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特定條件下喪失股東身份,有效嗎?
實際股東可與他人協議約定處置自身股權的條件,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依約履行,在案證據可證明約定條件已成就、當事人無充分證據佐證其主張的情形下依約喪失自身股東身份
閱讀提示:在公司實際經營中,各股東約定一定條件成就后即處置各自股權的情形并不少見,比如約定公司名下的土地被政府收回時,某股東喪失在公司的所有權益,后續在政府收回土地后,各方當事人可能就該條件是否成就產生爭議。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該當事人是否喪失股東身份?股東主張約定無效、約定條件不成就,如何認定其主張是否成立?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公司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實際股東可與他人協議約定處置自身股權的條件,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依約履行,在案證據可證明約定條件已成就、當事人無充分證據佐證其主張的情形下依約喪失自身股東身份。
案件簡介:
1.2005年10月,鳳某公司(原告)、泰某公司(被告一)在某土地上組建龍某公司(被告二)。其中,該涉案土地系被告一通過當地政府出讓的方式取得,后被告二變更為涉案土地受讓方,涉案土地出讓金由被告一墊付。
2.2007年2月13日,被告二注冊資本增至4.01億元。期間,被告一將其所持被告二9100萬元的股權(占比22.69%)信托給某投公司。
3.2010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以及某投公司簽訂1026協議,約定被告二向被告一返還其墊付的土地出讓金1.83億元并支付財務費用9700萬元,如果政府收回涉案土地,則財務費用9700萬元沖抵被告一出資9100萬元,被告一即喪失被告二的所有權益,被告二所有損益皆由原告獨家承擔和享有。
4.2017年5月-2019年3月,當地國土資源局收回涉案土地,向被告二支付補償款23.22億元,期間涉案土地由第三方競價拍得。
5.原告鳳某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一泰某公司持有的被告二龍某公司22.69%的股權歸其所有,被告一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6.2019年12月20日,南京中院一審認為涉案1026協議合法有效,對各方具有約束力,涉案地塊被政府收回,約定條件即成就,原告主張成立,判決確認被告一的涉案股權歸原告所有,兩被告在限期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7.被告一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錯誤,涉案1026協議僅約定了兩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涉及股權轉讓,其中約定9700萬元財務費用沖抵被告一向被告二的出資違反了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禁止性規定,涉案9700萬元財務費用是被告二向被告一的借款,不是原告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涉案土地未被政府收回,而是政府通過公開拍賣將土地轉讓給第三方,要求撤銷一審判決,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
8.2021年3月29日,江蘇高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受理原告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涉案1026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誠信履約,協議中的關于政府收回土地的條款根據公平原則應理解為“有償”,約定的條件已成就,被告一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被告一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涉案協議簽訂時被告一非被告二股東,涉案款項屬于股東提供借款,涉案土地重新掛牌出讓屬于當事人不可預見的情形,約定條件并未成就,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無效,原告操控被告二與政府簽訂收回土地的協議,系為自身利益不正當地促條件成就,應認定為條件未成就,被告一回購股權不符合法定情形,一審未依申請調取證據,要求依法再審。
10.2021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泰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喪失股東身份的條件未成就,如何認定股東身份應否變動?
法院裁判觀點:
一、1026協議約定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時,泰某公司在龍某公司的所有權益即告喪失,當地國土資源局的系列文件顯示涉案土地被收回的事實,條件確已成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并無不當。
最高法院認為,1026協議系泰某公司、鳳某公司、龍某公司及某信托公司共同簽訂,屬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第二條約定:鑒于泰某公司已收回在此項目上的投資2.8億元,如果龍某公司的地塊被政府收回,則龍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財務費9700萬元直接沖抵其對龍某公司的出資9100萬元,泰某公司在龍某公司的所有權益即告喪失,龍某公司所有損益皆有鳳某公司獨家承擔和享有。
因南京市國土資源局秦淮分局等政府部門向龍某公司出具相關文件,將案涉地塊列入南京市閑置土地名錄,需盡快處置盤活,且不符合整體規劃建設的要求,政府決定收回案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給予龍某公司23.22億元補償。
由于1026協議約定“地塊被政府收回”時,泰某公司在龍某公司的“所有權益即告喪失”,二審判決認定1026協議約定的條件已成就,泰某公司持有的龍某公司訴爭股權應當歸屬于鳳某公司享有,并無不當。
二、泰某公司在股權信托之后作為當事人簽訂1026協議、在簽訂后無償接收信托公司退還的股權,可證明其在1026協議簽訂時系訴爭股權的實際持有人并具有處分之意。
最高法院認為,在簽訂1026協議時,泰某公司雖已將訴爭股權信托給某信托公司,但其作為當事人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介祥的印章,且從協議中龍某公司股權結構變化前后對照表可以看出,泰某公司的股權系由某信托公司持有,各方當事人均知曉該股權實際系泰某公司所有,在協議簽訂后,某信托公司亦將其持有的訴爭股權退還泰某公司,泰某公司并未支付對價,故泰某公司主張其簽訂協議時并非龍某公司股東,亦無處分訴爭股權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實依據。
三、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泰某公司與龍某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
最高法院認為,因1026協議中約定內容均載明系“代墊款項”“投資”“財務費用”等,各方并無關于股東借款的約定,泰某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協議約定的款項系股東借款,故其主張案涉9700萬元系龍某公司償還泰某公司的股東借款利息,沒有事實依據。
四、1026協議各方對約定內容相關的損益及風險均有所預見,泰某公司主張其無法預見相關風險無事實依據。
最高法院認為,1026協議約定“被政府收回”即條件成就,并未限定“有償”或“無償”,因政府已經通過相關文件以土地閑置及整體規劃變更為由收回案涉地塊,協議約定的條件即成就,泰某公司在簽訂1026協議時應當預見到案涉地塊有被政府收回的可能,且協議約定的“所有損益皆有鳳某公司獨家承擔和享有”內容,可以證明協議各方對于案涉土地被政府無償收回的風險損失或有償收回的土地收益均有所預見,至于政府收回后如何處置,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泰某公司主張政府將案涉地塊重新掛牌上市并非其能夠預見內容、龍某公司當時并不存在經營風險等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五、1026協議約定的條件已成就,泰某公司依約喪失訴爭股權。
最高法院認為,由于案涉地塊被政府收回,1026協議約定條件已成就,泰某公司依約喪失其在龍某公司的所有權益,其持有龍某公司的訴爭股權由鳳某公司享有,系1026協議約定的合同效果,泰某公司認為1026協議條件未成就,其并未通過股權轉讓或其他方式喪失龍某公司的訴爭股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地塊收回的原因,泰某公司申請調取的相關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無直接關聯,一審判決未依申請調取相關證據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泰某公司認為鳳某公司操控龍某公司惡意促成政府有償收回案涉地塊,在存在多種選擇的情況下,龍某公司選擇有償收回,該部分事實應當依法查清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調取證據申請,但一審法院并未依職權予以調取。
最高法院認為,由于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案涉地塊系被政府以閑置土地的盤活處置及整體規劃變更等原因而收回,該收回的事實已經使得1026協議約定條件成就,泰某公司已經按約喪失其在龍某公司的所有權益,至于政府如何與龍某公司協商、案涉地塊被收回后的具體補償過程、土地被收回后如何處置等,與本案爭議焦點并無直接關聯,一審法院未依泰某公司的申請調取相關證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七、1026協議系各方就龍某公司投資及權益處置事宜而簽訂,非股權回購,合法有效,約定條件已成就且不存在鳳某公司惡意促成的情形,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款項是股東借款,二審判決依據約定認定泰某公司喪失龍某公司所有權益,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法院認為,泰某公司、鳳某公司及龍某公司就各方在龍某公司的投資及相關權益的處置而簽訂1026協議,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股權回購,案涉地塊被收回的風險損失及可能受益,均屬各方應當預見范圍,并不存在顯失公平及合同條款無效情形。
因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案涉土地系因盤活處置閑置土地及整體規劃變更而被政府收回,該事實已經使得1026協議約定條件成就,泰某公司主張鳳某公司惡意促成條件成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泰某公司主張案涉款項系股東借款性質,其依法應當享有股東的利潤分配權,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款項為借款,亦無證據否定案涉協議約定其喪失在龍某公司所有權益的內容,故二審判決認定1026協議約定條件已成就,泰某公司在龍某公司所有權益喪失,訴爭股權應當由鳳某公司享有,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泰某公司的主張不成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上海泰龍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江蘇鳳凰置業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6466號]
實戰指南:
一、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建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針對案件爭議焦點的關鍵、必要信息進行申請。
本案中,泰某公司認為涉案土地并非強制征收的土地,而是鳳某公司操縱龍某公司惡意促成政府有償收回涉案地塊,于是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龍某公司與政府簽署補償協議等證據材料,擬證明鳳某公司、龍某公司惡意促成1026條件的成就。最高法院指出,在案證據已能夠證明涉案土地因盤活閑置土地及政府整體規劃被政府收回,該事實條件已使得1026條件成就,至于政府與龍某公司如何協商、涉案土地被收回之后的具體補償過程與本案的爭議焦點無直接關系。
在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時,首先注意向法院詳細闡釋該證據與訴爭事項的關聯性,盡量圍繞核心爭議焦點詳盡說明調取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甚至可以結合自身所掌握到的信息向法院說明該證據調取成功之后會對案件審理產生何種影響。
此外,我們建議,當事人在申請調取證據時,注意先行審查申請調取的證據是否屬于自身舉證義務項下、舉證能力范圍內的內容,自身是否已經盡到了必要的舉證義務,并且可以視情況在申請中作適當的說明,盡力提高申請成功的可能性。
二、當事人可以考慮通過協議脫離公司股東身份。
本案中,最高法院確認了泰某公司在簽訂涉案1026協議的實際股東身份、以及1026協議的效力,包括該協議中關于涉案地塊被政府收回時泰某公司在龍某公司的所有權益即喪失的約定的效力。在條件成就的情形下,泰某公司即按約喪失包括股東身份在內的所有權益。
在此,我們建議,如果當事人企圖在將來退出公司股東行列,除了采取公司收購股權、
三、訴訟中,認為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建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結合實際情況準確定位法律條文。
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法》(2018修正)中針對即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股東股權作了不同的規定,其中有限責任公司收購股東股權事宜,規定于第七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股東股權規定于第一百四十二條。其中,《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該條規定來看,法律并未采用“不得”“禁止”這類的禁止性規定的表述,來禁止有限公司收購股東的股權。
本案中,訴爭股權是涉案公司龍某公司22.69%的股權,該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即便涉及到公司收購股東股權的情形,對應的法律條文也應該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條。而泰某公司提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但是在其再審具體事由中引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在此,我們建議,涉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訴辯主張的過程中,注意根據公司的具體類型,有針對性地提出自身觀點,包括準確定位相應的法律條文,盡量保證自身拿出的武器是可用的。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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