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廣西玉林博白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審結了一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的案件,一名幼兒跌入水塘不幸溺水身亡,究竟是誰的責任?責任又該如何分擔?
關注和建議
原告賓某、楊某長期外出務工,其小孩交由賓某伯伯幫忙照看。2023年9月18日17時許,二原告的女兒賓某怡在家門口路段行走時,不慎跌入道路旁邊的水塘,導致溺水身亡。當天晚上11時13分,家人發現后立即向派出所報警。
經查,涉案水塘系被告彭某所有,平均水深約40厘米,四周未設置警示標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水塘旁邊的道路系某村村民出入的主要道路,原告家距離水塘約200米。2023年9月24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被告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原告遂訴至博白法院。
原告賓某、楊某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03009.4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794060元,喪葬費473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861442元;按原告承擔30%,被告承擔70%計算,被告應在603009.40元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關注和建議
博白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彭某賠償喪葬費47382元、死亡賠償金794060元,合計841442元的10%即84144.2元給原告賓某、楊某;二、駁回賓某、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均不服,上訴至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注和建議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賓某怡死亡原因及責任劃分。
一、死亡原因認定
賓某怡死亡后雖未進行死亡原因鑒定,但結合事發前賓某怡在涉案水塘旁邊道路行走、事發后賓某怡尸體在水塘中被發現等事實,以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賓某怡系因其他原因導致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應當認定賓某怡系跌入涉案水塘溺水死亡。
二、關于責任劃分
賓某怡溺亡時未滿2周歲,二原告作為法定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應承擔主要責任;涉案水塘位于道路旁邊,被告作為水塘所有人,疏于管理,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擔90%的責任,被告承擔10%的責任。
三、關于賠償范圍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參照《2023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原告因賓某怡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為:1.喪葬費7897元/月×6月=47382元;2.死亡賠償金39703元/年×20年=794060元,合計841442元。因原告對賓某怡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故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關注和建議
一、監護人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作為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監護人應當預見未成年人進入開放性水域(如水塘、魚塘)可能存在的溺水風險,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險發生。
二、監護失職與過錯認定
本案中,監護人長期疏于履行看護義務,任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處于無人監管狀態,且事發時未能及時發現并制止,其消極不作為直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監護責任,構成重大過錯。
三、責任劃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因過錯導致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或自身損害的,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本案中水塘管理人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如設置圍欄、安全警示牌等),但其過錯顯著低于監護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四、未成年人權益保護
司法裁判應引導監護人應當強化安全意識,杜絕將未成年人置于危險環境中的漠視行為,對監護責任嚴格認定,體現法律對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優先保護價值5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