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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①
圖②
圖③
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在整理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晉察冀邊區的紅色司法檔案時,意外發現了抗戰時期的三份仲裁書。仲裁書為什么會出現在司法檔案中,它們是什么性質的法律文書,作出仲裁書的“靈壽縣仲裁委員會”又是什么樣的機構,如何組成?值得深入探析。
仲裁書的主要內容
靈壽縣仲裁委員會的這三份仲裁書,兩份為仲裁書,一份系復裁書,所處理的糾紛均涉及土地租佃、買賣,仲裁委員會主席是曾治中,另有周學敬等委員4人,用印是“靈壽縣政府”。
在1943年的仲裁書(見圖①)中,記載的是租佃糾紛:西寺家莊的地主周某有五畝水旱地,因其佃戶去世,也沒有子女繼續承佃該地,周某欲變賣維持生計,但局勢動蕩,未能變賣;同村的楊某曾數次找周某,都沒有找到,擔心影響春耕,讓其父親暫時承種該地;戰事平穩后,周某仍要賣地,而楊某父親不愿放棄使用權,發生糾紛。該案經調查,仲裁結果是:水旱地五畝由周某收回,周某賠償楊某父親因下種產生的損失。文書最后寫明,如不服該仲裁,得于送達仲裁書后五日內向晉察冀邊區第五專署聲請復裁。
另一份仲裁書(見圖②)中,租佃糾紛發生于秦某和高某之間。佃戶秦某與高某共同耕種七畝土地,后秦某為維持生計,想要自己一人種,但高某不同意,他不愿放棄土地使用權。仲裁結果是,該土地由佃戶秦某收回自耕,高某不得強留此地。
1944年的復裁書(見圖③)中,記載的是土地承佃人晉某主張贖買優先權而發生的爭議,該爭議已經仲裁,當事人不服提起復裁聲訴。仲裁委員會根據專署指示,再次作出仲裁:原地主周某賣給馬某等的土地,承佃人晉某不得爭贖,但該地之使用權仍為原佃戶晉某所有,希即遵照執行。
晉察冀邊區仲裁的組織與程序
在現有的革命根據地法制著作或教材中,有關司法的章節均未發現“仲裁委員會”這一組織機構。然而,在張希坡主編的《中國革命法制史》“勞動立法”一節中,提及了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仲裁委員會。在晉察冀邊區,仲裁委員會的設置,主要是在減租減息背景下,為了更好地解決土地租佃等糾紛。
1943年《晉察冀邊區租佃債息條例》規定,因本條例而發生爭議事項,爭議任何一方,得要求調解,調解不成時,得請求仲裁。在該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因租佃債息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仲裁委員會中抗聯代表二人,由農會及抗援會各派代表一人充任。
1943年4月,頒布了《晉察冀邊區行政委員會關于仲裁委員會的工作指示》,要求在縣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受縣政府領導,由縣政府、縣抗聯會、司法機關等派代表組成,縣政府代表為主席??h政府可以授權區公所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分會由區公所代表和抗聯會代表組成,區公所代表為主席。仲裁委員會主要處理土地租佃糾紛,但不能包攬租佃債息等民事案件,以削弱司法工作及司法機關之威信。類似地,1941年《豫皖蘇邊區各縣區級仲裁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為了發揚民眾抗日自治精神、調劑各階層利害關系,邊區有區署的地方,均得組織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的人選,包括區署代表、民眾團體代表、區行政委員會或建設委員會代表,以及地方士紳和教育界領袖。仲裁委員會可受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
在仲裁程序上,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對其受理的案件,必須進行詳細的調查分析,由全體委員合議解決,少數服從多數。重大疑難爭議案件需經縣務會議討論,然后由縣代表提交仲裁委員會。對仲裁案件不得積壓,久延不決。爭議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時,必須到場陳述事實,提出自己的意見或訴求,如因故不能到場,可委托他人代理。縣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一般在仲裁結束后兩日作出仲裁書,加蓋縣印,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一方如果不同意,可以于五日內向邊區專署請求復裁。專署接到請求后,可以發回原仲裁機關復裁,或者作出維持原仲裁的決定,復裁以一次為限。
靈壽法院的三份仲裁文書,無論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仲裁的事項,還是復裁的期限、程序,符合晉察冀邊區有關仲裁的指示、條例,而且拓展了根據地仲裁只適用于勞動爭議的認識,凸顯了其珍貴的史料價值。
仲裁反映的人民司法精神
仲裁不同于狹義上的司法審判,它介于調解與審判之間,調解可以成立,也可以不成立,調解機關無強制執行權。當時的仲裁委員會屬于抗日民主政權,它的裁決有強制執行力,并且屬于仲裁的案件司法機關不得受理。盡管如此,晉察冀邊區司法既有狹義的司法審判,又涵蓋司法行政、調解等工作,屬于“大司法”。邊區的仲裁,無論是組織形式,還是實際功能,都有很強的司法屬性,體現著人民司法的精神。
仲裁書體現了公正的司法價值。晉察冀邊區行政委員會關于仲裁與調解的工作指示,明確仲裁案件,必須要客觀公正地處理問題。同時,加強區村的調解,由此來減少仲裁案件,幫助仲裁“更為公允和獲得社會上之公正輿論”。仲裁所處理之租佃債息案件,往往涉及不同的社會群體,當事人的利益并不一致,但前述三份仲裁書,既保障了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又照顧到佃戶的權利,體現了公平公正的精神。
仲裁反映了紅色司法便民的特點。對老百姓而言,遇到糾紛更希望便捷高效地解決。晉察冀邊區的仲裁委員會,除了在縣政府設置,還在區公所設立分會,使得糾紛當事人可以就近提出仲裁請求。同時,仲裁文書語言簡明,仲裁期限較短,都極大地便利了民眾運用仲裁化解紛爭,特別是在春耕等特殊時節。這幾件糾紛,均發生于抗戰時期減租減息過程中,當時不乏有地主為了逃避減租而撤佃另賣的情形,因此需要保護貧苦佃戶的佃權,這幾份仲裁文書主要體現了這一政策精神。
仲裁的組織程序體現了司法民主。較之于抗日根據地的司法處、地方法院,仲裁委員會的委員來源更廣泛,一般為五至七人,既有來自政府、司法機關的代表,也有來自地方士紳、農民等不同階層的代表,他們組成仲裁委員會,能更充分地表達社會各界的利益訴求,公正地裁處案件,這與紅色司法的大眾化、民主化特質是一脈相承的。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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