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h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櫥柜設計師李某受經營者謝某指派,在2014年7月5日下班時間后駕駛單位車輛送貨至客戶家中,并被要求送完貨后加滿油、次日將車開回工作地點。李某完成送貨任務后,在駕車前往加油站加油的途中,于當晚8時許撞上道路中心花壇受傷。事故為單方事故,交管部門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僅提供了《交通事故證明》。
李某最初申請工傷認定時,武漢市人社局以缺少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由中止程序。李某經歷民事訴訟確認勞動關系后再次申請工傷,人社局以“非下班途中且無法證明非本人主要責任”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李某歷經行政復議、三級法院六次裁判(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抗訴再審),均未能獲得工傷認定。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該案,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了此前所有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決定和法院判決,指令武漢市人社局重新處理。人社局最終認定李某構成工傷。經營者謝某不服新決定提起訴訟,一、二審法院均駁回其訴訟請求,維持工傷認定。
法院核心裁判觀點:李某當晚受謝某指派完成送貨及后續加油任務,其活動路線明顯偏離日常上下班路線,屬于受用人單位指派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相關活動的情形,即“因工外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李某受傷發生在完成送貨任務后、執行加油指令的途中,該加油行為是謝某明確指派的后續工作內容,因此受傷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人社局和謝某以“上下班途中需證明非本人主要責任”作為抗辯理由。法院明確指出,李某受傷情形適用的是“因工外出”條款(第十四條第(五)項),而非“上下班途中”條款(第十四條第(六)項)。后者才要求“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前者無此要求。在適用“因工外出”條款時,無需糾纏事故責任劃分。在交管部門因單方事故無法出具責任認定書,僅能提供《交通事故證明》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應以此為由拒絕進行工傷認定的實體審查。尤其在適用“因工外出”條款時,事故責任認定并非必要條件。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謝某訴湖北省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入庫編號:2024-18-3-007-001)
二、法理評析:聚焦“因工外出”的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于李某受傷時法律狀態的定性——是日常性的“上下班途中”,還是用人單位工作指令延伸下的“因工外出”。最高人民法院及后續法院的終審判決,清晰地闡釋了相關法律規則的適用邊界,對實踐中準確把握工傷認定標準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一) 準確界定“因工外出”的內涵與外延是認定關鍵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認定為工傷。該條款旨在保護職工因工作需要離開其慣常工作場所執行工作任務時的安全。其核心要素在于:
職工離開慣常工作場所必須基于用人單位的直接指令(如本案謝某指派送貨、加油)或工作的客觀需要(如外出開會、洽談業務、現場服務等)。指令或需要應與職工的本職工作職責具有直接關聯性?!巴獬觥敝鸽x開用人單位通常管理、控制下的固定工作地點,如辦公室、車間、門店。其時間范圍通常涵蓋從職工離開慣常工作場所開始執行外出任務起,到完成該任務返回慣常工作場所或合理居所止的整個期間。關鍵在于工作任務的連續性。 傷害的發生必須與外出所執行的工作任務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這種關聯性判斷需結合具體情境,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則。
李某在慣常下班時間后接受謝某指派送貨,其行為起點已非個人通勤,而是執行工作任務。送貨完成后,謝某進一步指令其加油并于次日還車,該加油行為是送貨任務的合理延續和必要組成部分,并非李某的個人私事。因此,李某從離開經營部送貨開始,到完成加油前的整個期間,均應視為“因工外出期間”。其前往加油站的途中發生事故,顯然是在“因工外出期間”且與執行“加油”這一工作指令直接相關,完全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法院否定“下班途中”的定性,精準把握了“因工外出”的實質在于工作指令對時間、空間和行為的支配延伸,而非簡單的時間點或物理位置。
(二) 特定條款的適用排除了不必要的舉證責任
本案人社局決定及部分法院判決陷入誤區的重要原因,是將適用于“上下班途中”(第十四條第(六)項)的“非本人主要責任”要件,錯誤地套用或混淆到了李某“因工外出”的情形中。這涉及到對不同工傷認定情形法定要件的理解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列舉的各項工傷認定情形是相互獨立的,各有其明確的構成要件。第(六)項“上下班途中”條款明確規定需滿足“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這一限制條件。而第(五)項“因工外出”條款則無此責任劃分要求。適用不同條款,法律設定的門檻不同。職工的舉證責任核心在于證明受傷發生在“因工外出期間”且與“工作原因”相關(如用人單位的指令、工作任務的必要性等)。一旦證明成立,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無需證明事故中自身責任大小。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若否認,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職工需初步證明事故發生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存在交通事故且有公安機關結論的情況下,原則上應依據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在公安機關無法認定責任的特殊情況下,該司法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部門不得以缺少責任認定書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認定。此時,應由社會保險部門結合現有證據,如《證明》、現場照片、當事人陳述等,對責任歸屬進行審慎判斷,若其無法舉證證明職工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即應推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舉證責任不應轉嫁給職工承擔。
李某受傷情形應適用“因工外出”條款,故根本無需涉及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問題。前期人社局要求李某提交責任認定書,并以其無法證明“非本人主要責任”為由拒賠,屬于法律適用條款錯誤,進而導致了舉證責任分配的錯位。
退一步講,即使錯誤地考慮適用“上下班途中”條款,在交管部門無法認定責任的情況下,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第五條,人社局也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判斷。其簡單地以“無法認定非本人主要責任”為由拒賠,未能履行其應盡的調查職責和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該決定在實體和程序上均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審判決正是徹底糾正了這一系列法律適用和舉證責任上的根本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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