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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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運輸等行業,掛靠經營模式屢見不鮮。掛靠人通常缺乏相應資質,借助被掛靠單位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這種模式下,一旦掛靠人聘用的員工發生工亡事故,復雜的責任認定和賠償問題便接踵而至。
那么,掛靠人員工亡,被掛靠單位能否以免責約定為由不擔責?
最高院公報案例《項紅敏與六盤水市人民政府、六盤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六盤水快易通運輸有限公司改變原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決定案》中明確:
掛靠人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亦不得以事前約定免責
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因此,一般而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應當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明確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規定遵照勞動者傾斜保護原則,明確只要存在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的情形時,被掛靠單位即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本質上是一種社會保障,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強調對工傷勞動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較于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被掛靠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羅某因不具備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資質,以其母親的名義與快易通公司簽訂《貨物車輛代管協議》《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承包經營合同》等協議,將其實際使用的車輛落戶到快易通公司名下,委托快易通公司代管經營,快易通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將涉案車輛交由羅某使用。上述協議中亦明確約定,羅某需向快易通公司支付一定的費用,遵守并執行快易通公司的規章制度,服從快易通公司的管理;快易通公司亦需向羅某提供運輸市場信息,利用公司優勢積極為其聯系貨源、協調運輸物資等。
由此可見,羅某和快易通公司之間實際形成了掛靠關系。在車輛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掛靠費,應與掛靠人共同承擔經營運輸的風險,僅以協議約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掛靠后應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在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掛靠費,應與掛靠人共同承擔經營風險,被掛靠人僅以事前免責約定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經營風險和責任。個人掛靠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被掛靠單位以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主張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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