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2年3月至5月,被告人譚某與陳某在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某小區內,通過購買散裝金色減肥膠囊及包裝材料,冒用“華納兄弟牌茶多酚荷葉膠囊”等品牌名稱,分裝后通過拼多多網店“某某好身材”進行銷售。經查,涉案減肥膠囊中均檢出鹽酸西布曲明(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成分),其中部分膠囊中西布曲明含量高達98.4mg/g。兩被告人銷售金額合計11.3萬余元,違法所得由譚某支配5.9萬余元,陳某退賠5.4萬余元。此外,譚某曾參與開設賭場犯罪,賭資累計21.6萬元。
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譚某、陳某明知所售減肥藥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以牟利為目的進行銷售,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譚某另構成開設賭場罪,數罪并罰。最終判處譚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罰金16.2萬元;陳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8萬元。同時,兩被告人需承擔銷售額十倍的懲罰性賠償(113萬余元)、公開賠禮道歉,并沒收、銷毀全部涉案物品。
法院在裁判中著重強調兩點:“主觀明知”的認定:綜合進貨渠道不合法、產品無合法標識、冒用品牌分裝銷售等事實,認定譚某、陳某對食品含毒害成分存在“放任的間接故意”。公益訴訟管轄權:根據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轄,故韶關市湞江區法院有權審理本案公益訴訟部分。(入庫編號:2023-03-1-072-001,譚某、陳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二、法理分析一: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邏輯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如何證明被告人“明知”所售食品含有毒害成分。根據《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食品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然而,“明知”并非僅指直接故意,還包括“應當知道”或“放任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
司法實踐中,“主觀明知”的認定需結合客觀證據進行推定。貨物來源非法性:譚某、陳某購入的減肥膠囊無生產廠家、合格證明等合法標識,且進貨價格明顯低于正規渠道,符合“三無產品”特征。
包裝與銷售行為的異常性:兩被告人冒用知名品牌進行分裝,刻意規避監管,足以證明其明知產品存在問題。成分禁止性:鹽酸西布曲明自2010年起被國家明令禁止添加于食品,作為長期從事銷售的人員,譚某、陳某對此應具備基本認知。
本案中,法院通過上述客觀事實反向推定主觀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明知”可通過行為人是否履行查驗義務、產品明顯異常性等情形綜合判斷。
值得關注的是,法院對“間接故意”的認定具有突破性意義。譚某雖未直接承認知悉具體成分,但其未履行任何查驗義務,且通過分裝、冒牌等手段掩蓋產品來源,屬于“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同樣構成犯罪。這一裁判思路為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即行為人不能以“不知情”為由逃避刑事責任。
三、法理分析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管轄權規則
本案另一亮點在于公益訴訟管轄權的確定。根據《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張萬軍教授指出,這一規則體現了“刑民合一”的效率原則。其一,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刑事證據可直接用于民事公益訴訟,減少重復舉證,提升審判效率。例如,本案中檢驗報告、銷售記錄等證據同時支撐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認定。其二,保障社會公共利益。食品藥品安全關乎公眾健康,由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轄公益訴訟,能更及時制止侵權行為并修復社會損害。例如,本案判決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支付十倍賠償,直接回應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需求。
此外,司法解釋對管轄權的明確規定,有效解決了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管轄沖突”問題。例如,若公益訴訟由其他法院審理,可能導致刑事與民事裁判標準不一,甚至出現證據認定矛盾。本案中,韶關市湞江區法院統一審理兩項訴訟,確保裁判結果的協調性與權威性。
譚某、陳某案為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司法實踐提供了雙重范本。一是通過客觀行為推定主觀故意,破解了“明知”認定難題;二是通過公益訴訟管轄權規則,實現了刑民程序的高效銜接。需特別指出的是,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在本案中具有警示意義。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消費者可主張價款十倍賠償,而公益訴訟將這一賠償擴展至社會層面,由被告向公共財政支付,既彌補了消費者個體維權成本高的問題,又強化了法律對違法行為的威懾力。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律師提醒,食品經營者務必嚴守法律底線,對產品來源、成分盡到審慎查驗義務,否則將面臨刑事與民事的雙重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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