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以“師”稱謂的職業,差不多都沒有國家權力在手,如教師、醫師、律師、理發師、美容師之類,莫不如此。
律師,手上無權,兜里有錢。上個世紀末我國撥亂反正恢復律師制度,律師身份定位為“國家工作人員”,后來制定《律師法》時重新確定律師為社會法律服務人員,律師算是歸于正位。律師在社會上混生存、求發展,靠的是法律知識、訴訟經驗和辦案能力以及法律賦予的與職業有關的權利,或者與公安司法人員的人際關系,報酬主要來自委托人支付的服務費用。
律師非官,三五成群或者散兵游勇;即使有上百人組成的龐大律師事務所,游離于體制之外,其中的律師大多屬于烏合之眾,與國家機關人員高度組織化的狀態并不相同。日本人稱之為“在野法曹”,“在野”一詞與“在朝”相對,意思是草野之士、非廟堂之人,的確十分貼切。
不過,律師的人數卻如恒河沙數,這么龐大的人群,怎可不加以整合、任其逍遙體制之外?何況,如果不將他們整合起來,怎么好把控呢?于是有坐皋比、發號令之人動起腦筋,想到在律師中實行等級制。這一想法一經公開,在律師界立即炸了鍋,不少人質疑:律師又不是軍人、警察和行政官員,豈能分等級?!
其實,律師等級制早已存在,君不見一些律師遞上名片,上寫“高級律師”?這就是早已在實行的等級的標志。只不過,現在所謂“等級”,未免過于粗獷,也很虛化,未來的律師等級制恐怕要細密得多,更令人動心的是,將來律師收費要與其等級掛鉤;不同級別的律師,執業的司法場域也要有所區別,想到最高法院或者高級法院辦案,達不到相應的級別就想也別想,不是所有的魚都過得了那個龍門。
一些年齡偏大、資歷頗深的律師心中暗喜,他們成為高級別的金領律師的前景十分明朗;然而大多數律師并不領情,他們將會失去在最高法院甚至高級法院辦案的機會,從藍領律師、白領律師到金領律師要熬不知多少年頭,地位矮化,收入上不去,想想這些,心里自然感覺堵得慌。
我對律師等級制浮想聯翩:要為律師量身定做等級制的,是官。國家官員容易有一種思維定勢,傾向于套用行政系統的管理模式來管理社會諸多行業。有些官員的想象力實在有限,又通常無暇思考不同法律領域的各種規律,不少改革措施都是抄來抄去,弄得彼此雷同。
如今警察分銜級,檢察官有職級,法官也早就分了四級十二等。想到律師管理體制,自然如法炮制。一俟律師與公安司法官員一樣都等級化起來,司法秩序便可安定下來,呈現朝野一體之相,律師踵警察、檢察官、法官之后實行等級制,其緣由不外乎此。
我苦思冥想,這等級制對律師有什么好處呢?思來想去,不得要領。當年制定《法官法》的時候,最高法院也為法官設計了等級制,有反對者質疑說:法官職業具有反本質化的特征,每一個法官都是獨立的判斷主體,在裁判過程中行使平等的判斷權,等級制不利于體現法官平等裁判的特性,可能導致司法不公。
但是,最高法院最終決定實行法官等級制,理由是等級制能夠提供激勵機制,鼓勵法官積極進取,努力上進。這一等級制經人大立法通過,一直沿用至今。如今律師要分等級,估計也有一番大道理可講,只是筆者見識淺陋,實在無法提升自己的認識高度,難以同有識者不謀而合,實在郁悶得很。
實際上,在律師等級制后面打著埋伏的,是對于律師管控的需求。近年來律師界頗不平靜,一些律師扮演起“公共知識分子”、“社會良心”的角色,在互聯網上制造了不少熱鬧事件,更有一些律師在法庭上與法官對嗆乃至咆哮公堂,引發一起又一起令法院難堪的“審辯沖突”,導致一些部門對律師產生管控的焦慮,擔心這一群體失控,成為一股反對的力量,希望找到一個方法將律師有效控制起來。等級制之所以一再被官家迷戀,正是由于這一制度可以有效發揮管控功能,一旦實行有望解除有關部門對律師失控趨向的憂慮。
古人言“無欲則剛”,要對律師加以管控,不可不控制他們欲望和欲望實現的機會。每年對律師實行的年檢注冊制度,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一種管控機制。這種機制對于約束律師依法執業和遵循執業紀律發揮著保障作用。
但是,律師畢竟是在野之士,獨立性很強,每年一次的年檢,對律師管控的作用較為粗放。要加強對律師的控制,等級制不失為一種令人滿意的選項。對懷有等級晉升期望的認加以控制,比沒有這種晉升期望的認要容易多了。等級制的逐級晉升制度是上對下進行管控的有效方法,要進行管控,分級制是值得選用的一種方法。
等級制,又稱“層級制度”。形象的說法就是梯形結構。這種制度把人放到各個上下晉級的梯階之上,每個人都本著更高梯階攀爬。攀爬心理的形成,奧秘在于名望、待遇、收入等都按相應的梯級分布,越往上攀爬,獲得的利益越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蕓蕓眾生,安有不動心的?新的律師等級制度,將律師劃分三六九等,不同級別的律師只能在對應級別的法院進行訴訟,收費也與等級掛鉤,就是發揮等級制威力的必要設計。
律師等級制的一大關鍵是誰為律師評定等級。分級制將懲罰和獎勵一個下屬的權力交給上級的某一個人或者由少數人組的一個小小的團體。后者所掌握的是使其下屬畏懼受懲罰和期望得到提升的權力,這種權力即使暫時儲存起來未予使用,也會因其具有的潛在的力量而迫使或者誘使下屬遵照其上級所期望的行為模式進行活動。
為律師評定等級的機構將受到較小的監督,在等級結構中,下對上是仰視的,“有權勢的人比在民主政治傳統下的人少受公眾的監督檢查和調整。” 彭邁克(Michael Harris Bond)在《難以捉摸的中國人》一書中提到,在中國,人們“常常給予在領導崗位上的人相當大的自由處理的權力,他們寧愿相信人的判斷而不相信鐵面無私的法律。”盡管高度形式化的評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約束作用,但評定大權的執掌者仍然有足夠空間進行權益的分配,因此獲得尋租的機會。
律師等級制之所以應當被抵制,是因為誰掌握了律師等級評定的權力,誰就掌握了對律師人格的控制權力。本來,律師作為社會法律服務者,比體制內的法律人容易形成獨立人格,但律師等級制將會使律師成為機關工作人員體系的外圍延伸部分,官僚文化必然影響到律師群體,使律師職業的獨立性遭受損害。
律師等級制與律師制度應有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馳。在我國,律師制度改革的應有方向是減少對律師執業的不當干預,特別是應當承認并尊重刑事訴訟中辯護的獨立性。訴訟活動是法秩序下的和平對抗,非訴訟活動也有相當大的對抗色彩。在這種活動場域,律師執業的獨立性應當得到強化。
這種獨立性的最重要的表現是“獨立辯護”,是指辯護人進行辯護不受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辯護人——特別是辯護律師——本著自己對事實和證據的了解和對法律的理解進行辯護,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均不應對辯護人的辯護活動預先加以干預,以免使辯護工作受到干擾,使辯護人有后顧之憂而在法庭上不能暢所欲言。否則,辯護人的存在就成了不具有實質意義的擺設。
缺乏獨立法律人格的律師群體,不可能擔當起法律乃至政治的重要角色。法國思想家阿蘭·佩雷菲特曾經指出:“任何等級制都起禁錮作用。” 等級制之所以不應當在律師體制中引入,根本原因在于這種等級制的基本規則——“首先是尊重等級制度,其次才是你對真理的看法。”
來源:環球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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