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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承載家庭記憶的老房子,在父母離世十余年后突然成為家族矛盾的導火索。一方手握公證遺囑與放棄繼承聲明,另一方以訴訟時效為由激烈抗辯,這場跨越十五年的房產爭奪戰,最終將如何收場?法院又將如何在法律與情理間找到平衡點?
案情梳理
(一)家庭關系與財產背景
親屬關系: 陳正國與吳淑蘭是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長子陳勇、次子陳剛、三子陳輝、女兒陳芳 。吳淑蘭與前夫育有女兒劉敏,劉敏自幼隨陳正國、吳淑蘭共同生活,陳正國人事檔案將其登記為長女。陳正國于 2004 年 5 月 11 日離世,吳淑蘭在 2007 年2 月 1 日因病去世 。
爭議財產: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2002 年 4 月 18 日登記在陳正國名下,建筑面積 47.76 平方米,屬于陳正國與吳淑蘭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陳輝):
請求判令一號房屋由自己單獨繼承所有;
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理由是父母生前簽署證明書確認房屋由自己出資購買并歸自己所有,母親吳淑蘭留有公證遺囑將其份額指定由自己繼承。
被告抗辯(陳勇、陳剛、陳芳、劉敏):
認為本案已超訴訟時效,陳正國去世 18 年、吳淑蘭去世 15 年,陳輝從未主張權利,應按法定繼承平均分割房屋;
指出父母簽署的證明書與公證遺囑內容矛盾,且僅有吳淑蘭的遺囑,未涉及陳正國份額的處理 ;
雖曾書面表示放棄產權,但因未辦理公證,聲明無效,現反悔要求參與繼承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權屬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顯示一號房屋登記在陳正國名下 。
書面聲明:
2002 年 10 月 20 日、11 月 24 日,陳正國、吳淑蘭與陳芳簽署證明書,確認房屋由陳輝出資 28000 元購買,產權歸陳輝所有 。
2004 年 12 月 3 日,吳淑蘭訂立遺囑,明確將一號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額遺贈給陳輝,并于 12 月 8 日完成公證 。
放棄繼承聲明:2007 年 2 月 2 日,陳勇、陳剛、陳芳、劉敏書面表示放棄一號房屋產權,將房子留給陳輝使用,但未辦理公證 。
訴訟時效爭議:被告以陳輝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為由,要求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告認為本案系物權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 。
案件分析
(一)法律適用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因陳正國、吳淑蘭的死亡及遺囑訂立等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關規定。
(二)遺囑與放棄聲明的效力
公證遺囑效力:吳淑蘭的公證遺囑符合法定形式,明確處分其享有的房屋份額,應認定合法有效,該部分份額應由陳輝繼承 。
放棄繼承聲明效力:陳勇等四人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明確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真實。雖未辦理公證,但法律并未規定放棄繼承聲明需公證才生效,且四人未能提供合理理由推翻此前聲明,故放棄繼承有效。
(三)訴訟時效判定
本案核心是確認房屋權屬,陳輝基于繼承取得物權,并非基于債權請求權。根據法律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自繼承開始時生效,不適用訴訟時效。被告以訴訟時效抗辯,缺乏法律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一號房屋由陳輝繼承 。該判決既尊重了被繼承人的遺囑意愿,也認可了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有效性,同時厘清了物權確認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案件啟示
(一)遺囑形式務必規范
公證遺囑效力優先且穩定性強,涉及重大財產分配時,建議優先選擇公證遺囑。自書、代書等其他形式遺囑,需嚴格符合法定要件,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
(二)放棄繼承需謹慎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一旦作出有效放棄聲明,若無正當理由難以反悔。簽署前需充分考慮自身權益,避免草率決定。
(三)區分權利性質與時效
物權請求權(如確認物權歸屬)與債權請求權(如要求支付欠款)適用不同時效規則。處理糾紛時,需準確判斷權利性質,防止因誤解時效規定錯失維權時機。
(四)及時行使權利
即便不適用訴訟時效,長期拖延主張權利可能導致證據滅失、事實難以查清。建議在知曉權益受損后,及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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