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油走私案件的罪名認定及責任劃分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過去兩年筆者先后辦理了山東、浙江以及廣東等地的多起保稅油走私案件,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jīng)驗。盡管同屬于油品,但保稅油案件的辯護與成品油、紅油等不同,在罪名認定、責任劃分上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結合案件情況進行綜合分析研究。
例如以往在辦理紅油類案件時主要著重于走私鏈條各環(huán)節(jié)責任人員的罪名構成,而保稅油更為復雜,除罪名外還要關注包括定性、主從等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對于成品油及紅油并未出現(xiàn)的貨物性質問題,在保稅油案件中則屬于必須進行考慮的因素。現(xiàn)筆者就保稅油走私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進行介紹。
一、罪名認定
在辦理各類型油品案件時,筆者認為均需要考慮涉案行為、環(huán)節(jié)所可能構成的罪名。如紅油走私案件中對于走私行為的策劃、實行人員以刑法153條走私普通貨物罪進行認定,對明知來源于走私并購買的人員以155條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購私人條款進行認定,對上游身份不明或不明知屬走私的則可能以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認定。
保稅油走私則更為復雜,若在走私范疇內討論,由于對保稅油是否屬于保稅貨物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不排除以154條的走私普通貨物進行認定;而若跳出走私犯罪的范疇,則上游盈油方可能構成盜竊罪,對應的下游購油方則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同時結合此類型案件的交易特征,對于資金往來問題還可能以洗錢罪進行數(shù)罪并罰。
1.基于走私犯罪范疇內的罪名分析
刑法153、154、155均屬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三者的構罪認定問題上存在一定的差異。筆者認為,對保稅油走私的當事人而言,其并不構成154條,而應根據(jù)實際情況,考慮153或155條的適用。
154條的核心是“將保稅貨物進行內銷”,犯罪主體應當是具有向海關申請內銷并補繳稅款、執(zhí)行加工貿易合同的經(jīng)濟實體,而保稅油走私案件中行為人一般是油品的代供方,并不符合該條款下特殊的主體以及貨物性質要求。同時根據(jù)辦理案件的經(jīng)驗,系列案件中保稅油的退稅申報實際是在代供行為完結后由中字頭的石油企業(yè)進行處理,代供及運輸方并不參與其中。因此無論從資格及行為角度看,保稅油各環(huán)節(jié)單位、人員均不符合154條的構成。
對于153以及155條的問題,要結合不同環(huán)節(jié)分維度進行分析。如對于盈油方的組織、策劃人,由于直接參與到保稅油的轉移行為,因此有較大可能以153條進行定罪處罰;對于收購方則應結合行為模式、交易習慣、主觀認識,考慮構成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走私或是其他罪名。對于上述兩方下的船東、大副、調度、船員等員工,則關鍵在于主觀故意及行為性質,結合實際情況考慮罪與非罪問題,但無論最終認定如何,均較大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2.基于走私犯罪范疇外的罪名分析
在保稅油案件案發(fā)之初,各地的辦案部門對涉案行為應構成的罪名認定上存在一定差異,部分認為屬走私而部分則認為應定性為盜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對保稅油在事實轉移以及法律權屬變更上的認識不同。
對于認為屬于走私犯罪的觀點,其核心在于認定保稅油代供、盈油、銷售的過程中,發(fā)生了貨物進出關境的客觀事實,因此該行為屬未進行任何形式申報的走私,應以走私犯罪論處;而對于認為屬盜竊的則持貨物未進出關境或雖進出但應從一重罪論,該觀點的核心在于保稅油代供過程中發(fā)生的盈油行為實際上是油品買賣雙方均不知情下的所有權轉移事實,即盜竊更為符合。
筆者認為若基于辯護的角度出發(fā),應結合當事人所參與的環(huán)節(jié)而爭取較輕罪名。如對于盈油方而言,相對盜竊罪走私普通貨物罪更輕,此時應在走私犯罪框架下進行辯護;如對于收購方而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能夠讓最高刑期不超過七年有期徒刑,較走私犯罪更輕,此時可結合上游屬盜竊提出辯護觀點,當然此辯護策略需結合偷逃稅款進行確認,畢竟在較低數(shù)額的走私罪名下,其可能較掩飾隱瞞犯罪更輕。
二、不同罪名條款下的責任劃分
基于分析,可知走私保稅油案件的行為人可能構成153、155條下的走私普通貨物罪以及312條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同條款下的主從犯認定上亦存在區(qū)別及爭議。
1.153條下的主從犯認定
153條所針對的是走私行為的共謀及實行人員,換言之若盈油及收購方約定就保稅油進行非法交易,此時二者屬共同犯罪,以153條進行論處。對于雙方的責任大小,可結合走私行為的提起、參與程度及獲利進行分析;對于受雇于雙方的普通工作人員,則一般會被認為屬從犯。
2.155條下的主從犯認定
155條主要針對購私人,即行為人明知所交易的油品屬保稅油,依然進行收購,與155條相比,收購人并未參與到走私行為的策劃、共謀,僅存在收購一項行為。
部分觀點認為,155條屬獨立的走私行為,被告人并不與上游形成共同犯罪,因此該條款下無需就主從犯問題進行劃分。若以上述觀點進行認定,則會出現(xiàn)155條中行為人并未參與到具體的盈油及對應的“通關”環(huán)節(jié),但整體責任卻與153條的行為人相近,可能出現(xiàn)罪責不一的結論。筆者認為,155條實際上屬于擬制的走私罪名,在以該條款認定行為人構成走私犯罪后,應回到153條等走私犯罪條款中進行罪責認定,即應回歸到走私行為本身考慮相關人員責任大小,并結合走私犯罪章節(jié)中的條款進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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