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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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生活中,掛靠經營模式在交通運輸等行業頗為常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就會導致諸多復雜的賠償責任問題。
那么,交通事故受害人獲掛靠人賠償后能再要被掛靠單位擔責嗎?
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基本案情
劉某系張某雇傭的駕駛員,在駕駛某號牌重型自卸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死亡。劉某駕駛的車輛系張某出資購買并掛靠登記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經營。事故發生后,劉某家屬與事故對方責任人、事故車輛保險公司以及張某簽訂了一份協議,由事故對方責任人及保險公司賠償劉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30余萬元,張某賠償60萬元,并約定賠償后各方互不追究。之后,各方均按約定履行了賠償責任。
后來,劉某家屬申請工傷認定,劉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隨后,劉某家屬起訴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擔劉某的工傷保險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
一方面,工亡人員近親屬可以獲得有限“雙賠”。掛靠經營關系中,由于聘用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掛靠人又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聘用人員受傷后掛靠人無法承擔其工傷保險責任,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定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則解決了這一問題,有利于維護和保障聘用人員合法權益。
也就是說,劉某近親屬既可以獲得事故對方的侵權損害賠償,又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賠償,可以對非財產性損失獲得“雙賠”。
另一方面,劉某近親屬不能獲得“三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本條規定的邏輯是,單位承擔工亡有關項目的賠償后,可以就所支付的款項向掛靠人追償,被掛靠單位承擔的僅是一種替代責任。
若掛靠人在其所雇傭人員出現傷亡時,第一時間進行了賠付,及時有效地保障了工傷人員及家人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需求,此時被掛靠單位替代責任的基礎已不存在,被掛靠單位無需另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掛靠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相應賠償款,已實際履行了賠償責任,受害人家屬的合法權益已得到維護。其所獲賠償中已經包含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項目。該項目計算標準和賠償數額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工傷待遇計算標準和數額基本一致。故在劉某家屬因劉某死亡所受損害,已由事故對方及實際用工人張某先于被掛靠單位進行了賠償的情況下,其再次要求被掛靠人某物流公司承擔工傷責任,無事實依據。
周軍律師提醒,掛靠人員工發生交通事故的,既可以獲得事故對方的侵權損害賠償,又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賠償,可以對非財產性損失獲得“雙賠”。但如果已獲掛靠人工傷賠償的,無權再向被掛靠人主張。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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