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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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發布一起詐騙案例:
(2020)京03刑終422號一案,
被告人宋某以海外代購、預訂酒店機票、借款等名義分別騙取14名被害人4500元至33.2萬元不等。
一審判決:被告人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5萬元。
宋某不服,提出上訴,理由是:
(1)其對被害人吳某無詐騙故意。其雖以代購手表名義收取吳某33.2萬元,但在無法按期交付手表時,其父已代為出具了借條,故其與吳某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2)其以借款名義向多人所借款項系民間借貸,不應計入詐騙數額。
二審法院認為:
宋某以代購手表名義收取了吳某33.2萬元費用,但其并未按約定代購手表,而是將資金用于賭博或消費,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宋某以借款名義騙取他人錢款,構成詐騙罪,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取得財物后出具借條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取得他人財物后出具借條,表明其具有還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時,被害人可以根據借條以民事途徑主張債權,基于刑法的謙抑性,不應認定為詐騙。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后,單純出具借條卻無實際還款行為的,不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仍應以詐騙罪定性。
從該案的裁判結果看,一二審法院均支持后一種觀點。
02
實際上,這兩個觀點并不沖突,其內在邏輯是一致的:
欺詐型民間借貸與借貸型詐騙,在客觀行為上非常相似,事前簽合同或事后打借條都很常見,罪與非罪,定性關鍵仍然是:
在借錢的那一刻,是否真有還錢的想法?
真想還錢的,就是民事欺詐;根本沒打算還錢的,則是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
因此,僅憑出具借條的行為,并不足以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重點還是以下四方面:
(1)借錢時,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借款金額與經濟收入狀況相匹配的,視為在能力承受范圍內借款,具有歸還可能性,即便過程中存在一些虛構或隱瞞,只要不影響最終的還款結果,一般認定為民事欺詐。
反之,已經負債累累、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令出借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交付財物,則可能構成詐騙。
(2)出具借條的真實目的。
實務中,事后出具借條的行為,往往被視為一種逃避法律責任的技術性策略。實際上,如果孤立地看,無論在借款時還是借款后出具借條,既可以視為一種還款承諾,也可以解讀為安撫手段、緩兵之計,現實意義不大。
根本上,還是要看是否存在真實的還款行為。
(3)案發前,是否存在實際還款行為。
打借條也好,承諾還款也好,最后還是要看實際行動。排除那些借新還舊、不催不還、催還數額遠小于應還比例等情形,主動按約定還款、積極履約的,則可認定具有還款行為,進而認定主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法《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電話答復》指出,案發前已經追回的被騙款額應當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
說到底,還是看實際還款行為:
案發前部分還款的,已還部分不計入詐騙數額。那么,案發前全額還款的,就沒有詐騙數額,連案子都不會存在。
(4)資金是否按約定使用。
現實中,只要按約還款,幾乎沒有人會關心資金當時用到了哪里。
但是,一旦涉案了,且還款能力、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都存在爭議,那就要進一步看資金的流向,以便判斷當事人的主觀意圖。
民間借貸中,借款人一般會明確告知資金用途,以便出借人衡量風險和決策,即便可能后續可能存在部分資金未按約定使用的情況,也不會改變資金的整體用途。反之,如果借款人根本沒打算還錢,則往往會編造一些事由以騙取錢款,最后攜款潛逃或者揮霍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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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事后出具借條的行為,并不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依據。
在以下兩個無罪案例中,當事人均在無力還款后才出具借條,但最終被認定不構成詐騙罪。
(2023)滬02刑終826號一案,
被告人Q某與出借人G某曾系男女朋友關系;Q某在借款之初月收入人民幣7000元左右,名下有價值100萬元的房產、車輛、商鋪和一注冊資金200萬元的公司。
2016年至2019年期間,Q某隱瞞其長期賭博、負債累累的事實,以公司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G某許以高額利息多次借款累計374萬余元,其間有借有還、借多還少。2019年11月,Q某與G某對賬,簽署借條,載明借款199萬余元,2023年3月前還清。2020年至2021年間,Q某陸續歸還G某96萬余元,實際未還款金額為103萬余元。
案發后,公訴機關指控Q某向被害人G某許以高額利息,大量借款,后用于賭博揮霍,構成詐騙罪。
經查,二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Q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還款能力:Q某在借款之初有穩定的收入,名下有房產、車輛、公司等資產,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
出具借條的目的:Q某與G某對賬,出具借條,并與G某共同成立公司,約定以公司盈利優先償還債務,表明Q某具有還款意愿。
還款行為:Q某向G某出具借條后,一直有積極的、持續的還款行為,在案發前歸還比例超過70%。
資金用途:Q某確實將部分錢款轉入疑似“卡農”的銀行賬戶,但難以證實其將錢款用于賭博或揮霍。
被害人明知情況:Q某與G某曾系男女朋友關系,G某已知曉Q某將先前借款用于賭博的事實,G某還與Q某對賬,讓Q某出具借條,表明G某對Q某的還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難以認定出借人G某系因被告人Q某虛構的借款事實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出借錢款。
(2018)粵刑終200-2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Y某明知無法兌付白銀的情況下,仍收取G某的預訂貨款474萬元。后Y某與G某結算后,書寫了欠374萬元貨款的欠條給G某。不久,Y某潛逃,被公安抓捕到案。
一審法院認為,Y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0萬元。
Y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在經營過程中沒有采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等欺騙手段,不構成詐騙罪,故撤銷原判,改判Y某無罪。
理由如下:
(1)在案證據不能證明Y某有非法占有故意。
還款能力:Y某與G某之間一直有正常經營關系,正常的白銀交易持續了僅八個月。
資金用途:在拿到借款后,Y某將其中一部分購買銀錠交付給G某,其他均用于償還之前購買銀錠所欠的貨款,沒有證據證明Y某用于揮霍或個人消費。
出具借條的目的:Y某在經營后期無力向G某交付銀錠,也無法還款,系白銀市場波動造成經營虧損所致,并非Y某主觀上不愿履約。在發生糾紛后,雙方之間進行了結算,明確了爭議金額,Y某打了借條,承諾想辦法歸還欠款。
(2)Y某在與G某交易過程中沒有實施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等欺騙行為。
被害人明知情況:Y某與G某正常交易近八個月,Y某一直按期交付銀錠。G某對白銀市場行情的波動和預付貨款的風險明知且認可,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欺騙的內容和程度:雖然Y某沒有將自己逐漸虧損的事實告知G某,但這不構成詐騙罪的“隱瞞真相”,因為經營行為本身就具有不確定性,暫時的虧損不代表將來必然虧損,Y某仍期望在行情好轉后盈利。因此,Y某不告知虧損情況的目的,是為了能繼續與G某做生意,有“翻本”的機會,而不是為了無償占有G某的貨款。
事后躲債的性質:Y某在出具借條后,仍無法在約定期限內還款。面對G某的緊逼和壓力,Y某更換了手機號以躲避其追債,該行為更符合民事債務糾紛中債務人躲避追債的性質,不能僅以此認定其主觀上不愿意還款,故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Y某在與G某交易過程中,雖造成侵害G某財產權的后果,但該后果系正常經營風險導致,G某可按民事途徑實現權利救濟。現有證據不能證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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