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偵查羈押期限的重新計算、特殊偵查羈押期限的起算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偵查羈押期限的重新計算、特殊偵查羈押期限的起算】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偵查羈押期限的重新計算和特殊偵查羈押期限的起算的規定。
本條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增加的規定。有些案件,偵查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后往往可能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有在前期的偵查過程中尚未被發現的其他犯罪行為,對于這種新發現的犯罪來說,偵查工作又開始了一個新的過程,如果按原有的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時間往往不夠用。因此,1984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補充偵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根據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將上述規定納入了刑事訴訟法之中。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是在逃犯、通緝犯、有前科、犯有其他重大犯罪等原因,而拒不講真實姓名、住址,或者偽造姓名、住址,導致身份不明,在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期限內對其真實身份往往難以查清。過去遇到這種情況,往往是通過采用收容審查辦法解決。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不再使用收容審查,為了適應這種特殊情況的需要,將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列入拘留對象之中,并在本條規定了羈押期限的計算方法。為了防止出現因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身份難以查明,而長期拖延訴訟,從而影響訴訟的效率,不能及時追究犯罪的情況,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規定“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而不必因其不講姓名、住址而久押不決,影響訴訟效率。
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本條主要作了兩處修改:一是,為了防止實踐中出現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就不再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的情況,對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明確規定“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二是,原條文“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其中“起訴”從立法本意上講,也包括了接下來進行審判。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有必要對此加以明確規定。為此,增加規定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進行“審判”,這樣就將原規定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修改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三是,在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的條件中增加“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這樣規定,進一步要求偵查機關盡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避免造成錯案。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這里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偵查機關又發現犯罪嫌疑人已被偵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一般應主要是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這種“發現”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動交待,也包括偵查人員采用偵查手段得到的線索。根據本款規定,對于此類案件,從發現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即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二款是關于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如何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和對案件如何進一步處理的規定。
本款主要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謊報或者不報姓名、住址,而偵查機關難以查證,對其身份無法確定的案件。對這種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況,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規定,“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這種調查應是持續不間斷的,不應輕易放棄。因為查明犯罪人的身份有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無其他重要罪行、有助于了解其前科情況,進而有助于準確把握其所犯罪行嚴重程度及人身危險性的程度,對于準確定罪量刑以及之后的教育改造都是大有幫助的。當然,對于確實無法查明的,可按照其自報的姓名等進行起訴、審判,這樣做雖然解決了起訴、審判的問題,但由于有時犯罪嫌疑人的自報姓名是冒用他人的名字,判決后可能會存在給真實姓名擁有人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苦惱的風險。因此,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還是要盡量查實其身份信息。為了懲戒犯罪嫌疑人故意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給偵查行為制造障礙的行為,法律規定對這種情況從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同時為了防止一些偵查機關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將案件長期擱置,法律還規定,“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也就是說對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盡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偵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證身份上,還要抓緊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偵查,收集證據材料。
第二,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移送起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對犯罪行為的查證已達到了偵查終結的要求,即符合起訴的條件。“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報姓名為虛,但只要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偵查終結移送起訴、進行審判。
本條規定在執行中應當注意的是,第一款規定的“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是為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對這種特定情況做出的特別規定,不得將其作為延長辦案期限的借口,只對已掌握發現的部分重要罪行偵查,人為地將另一部分已發現的重要罪行作為新發現的罪行,以重新計算辦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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