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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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工作規定》第45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那么,如果第三人接到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清償的,要擔責嗎?
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在法院凍結到期債權的同時,又存在客觀上清償該債權的行為,系擅自向被執行人清償,應承擔相應責任。
最高院認為,
首先,根據查明的事實,申請執行人某乙公司在申請仲裁過程中,向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興慶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興慶法院向某某節能公司送達(2019)寧0104財保24號民事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被執行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某某節能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予以凍結,凍結額度為2300萬元。法院的凍結行為是基于某辛公司與中新能、某丁公司的項目施工、設備采購關系,以及某某節能公司收購某辛公司股權時的債務承繼關系,具有一定的法律關系基礎。某某節能公司收到相關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也未提出異議。法院的凍結行為在規定的期限內具有法律效力,某某節能公司應當遵循,不得違背凍結要求擅自清償。
其次,在前述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到期債權期間內,某某節能公司對出票人分別為某辛公司、收款人為本案被執行人某甲公司的三份承兌匯票予以承兌,并在某甲公司貼現后,于凍結債權期限內向持票人兌付了2357萬元。鑒于某某節能公司為某辛公司100%控股股東,雙方利益具有一致性,且一定證據反映,某辛公司和某某節能公司均負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光伏發電項目工程款的義務,某某節能公司對前述票據予以承兌并最終付款,使某甲公司獲取相應款項,實質上實現了自身對某甲公司債務的清償,也證明到期債權凍結效力期間該債權確實存在。
《執行工作規定》第51條規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上述規定中,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包含有凍結到期債權的內容和效力。相應地,違反凍結到期債權通知擅自履行的行為,也是《執行工作規定》第51條規定的擅自履行并應承擔相應責任的行為。
本案中,某某節能公司在法院凍結到期債權的同時,又存在客觀上清償該債權的行為,系擅自向被執行人清償,根據《執行工作規定》第51條規定,應承擔相應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一定不要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否則可能要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甚至被追究其妨害執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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