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娟律師解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
原文: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綜合考慮離婚協議整體約定、子女實際需要、另一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撫養費的數額。
前款但書規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無撫養能力為由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處理。”
李曉娟律師解讀:
第十六條是關于離婚協議中不負擔撫養費約定效力的規定。
本條的依據是民法典第1085條,離婚協議或者判決確定的撫養費數額,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離婚協議約定了一方不負擔子女撫養費,可能是基于當時的實際情況作出的選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撫養子女是個動態的過程,如果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等類似“情勢變更”的情況,對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簡單概括就是,以守約為原則,情勢變更為例外。
如果另一方以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無撫養能力為由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官還是會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根據兩周歲以內撫養權原則歸女方、2-8歲看誰撫養更有利于子女的原則,8周歲以上聽取子女意見的原則進行處理,經濟條件不是考量的唯一因素。
離婚時約定一方不支付撫養費,后續涉及撫養費糾紛問題,可以聯系專業婚姻律師一對一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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