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房子歸了前妻,卻因前夫欠債要被法院拍賣?這樣的魔幻劇情,真實發生在李女士身上。面對債主的強制執行,她能否保住屬于自己的房產?法院的判決,揭開了婚姻財產與債務執行的深層法律邏輯。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悅(前妻)
被告:趙剛(債主)
第三人 1:陳昊(前夫)
第三人 2:甲公司(陳昊債務關聯方)
關鍵關系:李悅與陳昊曾為夫妻,離婚協議約定一號房屋歸李悅。陳昊因債務糾紛被趙剛起訴,法院擬拍賣登記在陳昊名下的一號房屋,李悅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并起訴。
(二)案件背景
1990 年,李悅與陳昊登記結婚,2014年夫妻二人購入位于大興區的一號房屋,登記在陳昊個人名下。2020 年 4 月,兩人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明確:一號房屋歸李悅所有,因房屋尚在銀行抵押用于公司經營,雙方約定待房屋法拍還清貸款后,剩余房款歸李悅。
然而,早在 2017 年,陳昊與甲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被趙剛訴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要求陳昊和甲公司償還趙剛借款本金 160 萬元及利息 。因陳昊未履行還款義務,趙剛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于 2017 年查封一號房屋,并在 2023 年決定對房屋進行評估拍賣。
李悅隨即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后,她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確認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且自己至少享有 50% 所有權 ;趙剛則堅稱查封合法,房屋登記在陳昊名下就應執行;陳昊的親屬也表示理解李悅訴求,但法律程序需依法推進。
二、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是否屬于李悅與陳昊的夫妻共同財產?
李悅依據離婚協議對房屋享有的權利,能否對抗趙剛的債權執行?
法院是否應當停止對一號房屋的評估拍賣等強制措施?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認定:婚姻存續期間購房,屬共同財產
根據《民法典》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若無特殊約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號房屋雖登記在陳昊一人名下,但購置于李悅與陳昊婚姻存續期間,且無證據表明存在財產歸屬的特殊約定,因此法院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共有,李悅依法享有 50% 份額 。
(二)權利對抗分析:離婚協議難敵善意債權
李悅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房屋應歸自己所有,但法院指出:
債務優先性:趙剛的債權形成于李悅與陳昊離婚協議之前,且已通過法院調解書確認,具有法律效力。相比之下,離婚協議僅對李悅和陳昊內部有效,無法對抗善意債權人趙剛;
登記公示效力:房屋登記在陳昊名下,基于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趙剛有理由相信房屋屬于陳昊個人財產,法院查封執行符合法定程序。
(三)執行措施合法性:共有財產可執行,但需保障份額
雖然李悅對房屋享有 50% 份額,但因債務人陳昊未履行債務,法院有權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共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過在后續拍賣分配中,李悅享有的 50% 份額權益應依法得到保障 。
四、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確認一號房屋為李悅與陳昊共同共有,李悅享有 50% 產權份額;
駁回李悅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執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這意味著房屋仍將被執行拍賣,但李悅的財產份額會在執行款分配中予以保留。
五、案件啟示
(一)房產登記暗藏風險,共有財產需明確
即使是夫妻共同財產,若僅登記在一方名下,可能因一方債務面臨被執行風險。建議夫妻在購房時明確登記為共有,或簽訂財產協議并公證 。
(二)離婚協議不能對抗善意債權
離婚時對財產的約定,僅在夫妻內部有效。若涉及對外債務,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登記在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離婚分割財產時,需充分考慮債務因素。
(三)及時行使權利,留存關鍵證據
如遇財產被執行風險,應及時提出執行異議并通過訴訟解決。同時,保留好購房合同、離婚協議、轉賬記錄等證據,以便在糾紛中維護自身權益。
這起案件為當事人敲響警鐘,在財產交易與婚姻關系處理中,唯有嚴守法律規則、增強風險防范意識,才能最大程度避免類似糾紛,守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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