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一、參考案例
(2021)滬0115民初55963號民事判決 A公司與B公司、Z某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20年1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經銷商協議》,約定由A公司授權B司作為經銷商在NX非獨家經銷A公司的挖掘機等產品。合同從2020年5月2X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有效。如果有效期滿后沒有任一方提前3個月通知另一方終止合同,則合同將繼續有效,期限為不固定期……同時《經銷商協議》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亦即“在客戶付清有關訂單下或與之有關的應向A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項之前,A公司保留對所有貨物的完全所有權和財產權。貨物的財產所有權歸A公司所有,直到貨款付清為止。在全部價款付清之前,客戶應以易于辨認的方式單獨存放貨物。若客戶破產或瀕臨破產,客戶應立即向A公司告知有關情況和有關貨物所在地點以便A公司能夠取回貨物。” 2020年3月至6月期間,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七份《售貨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購買機器共7臺,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售貨合同》再次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即“在客戶付清有關訂單下或與之有關的應向賣方支付之合同價款的所有款項之前,賣方保留對所有產品的完全所有權和財產權。”……另Z某(B公司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簽署《擔保函》,同意對A公司與B公司之間任何銷售交易所產生的債務以及B公司對A公司所負所有其他債務在內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ZH某(Z某配偶)亦在《擔保函》上簽字。
2020年4月2X日,B公司與案外人W某簽訂《工程機械銷售合同》,將型號為“R944C/50131”的機器出售給W某。后由于W某對機器質量有異議,將機器退還給B公司。2020年6月至 8月期間,B公司將其他6臺機器全部出售給其他案外人,并已完成交付。
2021年6月,A公司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為7臺系爭機器辦理了動產擔保登記證明的初始登記,交易業務類型為“所有權保留”,登記期限為60個月。
截至2021年6月,B公司尚欠付A公司貨款本金407萬余元,遂將B公司及擔保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B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本金及遲延付款違約金;(2)在B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A公司有權與B公司協議,以A公司保留所有權的機器(以下簡稱 “系爭機器”)折價,或者申請以系爭機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3)判令Z某、ZH某對B公司的應付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法院裁判觀點(部分爭議焦點摘錄)
關于原告A公司能否基于所有權保留對系爭機器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行使優先受償權。
出賣人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處置標的物應符合以下法定條件:首先,買賣合同雙方應就所有權保留達成合意;其次,買受人出現法定或約定違約情形,對出賣人債權構成實質性損害;再次,出賣人未行使取回權取回標的物;最后,標的物存在且所有權未發生轉移。
本案中,A公司與B公司在《經銷商協議》及《售貨合同》中均約定在B公司付清所有貨款之前,A公司保留對所有貨物的完全所有權和財產權,該約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法院予以確認。雙方在訂立合同以及交付標的物時雖未就所有權保留進行動產擔保登記,而系在訴訟過程中才進行登記,但所有權保留登記與否以及登記的時間先后均不影響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
其次,所有權保留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形式, 其價值意義在于擔保出賣人債權的實現,因此,只有當買受人的違約行為損害出賣人債權時,出賣人才能行使相應權利。我國民法典列舉了三種情形,即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本案B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并將案涉機器出售,構成根本性違約,因此A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行使相關權利。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42條規定了出賣人取回權的兩種實現方式,即取回標的物,在出賣人未回贖的情況下出賣標的物后以所得價款受償;或者,出賣人在與買受人協商取回不成的情況下,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要求拍賣、變賣標的物,以所得價款受償。因此,出賣人應在兩者間擇一行使。
最后,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有權保留的特殊規定即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本案系爭機器為動產,A公司雖然已經完成向B公司的交付,但其仍為系爭機器的所有權人。A公司有權基于所有權保留向B公司主張行使取回權,但取回權實現的前提是系爭機器存在且所有權未發生轉移。A公司與B公司為經銷代理關系,B公司向A公司購買機器的目的在于再次銷售,B公司購買了系爭機器以后實際已將所有機器出售給案外人。從B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B公司與案外人簽訂了六份銷售合同,該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案外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B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該六臺機器的所有權已經轉移至案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規定:“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雖然為系爭機器進行了所有權保留登記,但A公司辦理登記的時間為2021年6月X日,而B公司已于2020年6月至8月將六臺機器出售給案外人。在案外人向B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A公司并未進行所有權保留登記,所有權保留約定不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該六臺機器的所有權已經轉移至案外人的情況下,A公司要求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行使優先受償權,于法無據。B公司還與案外人W某簽訂了編號為“R944C/50131”履帶式挖掘機的銷售合同,B公司雖完成交付,但因W某以機器質量存在問題為由解除合同并將機器退回,故A公司仍為該機器的所有權人。另外經A公司申請,法院已經對該機器進行財產保全查封,證實該機器尚存在,故A公司訴請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處置該臺機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A公司可與B公司協議,以編號為“R944C/50131”的履帶式挖掘機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機器所得價款,依法在B公司付款義務范圍內優先受償;機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B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B公司繼續清償。A公司主張的其他六臺機器的優先受償權,法院不予支持。
四、啟迪意義
依據《民法典》第642條,出賣人可采取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或通過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行使優先受償權兩種途徑,以實現取回權。出賣人在主張通過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行使優先受償權時,應滿足以下要件:(1)買賣合同雙方應就所有權保留達成合意;(2)買受人出現法定或約定違約情形,導致出賣人的債權受到實質性損害;(3)標的物存在且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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