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酒及精神疾病對妨害公務罪的認定有影響嗎?
根據刑法規定,醉酒的人應負刑事責任,因此醉酒的人實施妨害公務行為,應按照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但司法實務中,因民警制止行為人酒后滋事引起的妨害公務案件,多數行為人屬于復雜性醉酒,因外部刺激,比如說民警對其滋事行為實施的勸阻、管制、抓捕,產生抵觸情緒,進而實施暴力抗拒的行為,是典型的激情犯。激情犯由于激情爆發而喪失理智,一旦事發,便后悔不迭,相對的,人身危險性也較低。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當然,對于激情犯也不能一概而論,還要考查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反社會性。比如說,同為酒后滋事引起的妨害公務,一個經常酗酒曾經被處以同類處罰的行為人,與一個偶有醉酒后失常的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對于此類案件,不宜輕易定罪。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5條的規定“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可見,對于醉酒人員的處理,應以實施保護性措施為主,醉酒人員對于自身控制能力減弱,很有可能在警察對其實施約束時有反抗行為,對于這種反抗行為如果不嚴重,就沒有必要一概以妨害公務罪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給予其適當行政處罰即可。
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精神疾病患者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極易與他人產生沖突,這類患者往往對警察的執法行為缺乏分辨能力,對于精神疾病人員,雖然經過鑒定在行為時具有刑事限制行為能力,但其與正常人仍有一定區別,對于自身行為的辨認及控制能力均較弱,對于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認知不足,在定罪量刑時應當予以考量。
二、妨害公務罪案件中存在賠償及諒解問題嗎?
司法實踐中,經常有賠償后獲得諒解從輕處罰的案例,法院也常常對雙方進行調解。妨害公務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體并非執行公務人員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而是國家的公務活動。雖然國家行為必然需要借助自然人或者機構組織來加以具體實現,但公務人員仍是國家擬制利益集合體的組成部分,相對于自然人而言,公務人員并不能自主代表國家對相關權益進行處分。
比如,當發生刑訊逼供的情況時,作為公務人員的警察的個人行為因與國家權力的聯系而使得國家對此負有了責任。在這一意義上,當國家的代理人代表國家權力侵犯了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的時候,國家就需要進行賠償,而不是由警察本人進行賠償。同理可證,如果公務活動被阻礙,受損失的是國家權益,而不是具體執行公務活動的公務人員,有權選擇是否追究責任的是國家,而不是具體的公務人員。也就是說,公務人員在妨害公務罪中不具備處權能力,不是本罪訴訟中的當事人,更不是被害人。公務人員不能因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遭受身體傷害,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收取被告人的經濟補償,更不能在收取財物后表示或者出具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證明。因當事人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不對等,公務人員并不是相對于犯罪人的被害人,雙方不具有刑事和解的基礎,公務人員也不具備收取對方財物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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