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祥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項目,并以“項目參保”方式為該項目辦理了工傷保險,保險期限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李某英作為項目雜工,于2021年11月被納入工傷保險參保名單。2022年3月,李某英在工地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并鑒定為八級傷殘。經勞動爭議調解,某祥建筑公司承諾協助李某英向社保經辦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
2023年3月,李某英向沐川縣社會保險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沐川社保中心)申請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然而,沐川社保中心以李某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2021年7月辦理退休并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且“無法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為由,作出《不予支付通知書》,僅同意核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但拒絕支付其他費用。李某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決定。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建筑行業采用“項目參保”方式時,工傷保險覆蓋全體項目用工人員,包括超齡務工人員。根據人社部相關規定,用人單位通過項目參保為超齡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工傷后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李某英雖已退休并領取養老保險,但其作為項目參保人員,工傷保險權益不受影響。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四川省地方規定,八級傷殘職工可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但若已領取養老保險,則不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法院認定沐川社保中心拒絕支付前兩項費用屬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沐川社保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決定,責令其支付李某英74635元及300元,并駁回其他訴請。判決后各方未上訴,現已生效。
二、法理分析:項目參保制度下超齡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保護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已退休并領取養老保險的超齡務工人員,能否通過“項目參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確肯定了這一點。以下結合法律規范和制度邏輯展開分析:
(一)項目參保制度的特殊性:突破傳統勞動關系限制
傳統工傷保險以“勞動關系”為前提,但建筑行業因用工流動性大、人員構成復雜(如大量農民工、臨時工),難以逐一簽訂勞動合同并參保。為此,國家專門出臺政策,允許建筑企業以“建設項目”為單位整體參保,實現“一次繳費、全員覆蓋”。
人社部《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第三條明確,建筑施工企業可按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4〕103號)進一步規定,項目參保人員包括“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這意味著,項目參保的覆蓋范圍不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職工”,而是擴展至所有實際參與項目的務工人員,無論其是否與用人單位建立長期勞動關系,亦無論其是否達到退休年齡。
本案中,某祥建筑公司已依法為涉案項目辦理工傷保險,李某英作為項目用工人員被明確列入參保名單,且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項目職工花名冊》也確認其參保資格。因此,李某英的工傷保險權益應基于“項目參保”的特殊性獨立判斷,而非受制于其退休身份。
(二)人社部規范性文件對超齡人員的特別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該條款直接回應了超齡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問題,其立法邏輯在于:
風險與保障對等原則:用人單位為項目繳納工傷保險費,即已履行法定義務,工傷保險基金應承擔對應風險;勞動者權益優先:超齡人員仍在提供勞動,其因工受傷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需求與普通勞動者無異,法律不應因其年齡或退休狀態剝奪其基本保障。
本案中,李某英雖已退休,但其受傷時確系項目參保人員,且用人單位已足額繳費,故其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沐川社保中心以“超齡”為由拒付待遇,實質是對項目參保制度的誤讀,忽視了規范性文件對特殊群體的保護意圖。
(三)工傷保險立法目的與社保基金功能的實現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這一目的包含三重價值:救濟優先:確保勞動者及時獲得救治和補償;風險分擔:通過社會保險機制減輕企業負擔;社會公平:避免工傷成本完全由個人或企業承擔。
若社保機構僅因勞動者超齡或已退休即拒付待遇,將導致以下矛盾:用人單位繳費義務落空:企業已為項目參保繳費,卻因勞動者身份問題無法實現風險分散;勞動者權益受損:超齡務工人員多為體力勞動者,工傷風險更高,剝奪其待遇有違公平;社保基金功能異化:工傷保險基金本應“應收盡付”,若設置不合理限制,將削弱制度公信力。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項目參保”制度下超齡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資格,為類似爭議提供了裁判指引。法律不應因年齡或退休狀態剝奪勞動者最基本的工傷保障,而應通過制度設計實現風險共擔和社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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