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實施的新公司法進一步強化了公司董事會的權責,整體呈現出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過渡的趨勢。本文結合新公司法及審判實踐,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簡要介紹董監高責任的內在邏輯及法律框架。
一、董監高對公司的責任
我國公司法雖未明確使用誠信義務(Fiduciary Duty)一詞表述董監高對公司的責任,但其內涵及外延整體上均借鑒了西方國家公司法的相關概念。誠信義務主要可分為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和勤勉義務(Duty of Loyalty)兩個方面。
(一)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要求公司的董監高不得將個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新公司法第181條到第184條為忠實義務的相關規定。第181條明確禁止董監高的下述行為:(1)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3)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6)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第182條到184條為董監高與公司之間利益沖突的規范。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董監高與公司之間的利益沖突,如果利益沖突的事項已向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則該等利益沖突可予以豁免。具體包括:
(1)與公司進行交易:董監高、董監高的近親屬或近親屬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監高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直接或者間接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第182條);
(2)謀取公司的商業機會:董監高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第183條);
(3)同業競爭:董監高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184條)。
將上述事項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時,為避免關聯董事對決議可能產生阻礙,新公司法要求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權總數。如果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如股東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董監高違反忠實義務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二)勤勉義務
董監高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即董監高履行其職務時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從定義上看,勤勉義務的內涵較為模糊,本次新公司法對董監高責任的強化很大程度上是對勤勉義務的充實和明確。總結如下:
(1)核查催繳股東出資: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股東如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董事會應盡到核查并催繳股東出資的義務,如未及時履行相關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51條)。公司成立后,股東如果抽逃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53條)。
(2)出席董事會并對董事會決議負責:董事有出席董事會的義務,即應當本人或者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應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如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第125條)。
(3)對違法分配公司利潤負責:公司違法向股東分配利潤,股東應當將違規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11條)。
(4)對違規減資的義務:公司違法減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26條)。
(5)對公司的清算義務:公司解散清算,除非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另選他人擔任,否則應由公司董事擔任。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32條)。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38條)。
(6)其他勤勉義務:如董監高如果在公司違規向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的過程中負有責任,并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也應承擔賠償責任(第163條)。董事、高管違在執行職務時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第191條)。
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董監高在履行公司管理職責的過程中,應秉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則,盡到合理注意,勤勉盡責的義務。當對股東繳付出資、利潤分配、減資、清算等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時需謹慎核查,避免相關事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章程規定。若董事未盡到相關義務且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公司、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均有可能要求負有責任的董監高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董監高違反義務的追責
如何對董監高違反其忠實義務和/或勤勉義務進行追責?新公司法第18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公司作為直接遭受侵害的一方,有權追究董監高的責任。通常應由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起訴違反義務的董事。
但當違反誠信義務的董事同時又是公司的控股股東,甚至還同時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時,公司顯然不可能會主動追究董事的責任。此種情形下,就需要依賴股東代表訴訟,也就是由公司的其他股東代表公司但以自己的名義對違反義務的董事提起訴訟,即股東代表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根據新公司法第189條,首先可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需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即為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的股東。其次需滿足前置程序條件,即有資格的股東應書面請求監事會提起訴訟(如果是監事違反相關義務,則書面請求董事會提起訴訟),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如證據可能滅失),不立即訴訟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可直接提起訴訟。此外,新公司法擴展了股東代表訴訟的范圍,即母公司股東亦可根據上述要求對子公司的董監高提起訴訟。但股東代表訴訟的案件在實踐中非常罕見。
除公司和股東外,公司的債權人亦可作為適格原告。債權人追責常見于董事未盡忠實勤勉義務,監督股東如期繳付出資,或者董監高協助股東抽逃出資,導致公司資本不足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在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斯曼特公司”)、胡秋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認為胡秋生等六名公司董事未監督并促使深圳公司全資股繳納出資義務造成了公司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因此要求該六名董事就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該案歷經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號)、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以敗訴告終。后經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再審,最終撤銷了一、二審的判決,支持了原告訴請,可謂一波三折。
實踐中,訴請董監高違反義務而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件較為少見,股東代表訴訟案件更為罕見,究其原因:1.我國長期以來是股東會中心主義,很大比例公司的控股股東甚至可完全控制董事會,公司作為原告起訴董事違反相關義務的可能性不大,如有沖突,可能在訴訟前即以各種方式化解掉了;2.權利容易遭受侵害并要求追究董事責任的往往是小股東(本質上是小股東和大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根據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股東需要滿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條件才能提起代表訴訟,實際上將多數持股比例較小的股東排除在外;3.股東需要預先承擔訴訟費用,即便勝訴,獲得的賠償歸公司所有,股東僅按其持股比例間接受益,而敗訴則需自行承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股東提起訴訟的利益性驅動力不強;4.當違反義務的董事同時又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是根據控股股東的授意而為之時,小股東取證的難度可想而知。上述深圳斯曼特公司訴胡秋生等6名董事損害公司利益責任案破產管理人作為原告,主要代表的是債權人的利益。因破產管理人全面接手公司后才能充分了解并取得公司的財務、人事等各方面的資料和信息,并為最終的勝訴打下了基礎;5.證明公司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與與對公司造成的損害二者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亦具有不小的挑戰,特別是當此種違反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呈現時。仍以上述深圳斯曼特案為例,二審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破產管理人的訴求,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二審法院認為不應將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一概歸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僅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未盡忠實勤勉義務,而該不作為與公司所受損失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那么要求董事對股東未履行全面出資義務承擔責任,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由上可見,對董事違反義務的追責機制有諸多欠缺之處,這與新公司法強化董監高的責任,并充實董監高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的立法思路是背道而馳的。隨著新公司法的推進,可以預見未來此方面的爭議將會逐步增多。但如何完善董監高的追責機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還需要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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