潤分配當中。相應的,其具體合作程度如何與其在作品版權侵權訴訟中承擔的責任大小直接相關,需個案判斷。
(二)IPTV共同侵權中通信運營商的歸責原則
在IPTV模式下,根據《規定》第四條,通信運營商是否屬于該條前半段規定的“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以及能否根據該條的后半段主張免責都是在考慮通信運營商在IPTV合作模式下侵權責任的關鍵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以下簡稱“審理指南”)規定:
8.未經許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屬于直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各被告之間或者被告與他人之間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主觀意思聯絡,且為實現前述主觀意思聯絡客觀上實施了相應行為的,可以認定構成前款所規定情形。
9.各被告之間或者被告與他人之間存在體現合作意愿的協議等證據,或者基于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各方在內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緊密相連的,可以認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主觀意思聯絡,但被告能夠證明其根據技術或者商業模式的客觀需求,僅系提供技術服務的除外。
10.單獨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不適用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條款。
有觀點認為4,《規定》第四條和第六條5說明,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共同侵權行為,仍然要滿足《民法典》關于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規定,即網絡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立法在共同侵權構成上始終選擇采納主觀說。主觀說也稱為意思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在于主觀方面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該觀點正好與上述《審理指南》的規定相符。也有觀點認為6,為強化加害人責任,使受害人獲得充分救濟,傳統民法中的一般共同侵權早已由“共同過錯”走向了“行為關聯”,即不再強調“意思聯絡”,只要數個加害人因其行為緊密聯系,導致同一損害結果,便可構成共同侵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7相當于從立法上明確否定了“意思聯絡要件”說。而且《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四條同樣沒有以“意思聯絡”作為直接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
筆者贊同上述第一種觀點。首先,“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價值目標是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實現分配正義,使得危險造成的損害在侵權人、保險人、被侵權人之間合理的分擔。因此,只要《民法典》和《著作權法》沒有特殊規定,就不應該隨意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次,在IPTV合作模式中,“是否具有過錯”這一判斷僅在通信運營商不構成直接侵權而僅涉嫌構成間接侵權時才有意義。因為,若認定通信運營商與內容服務平臺或集成播控平臺之間的合作足夠深入,通信運營商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再是單純的信號傳輸、基礎設施搭建和維護,而是參與了內容的運營、推廣和分成,那么其可被直接推定與內容服務平臺等存在意思聯絡,構成直接共同侵權。換言之,若根據雙方合作的程度認定其行為已構成“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則不再有構成間接侵權的空間,其主觀方面已經在上一個環節就已確定。
(三)IPTV共同侵權中通信運營商“分工合作”的認定
判斷通信運營商在IPTV共同侵權當中是否存在與內容服務平臺等主體的“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往往是認定通信運營商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關鍵。有觀點認為,各行為人的意思或行為的關聯所形成的一種整體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的權益受侵害的結果,只有滿足直接提供侵權作品這一整體效果的分工合作,才屬于共同提供作品,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例如,合作方A和B,只有“A行為+B行為=作品提供行為”時,才應認定A與B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在發生侵權行為時,A、B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若“ A行為=作品提供行為”,“A行為+B行為=擴大A的作品提供行為”,則B不宜被認定為與A共同提供作品,在發生侵權行為時,A、B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8在IPTV的模式中,上述模型的借鑒意義在于,如果通信運營商的行為沒能擴大作為內容服務平臺方對侵權作品的提供,而僅作為其存在的必要環節,則不應認定為“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可以理解為,若通信運營商的行為僅作為侵權作品提供的必要條件而未給其“錦上添花”時,應當認為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的中立性技術服務而免責。
在“咪咕視訊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9中,甲方愛上公司,乙方安徽海豚新媒體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丙方安徽聯通簽訂的《IPTV合作協議》載明,甲、乙、丙三方根據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合作開展安徽省范圍內的IPTV業務。協議對甲乙丙各自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如甲方和乙方共同負責IPTV業務中全部內容的集成和播控,負責電子節目指南(EPG)、開發、管理等,丙方負責IPTV信號傳輸;甲、乙方負責接入的視聽內容的合法性審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甲乙丙三方發揮各自優勢,開展市場營銷和推廣活動,共同發展IPTV業務;丙方可以向集成播控總平臺或分平臺提供節目和EPG條目,經審查后統一納入節目源和EPG,僅用于安徽聯通IPTV業務;丙方負責向用戶收取IPTV業務費用,根據三方協商的分成比例和結算辦法進行分成結算;丙方承諾利用自身的渠道資源、用戶資源進行業務推廣。法院據此認為,被告安徽聯通系安徽聯通IPTV運營商,其并非單純負責IPTV信號傳輸,還負有開展市場營銷和推廣活動、提供節目和EPG條目供審核、向用戶收取IPTV業務費用并進行分成等權利和義務,即使被告與案外人對播出內容侵權責任的承擔有約定,也不能對抗本案的原告。
綜上,通信運營商是否構成“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以下考量因素:(1)通信運營商是否在合同履行中實際參與或決定集成播控平臺的相關內容,包括對相關內容的審核、整理、置于首要位置或其他宣傳推廣工作;(2)是否參與內容服務平臺關于內容的收益分成。
三、“分工合作”場景下
直接侵權的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根據上述對IPTV合作模式的論述,若要認定成立“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權,行為模式需要滿足:合作方A和B,“A行為+B行為=作品提供行為”的前提條件。換言之,若A行為單獨即已構成作品提供行為,合作方B必然不會因為B行為而被認定構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權。
以近期司法實踐中比較有代表性的網盤“秒傳”和“離線下載”功能為例。其“秒傳”的技術過程表現為10:網盤用戶發出將本地文件上傳至網盤存儲的請求時,網盤系統首先查找其網盤空間中(不論是哪位用戶賬號對應的空間)是否存在同一文件。如果沒有,網盤系統會將該文件以常規的數據傳輸方式上傳至該用戶的網盤空間。如果有,網盤系統則不會進行實際數據傳輸,而是直接在該用戶的網盤空間中生成同一文件的信息(其技術術語為“文件映射”),供發出上傳請求的用戶調用該文件,其間并沒有在不同用戶的網盤空間之間發生數據傳輸。
“秒傳式離線下載”是指11當用戶在網盤系統中輸入了對應特定文件的網址,網盤系統通過特定算法與網盤中已存儲的文件進行對比,如果發現網盤中存在同一文件,則網盤系統將不對該文件進行從目標網站到網盤的常規數據傳輸,而是直接在該用戶的網盤空間中生成同一文件的文件映射(該應用場景在百度網盤系統中被稱為“云添加”)。當該文件是一個可被點播的視頻,網盤系統在下載其片段并檢測出網盤中存在同一視頻文件時,將直接調用網盤中的該同一視頻文件向該用戶播放(該應用場景在百度網盤系統中被稱為“流暢播”)。這樣就可以有效地緩解因目標網站到網盤或用戶之間的網絡狀況不佳而發生的下載時間過長或視頻播放卡頓的問題,提升用戶的欣賞體驗。
在“上海翡翠東方傳播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中,再審法院認為,在使用百度網盤“秒傳式”離線下載文件時,百度網盤與第三方網站或者網絡節點之間存在真實的文件內容數據傳輸,因此,百度網盤僅作為一個中立的傳輸通道存在于第三方網站和用戶之間,不構成對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
結合上述“秒傳”和“秒傳式離線下載”的技術過程,實際上,網盤在這兩種情形下都并未創設新的“傳播源”。對于前者,由首次上傳文件的用戶完成了“提供作品”的行為,后續用戶獲得“秒傳式”分享也僅由網盤調用文件映射來完成。對于后者,第三方網站或網絡節點系“提供作品”的行為人,網盤僅在用戶發出離線下載請求時提供了數據傳輸通道。換言之,無論是“秒傳”還是“秒傳式離線下載”,首次上傳用戶或第三方網站本身即已獨立完成“提供作品”的行為,無網盤服務提供者構成直接侵權的成立空間,其上述功能僅顯著提升了文件傳輸的效率。
(二)主觀要件
網絡服務提供者共同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類型之一仍應滿足《民法典》對一般侵權責任的過錯要求,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共同的過錯類型應包含“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以及“故意與過失”相結合三種形態。
根據上述《審理指南》中的相關條款,各個提供作品方之間應存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意思聯絡”。這種“意思聯絡”的認定又依賴于客觀的證據來予以推定,完成所謂“從客觀推主觀”的認定過程。以下就影響“意思聯絡”主觀方面認定的具體客觀情形結合司法判例進行梳理如下:
1. 存在體現合作意愿的協議
“體現合作意愿的協議”無疑是此種情形下認定構成“意思聯絡”最為直接的證據。但實際上,即便在存在此類協議的情況下,也不一定就會被認定為構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權。通常仍需考慮協議中各方約定的具體分工是否構成對涉案作品的共同提供以及宣傳推廣、利益分享等方面的連接程度。
2. 即便存在合作協議,也不一定構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權
四、風險防范建議
(一)開發新的產品與功能時盡量做到僅對平臺中作品的傳播起到中立的優化作用
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尤其是技術服務提供者來說,在創新和迭代自身的產品服務功能時應盡可能的多從如何提高作品傳播效率、優化用戶體驗以增強自身競爭力的角度切入。要避免在該功能的實現中創設出新的作品傳播源。以降低該產品或功能在被訴侵權時被認定為直接侵權的風險,從而承擔更重的侵權責任。
(二)與合作方開展涉作品傳播業務時須在協議上注意分工內容和收益分享的約定
對于內容平臺,在和平臺頭部達人或主播等開展相關推流、分成等合作時一方面須盡量避免被認定為勞動關系,另一方面,要盡量避免在合同中約定對達人內容的干預和控制,甚至可約定相應的免責條款或違約責任以規避自身風險。
對于硬件終端、信息存儲、搜索鏈接等技術服務提供者,在與相關方開展作品傳播業務時也應盡量突出自身提供服務的中立性,而盡量避免約定與作品內容控制、分發、審核相關的內容,以更好的規避自身被認定為直接侵權的風險。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熊文聰:《從身份到行為:IPTV語境下視聽節目侵權主體探析》,載《版權理論與實務》2022年第8期。
3.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深中法知民終字第328號。
4.馮剛:《涉IPTV侵害著作權糾紛問題研究》,載于《版權理論與實務》2022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6.同腳注4。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8.曹麗萍:《如何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四條中“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載《中國知識產權》,2015年第09期。
9.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滬0115民初51653號。
10.王遷:《網盤服務涉及的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載《法律科學》,2025年第02期。
11.同腳注10。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聚焦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分工合作”模式下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責任認定問題,選題具有鮮明的實踐意義和理論價值。以下從邏輯結構、觀點創新和實務參考性三方面進行點評:
1
邏輯嚴密,層次清晰
文章以“問題提出—IPTV模式分析—構成要件梳理—風險建議”為主線,層層遞進。開篇通過互聯網商業模式迭代與傳統分類滯后的矛盾引出核心問題,隨后以IPTV合作模式為典型樣本,結合司法解釋和案例,詳細論證了“分工合作”的認定標準。尤其在主觀要件部分,區分“存在協議”與“協議實際影響”兩種情形,通過最高法案例對比,揭示了司法裁判中“意思聯絡”的彈性尺度,邏輯鏈條完整。
2
觀點創新,從技術細節到責任邊界
文章亮點在于將技術分析與法律評價深度融合。例如,通過“秒傳”和“離線下載”的技術原理,論證網盤服務商未創設新傳播源,從而否定直接侵權責任;同時指出IPTV模式下通信運營商若參與內容分成或推廣(如EPG界面設計),則可能被推定存在“意思聯絡”。這種從技術底層到法律效果的論證路徑,為同類案件提供了可借鑒的分析框架。
3
實務指導性強,但可補充案例多樣性
風險防范建議部分針對性強,如建議協議中規避“內容控制”條款、突出服務中立性等,對企業的合規實踐具有直接參考價值。不過,案例選取可進一步豐富,例如補充短視頻平臺與MCN機構合作的侵權判例,或算法推薦場景下的平臺責任,以覆蓋更廣泛的合作模式。
綜上,本文兼具理論深度與實務價值,尤其在“分工合作”的主觀要件論證上頗具啟發性。若能在案例類型多樣性和比較法視角上稍加拓展,將更具前瞻性。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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