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一般偵查羈押期限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一般偵查羈押期限】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偵查羈押的一般期限的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修改為了“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明確了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而不包括拘留的羈押期限。為查明犯罪事實,需要對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羈押期限,由于法律對偵查羈押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實踐中許多偵查機關大量使用收容審查手段,雖然這種措施對查清流竄作案和來歷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起了積極作用,但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對應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不采取強制措施而采取收容審查的辦法;由公安機關自己決定,長期強制收容審查,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缺少監督機制,不符合法治原則;一些地方超范圍、超期限羈押的情況相當嚴重,不利于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為既有利于與犯罪作斗爭,又符合法治原則,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在取消了收容審查措施的同時,適當延長了拘留的時間,放寬了逮捕條件。也是根據這一精神作了相應改動,對一般案件做偵查羈押期限原則性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權利,必須慎重采用,嚴格控制,不能以長期羈押作為偵查的主要手段,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同時,對一般的刑事案件來說,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在二個月內,必要時延長一個月,已基本可以滿足查清案件事實,收集相關證據等實際辦案的需要,規定過長的羈押期限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也不利于體現司法公正。
本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一是,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本條關于“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的規定是一般性規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偵查機關一般應當在二個月之內完成偵查任務。這里所說的“羈押”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關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是指從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偵查終結的時間。實踐中,大部分案件在二個月之內是可以辦結的。另外,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限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并不意味對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必須羈押二個月才能偵查終結,而應在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盡快偵查辦案,依法處理。
二是,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考慮到有的案件案情復雜,在二個月內不能完成偵查任務,所以本條又作了特殊規定,即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案情復雜”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況復雜。如集團犯罪、一人數罪、取證涉及人員眾多等。對延長一個月的期限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是本著防止超期羈押、慎重延長的原則規定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情況可以不計入本條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實踐中,一些地方存在超期羈押的問題,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轉變思想,改進工作。特別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要加強逮捕前的偵查工作,嚴格遵守逮捕條件,必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且有社會危險的,才能逮捕;(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偵查機關要加強和抓緊偵查工作,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不能因一些次要的、枝節問題,久拖不決;(3)對有些問題,因客觀情況一時難以查清,可以對已查清的犯罪事實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4)對超過羈押期限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變更強制措施的辦法繼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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