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核心爭議: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在張某搏合同詐騙案中(入庫編號:2023-03-1-167-004),法院最終宣告無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證據(jù)不足。根據(jù)《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成立需同時滿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非法占有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三個要件。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區(qū)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關鍵。
本案中,張某搏作為山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雖與天津某公司簽訂煤炭采購合同后未完全履約,但法院認為:山西某公司此前確有煤炭采購和供應能力,與晉中某公司的合作歷史可證明其經(jīng)營資質。天津某公司多次單方變更合同質量標準,導致雙方協(xié)商未果,最終合同解除,屬于商業(yè)風險而非蓄意欺騙。收取的1000萬元主要用于公司經(jīng)營和償還債務,未轉移至個人賬戶或揮霍。
辯護策略:被告人在簽訂合同時具備真實履約意圖,后續(xù)未履行系客觀障礙導致,資金用途與合同目的相符。
二、證據(jù)裁判原則:矛盾證據(jù)的排除
法院指出“在案證據(jù)存在明顯矛盾”,例如,天津某公司主張張某搏“明知無履約能力”,但未提供其資不抵債的財務證據(jù);山西某公司雖未完全退款,但多次協(xié)商還款并嘗試通過并購解決債務,表明無逃避意圖。
辯護策略:質疑控方證據(jù)鏈完整性:若控方僅以“未履約結果”反推非法占有目的,需通過審計報告、銀行流水等證據(jù),證明公司資金用于正常經(jīng)營。引入第三方評估:如行業(yè)專家對煤炭質量標準變更的合理性分析,說明合同解除系商業(yè)談判破裂,而非單方欺詐。
三、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限:交易真實性與資金用途
交易型詐騙中若基礎交易真實存在,即使存在部分欺詐,仍可能屬于民事糾紛。例如,若A公司謊稱有10年廠房租賃權(實際僅5年)轉租獲利,但確實提供了廠房使用,則屬于民事欺詐;若根本無廠房而虛構租賃,則構成刑事詐騙。
本案中,山西某公司確有煤炭供應能力和部分履約行為(如退款10萬元),雖因質量標準爭議未能完成交易,但不符合“空手套白狼”的詐騙特征。
辯護策略:強調基礎交易真實:提供煤炭采購憑證、運輸記錄等,證明合同具備履行基礎。資金流向正當性:舉證款項用于公司經(jīng)營(如支付供應商、員工工資),而非個人消費或隱匿資產。
四、客觀履約行為與主觀惡意的排除
合同詐騙的無罪辯護需證明“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例如,協(xié)商記錄:張某搏發(fā)函協(xié)商解除合同,證明其主動處理糾紛而非逃避;部分履約:即便未供應主焦煤,但山西某公司曾按約完成其他合作項目,證明一貫履約誠意。
辯護策略:收集正向證據(jù):如雙方郵件、會議紀要,展示被告人為履約做出的努力,如環(huán)保改造、尋找替代貨源。反駁“逃匿”指控:張某搏未更換聯(lián)系方式或轉移資產,反而推進公司并購償債,符合誠信抗辯。
五、行業(yè)風險與刑民界限
煤炭、房地產等大宗交易領域,價格波動、政策調整可能導致合同履行受阻。若將此一概認定為詐騙,將混淆市場風險與刑事犯罪。因經(jīng)營風險導致的資金鏈斷裂,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張某搏案中,環(huán)保政策變化直接影響洗煤廠經(jīng)營,屬于外部不可控因素,而非其主觀制造履約障礙。
合同詐騙罪的無罪辯護需圍繞“非法占有目的”展開,通過交易真實性、資金用途、履約誠意等證據(jù),將案件定性為民事糾紛。律師應善用證據(jù)規(guī)則排除矛盾指控,并結合行業(yè)特性闡明商業(yè)風險,避免刑事手段不當干預經(jīng)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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