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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0 月 1 日 20 時 10 分,一個原本平常的夜晚,卻因一場慘烈的交通事故被永遠改變。被告人朱某駕駛小型轎車,將行人曾某(身懷六甲)和她年幼的女兒黃某撞倒。瞬間,車輛受損,黃某不幸離世,曾某重傷,而她腹中的胎兒在緊急分娩后,雖暫時保住性命,卻在 15 小時后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認定,朱某負事故全責。這起案件看似清晰明了,卻因胎兒的死亡,在法律適用上引發了巨大爭議,究竟該如何認定朱某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爭議
在這起案件中,對于朱某交通肇事致使曾某腹中胎兒娩出后死亡這一情況,在刑法和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上,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胎兒早產后是活體,之后不幸死亡應認定為致人死亡。在刑法層面,朱某應承擔責任,案件應認定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對其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賠償方面,朱某也應對這一死亡后果負責。
第二種意見:主張被害人曾某之子在尚未娩出時,并非法律意義上的 “人”,不能將胎兒認定為被害人,所以應認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對朱某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在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上,又細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胎兒出生為活體后死亡,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損害賠償權,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另一種則覺得民事部分處理結果應與刑事認定一致,若刑事上未認定胎兒分娩后死亡的結果,就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
法律解讀
多數人比較認同第二種意見,并且認為朱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胎兒不能簡單等同于 “人”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交通肇事罪,需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 “人” 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在本案中,事故發生時胎兒尚未娩出,從刑法角度不能將其擴大解釋為 “人”。
常理與理論不符:依據我國刑法和司法實踐中通行的 “獨立呼吸說”,只有胎兒脫離母體,能夠自主通過肺部呼吸時,才算是出生,才能被稱為 “人”。把尚未出生的胎兒認定為 “人”,顯然不符合常理。
與刑法體系沖突:刑法中 “他人” 一詞出現超百次,如果將交通肇事罪中的 “人” 理解為包含胎兒,那墮胎行為豈不是也成了故意殺人罪?這顯然是荒謬的,也違背了刑法體系解釋原則。
違反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只有行為發生時存在法律意義上的 “他人”,才可能對其身體造成傷害。朱某肇事時,胎兒還在母體內,將胎兒擴大解釋為 “人”,屬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
2. 傷害胎兒視為對母體機能的傷害
契合保護法益:“傷害母體機能說” 巧妙避開了胎兒是否為 “人” 的爭議,將傷害胎兒的行為解釋為對母體身體機能的損害,與傷害罪保護人體正常生理機能的法益相契合。畢竟,繁殖能力也是人體機能的重要部分,“傷害” 完全能涵蓋對母體機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的情形。
符合司法解釋精神:2014 年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明確,損傷致早產、死胎,或胎盤早期剝離、流產并合并輕度休克的,認定為重傷二級。本案中,曾某正是依據該標準被鑒定為重傷二級,這說明對胎兒的損傷已合理評價到母體身上,同樣能實現刑法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貫徹罪責刑相適應:雖然胎兒不能等同于 “人”,但傷害胎兒的行為也應受到刑法制裁。將對胎兒的傷害轉化為對孕婦母體生理機能的傷害,并作為量刑情節考量,既懲處了犯罪行為,又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本案中,法院量刑時可據此對朱某從重處罰,同樣能保護胎兒法益。
3. 活體胎兒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保護有突破: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需適用民事法律規定。《民法典》總則中,“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這個 “等” 字為胎兒權益保護留下了拓展空間,意味著胎兒的權益保護不僅限于純獲利的財產性權利,生命權、健康權等也可能包含其中 。從民事賠償角度,只要行為最終對人的健康、生命造成實際損害,就應擔責,不要求損害行為發生時受害者必須是法律意義上的 “人”。
因果關系明確:司法鑒定表明,本次交通事故與曾某之子因新生兒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征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朱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既是犯罪行為,也是侵權行為,其存在過錯,且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律賦予權利:《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胎兒娩出時為活體的,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曾某之子因交通事故提前娩出且為活體,自娩出前就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出生后更是享有完整民事權利能力,有權獲得損害賠償,其死亡后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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