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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承載著家庭記憶的房子,在父母與女兒的一次過戶操作后,引發兄妹間的激烈紛爭。私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房產轉移,又該如何判定?今天,我們通過這起真實案例,揭開房產糾紛背后的法律真相。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房產背景
人物關系: 陳明遠與李淑珍原是夫妻,育有四個子女,分別是大兒子陳強、二兒子陳勇、大女兒陳芳和小女兒陳琳 。李淑珍于 1999 年 8 月 31 日離世,未留下遺囑,陳明遠與子女們因房產問題矛盾不斷。
房產情況:1995 年 12 月,陳明遠通過單位福利分房,與甲公司(原房山區×× 管理局)簽訂協議,購入位于房山區的一號房屋,面積 78.35 平方米 。購房后,陳明遠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產權也登記在他名下。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陳強、陳勇、陳芳):
確認 2009 年 9 月 21 日陳明遠與陳琳簽訂的一號房屋《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要求陳琳將一號房屋恢復登記至陳明遠名下;
訴訟費用由陳琳承擔 。
理由:一號房屋是陳明遠與李淑珍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淑珍去世后,房屋應屬五人共同共有。陳明遠和陳琳私下過戶房產,未告知其他兄妹,屬于惡意串通,嚴重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被告抗辯(陳琳):
此案已由法院審理判決,原告再次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駁回起訴;
購房款由自己全額出資,是房屋實際產權人,只是借父親陳明遠之名登記;
過戶行為經父親同意,且合同已通過房管部門審核,合法有效 。
陳明遠意見: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稱過戶是因陳琳想用房子抵押貸款做生意,當時未告知其他子女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產證據:1995 年購房協議、房產所有證,證明房屋為陳明遠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購房時還使用了陳明遠及李淑珍的工齡折扣。
資金證據:購房款支付憑證顯示,大部分購房款由陳琳支付,但并非全部 。
合同證據:2009 年陳明遠與陳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成交價 27 萬元,但陳琳未實際支付 。
遺囑證據:2008 年陳明遠自書遺囑,提及房屋由陳琳出資,二老去世后歸陳琳繼承,但其他兄妹稱對此不知情。
判決證據:此前法院判決駁回陳明遠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但此次原告主張的無效理由不同 。
案件分析
(一)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雖然之前案件已對合同效力進行過審理,但上次原告主張合同是虛假意思表示,而本次原告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起訴。根據法律,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多樣,兩次起訴理由不同,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 。
(二)借名買房是否成立
陳琳主張借名買房,但需證明雙方存在借名合意。實際情況是:房屋登記在陳明遠名下,且陳明遠有購房資格,陳琳無資格;購房款未全部由陳琳支付,還使用了陳明遠夫妻的工齡折扣。綜合來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買房關系成立。
(三)房產性質與合同效力
一號房屋購于陳明遠與李淑珍婚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李淑珍去世后未析產繼承,房屋由五人共同共有。陳明遠與陳琳簽訂合同過戶房產,陳琳未付房款,實為贈與。陳明遠只能處分自己的份額,超出部分的處分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無證據表明取得其他兄妹同意,可認定二人惡意串通,損害了陳強、陳勇、陳芳的權益,超出陳明遠份額的合同部分無效。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陳明遠與陳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涉及陳明遠個人財產份額部分有效,涉及陳強、陳勇、陳芳財產份額部分無效 。同時,因未對李淑珍遺產析產繼承,暫不支持將房屋恢復登記的請求,陳強、陳勇、陳芳可在權利確定后另行主張。
案件啟示
(一)房產交易需謹慎
涉及家庭共有房產的買賣、過戶,務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并留存書面文件。私下操作不僅可能導致合同無效,還會激化家庭矛盾 。
(二)借名買房風險高
借名買房看似方便,實則暗藏法律風險。一旦產生糾紛,實際出資人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借名合意,否則難以主張產權 。
(三)保存證據很重要
無論是出資證明、溝通記錄還是遺囑文件,都可能成為關鍵證據。日常要注意留存相關材料,避免糾紛發生時舉證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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