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被告人陳某壽因長期吸毒導致精神障礙,在強制戒毒后仍復吸毒品。2013年9月20日,陳某壽在吸毒后產生幻覺,持菜刀闖入鄰居家中,挾持并砍殺3歲幼童陳某密,致其當場死亡。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某壽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
法院認定,陳某壽雖因吸毒導致精神障礙,但其吸毒行為具有自陷性和違法性,明知吸毒可能引發幻覺仍自愿復吸,屬于“原因自由行為”。法院認為,吸毒行為與殺人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陳某壽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性極大,故依法不予從輕處罰。(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陳某壽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16)
二、法理分析一: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與自陷性責任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行為人因吸毒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后實施犯罪,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法院援引“原因自由行為”法理,明確指出:行為人自愿實施吸毒等違法行為,導致自身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定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犯罪,仍需承擔完全刑事責任。
1. 自陷行為的違法性與可歸責性
吸毒本身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陳某壽在強制戒毒后仍復吸,表明其主觀上對吸毒行為的違法性有明確認知。根據《刑法》第18條,因自陷行為(如吸毒)導致精神障礙的,不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免責條款。法院強調,自陷行為具有主動性和可控性,行為人自愿選擇吸毒,等同于自愿接受吸毒后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2. 因果關系的雙重鏈條
本案因果關系分為兩層: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聯:吸毒行為直接引發精神障礙,進而導致殺人行為。刑法上的責任歸屬:陳某壽在吸毒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其明知吸毒可能引發危害后果,仍放任結果發生,符合間接故意的構成要件。
3. 與“被迫吸毒”情形的本質區別
法院特別指出,若行為人因被脅迫、誘騙吸毒后犯罪,可酌情減輕責任。但本案中,陳某壽系自愿吸毒,其主觀惡性顯著不同。法律對“自陷風險”行為的嚴厲評價,旨在遏制吸毒等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維護公共安全。
三、法理分析二:從輕處罰的排除與量刑原則
法院拒絕采納“因吸毒致幻從輕處罰”的理由,體現了刑法對極端暴力犯罪的零容忍態度。具體依據如下:
1. 主觀惡性的極端性
陳某壽在多人勸阻、甚至其要求被滿足后,仍執意殺害幼童,表明其殺人意志堅決,遠超一般激情犯罪。根據《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可處死刑,而“手段殘忍”“殺害未成年人”均為加重情節。
2. 社會危害性的不可逆性
3歲幼童屬于完全無防衛能力的弱勢群體,陳某壽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了無辜生命,更對社會倫理和公共安全造成嚴重沖擊。法院強調,對嚴重暴力犯罪的從嚴懲處,是恢復社會正義、震懾潛在犯罪的必要手段。
3. 認罪態度與量刑的有限關聯
盡管陳某壽歸案后認罪,但認罪僅反映其事后態度,不能抵消犯罪時的主觀惡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明確,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案件,認罪悔罪不足以成為從輕理由。
通過本案可見,刑法對“原因自由行為”的嚴格適用,既是對個體行為自由的警示,亦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法律不鼓勵任何人通過自陷風險逃避責任,這一原則在禁毒與打擊暴力犯罪中尤為重要。
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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