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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質,進一步促進類案價值取向和適法統一,實現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類案裁判方法總結工作機制,通過對各類案件中普遍性、趨勢性的問題進行總結,將法官的優秀審判經驗和裁判方法進行提煉,形成類案裁判的標準和方法。
本期刊發《贍養糾紛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推薦閱讀時間20分鐘。
第93期
蔣慶琨
JIANG QINGKUN
未家庭
涉少糾紛審判團隊
協助負責人
三級高級法官
法學碩士
嚴曉岸
YAN XIAOAN
未家庭
三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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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是指成年子女對父母在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贍養糾紛是指贍養人與被贍養人因贍養問題而引發矛盾的案件,此類案件涉及法律關系較多,人民法院需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贍養主張、贍養能力以及贍養協議等進行審查,依法確定相關的權利與義務。審理此類案件時,不僅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也要從維護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善良風俗等多方面進行考慮從而妥善處理?,F結合典型案例,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目錄
01
典型案例
02
贍養糾紛類案件的審理難點
03
贍養糾紛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04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案例一:涉及贍養義務人的認定
張某與王某原系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一子王某某、一女張某某。1980年,雙方訴訟離婚,法院判決張某某由張某撫養、王某某由王某撫養。2021年,張某與王某某因故產生矛盾,在張某獨居期間王某某未對張某進行探望、照料,也未支付贍養費用。為此,張某將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履行贍養義務。
案例二:涉及贍養協議的審查
陳某與范某育有二子范某甲、范某乙及一女范某丙。1994年,依照當地習俗,經父母同意,范某甲、范某乙簽訂贍養協議,約定范某由范某甲贍養、陳某由范某乙贍養,范某甲、范某乙分別不再負擔陳某、范某的贍養義務。陳某與范某丙感情較好,自2015年起同住。在范某去世,范某乙提出接回陳某遭拒后,范某乙停止向陳某支付贍養費用。陳某訴至法院,要求范某甲、范某乙共同支付贍養費用。
案例三:涉及贍養費用的確定
楊某育有楊甲、楊乙二子。楊某已退休,退休金2,000余元,獨自居住于自有房屋中。某日楊某因病就醫,扣除商業保險報銷部分后,另花費醫療費10,000余元。因二子平日未對其探望,也未承擔過醫療費用,楊某將楊甲、楊乙訴至法院,要求二子共同承擔其醫療費用10,000余元,并每月共同支付贍養費5,000元、醫療費6,000元。
案例四:涉及贍養義務的負擔
李某與沈某育有沈甲、沈乙二子。沈甲、沈乙各自成家后,因沈乙身患疾病生活不便,李某、沈某搬至沈乙處與其共同生活,沈乙及其家人對父母二人履行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沈甲多年來未向父母支付贍養費用,日常也較少探望照料父母。李某去世后,沈乙將沈甲訴至法院,要求沈甲分擔歷年來沈乙為母親李某所支出的贍養費用。
(一)贍養義務人認定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67條的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系法定的贍養義務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養子女等,因此贍養義務人的認定還涉及到婚姻、撫養、收養等多種法律關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的規定,贍養人還包括“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如何準確把握上述規定涉及的人員范圍,在事實查明與法律適用方面存在一定難度。
(二)贍養相關協議審查難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對贍養協議作出了明確的要求,即“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實踐中,不乏老年人與贍養人以外的人訂立名為“贍養協議”但實屬其他協議的情況。因此,如何準確識別相應法律關系,確定贍養相關的權利義務,是審理涉贍養糾紛的難點。
(三)贍養費用標準確定難
在確定贍養費用時,應綜合被贍養人生活困難的程度和贍養人的贍養能力進行判斷,確定適當的贍養費用。但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贍養需求、贍養能力以及相關約定的履行情況等各不相同,如何在贍養需求與贍養能力之間進行平衡,確定合理的贍養費用,在司法裁量過程中較難以準確把握。
(四)贍養利益權衡難
贍養義務系法定義務,贍養人不得附條件,也不得放棄。贍養義務的履行不僅包括給付贍養費用,也包括其他方式,需結合多方面因素綜合確定。在存在多個贍養人的情況下,還需對贍養義務的承擔進行合理分配。但現行法規未明確多個贍養人之間如何分擔贍養義務、已經履行主要或全部贍養義務的贍養人是否享有向其他贍養人追索的權利等問題。如何平衡贍養糾紛中的各方利益,系此類案件審理中需重點關注的問題。
贍養糾紛作為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因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血緣、親情關系,人民法院審理時應以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為核心,促進全社會樹立和諧、健康的家庭觀念,切實發揮司法對社會風尚的價值與功能的引領作用。
具體到案件的審理中,首先,審查被贍養人主張的贍養義務人是否符合主體資格。其次,審查被贍養人提出的贍養主張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再次,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贍養相關協議及其約定內容進行審查。最后,綜合贍養主張及贍養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一)贍養義務人的審查
1
子女
根據《民法典》第1067條、第1069條以及《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的規定,承擔贍養義務的主體應是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并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不能以父母離婚時確定的撫養權歸屬來判斷子女對另外一方是否承擔相應贍養義務。
案例一中
雖然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父母離婚后王某某由王某撫養,但張某對王某某并不存在遺棄或其他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形。王某某以張某與其無母子感情為由主張不應支付贍養費,缺乏依據。王某某仍是張某的法定贍養人,應依法履行贍養義務。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以下簡稱繼子女)。其中,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依法應當對父母承擔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贍養義務。而養子女、繼子女對養父母、繼父母是否具有贍養義務,還需要結合收養、撫養關系作進一步判斷:
? 養子女。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的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故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是養父母當然的贍養義務人。但收養關系依法解除后,養子女對養父母也不再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1118條的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若養父母缺乏勞動能力及生活來源,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應當給付其生活費,但此種給付生活費的義務并非法定的贍養義務范疇。
? 繼子女。根據《民法典》第1072條的規定,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故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也是當然的贍養義務人。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后,繼父母和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再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關系規定,但繼父母與繼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養關系或者繼子女仍與繼父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后,缺乏勞動能力及生活來源的繼父母請求曾受其撫養教育的成年繼子女給付生活費的,可以綜合考慮撫養教育情況、成年繼子女負擔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繼父母曾存在虐待、遺棄繼子女等情況的除外。
2
其他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
根據《民法典》第1074條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根據上述規定,孫子女、外孫子女即屬于“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子女對父母的贍養順位優先于孫子女、外孫子女,只有在被贍養人的子女已經死亡或者無力贍養且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負擔能力時,孫子女、外孫子女才對祖父母、外祖父母負有贍養義務。
另需特別指出的是,在司法實踐中,被贍養人主張由女婿、兒媳承擔贍養義務的情況也較為常見。然而,女婿、兒媳作為贍養人的配偶,并不屬于“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的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故贍養人的配偶僅負有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的義務,而并非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兒媳、女婿喪偶之后,若其主動履行了對公婆、岳父母的主要贍養義務,根據《民法典》第1129條的規定,在公婆、岳父母去世時,兒媳、女婿有權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參與繼承。
(二)贍養主張的審查
1
經濟供養
經濟供養是指對被贍養人在物質和金錢方面的供給,用以保障被贍養人的物質生活條件,滿足被贍養人的日常生活需求,一般包括贍養費、醫療費、護理費等。審理時應注意審查:一是該類費用是否與贍養有關,是否用于滿足被贍養人日常生活起居。二是要對能以其他方式補償的部分予以剔除,如醫療保險報銷部分、第三人責任填補部分等。
2
生活照料
生活照料是指對被贍養人的生活起居,包括居住、飲食、出行等方面的策劃、安排與照顧。審理時需要注意判斷被贍養人是否存在生活起居方面的現實困難,是否已經達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同時也應考察贍養人是否有能力與條件履行照料義務。贍養人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被贍養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養老機構照料。
3
精神慰藉
贍養人應履行對被贍養人精神上慰籍的義務,主要包括看望、關懷等。對于被贍養人主張看望等精神慰藉的贍養方式,審查時應重點考察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被贍養人是否具有現實的看望需求。部分被贍養人提起精神贍養的訴請,其目的不是獲得精神贍養,而是在于財產分配等其他爭議。故在審查該項主張時,應注重審查被贍養人提起精神贍養的原因及履行方式,明確其真實訴請,以便及時確定實質爭議焦點。
二是贍養人過往未積極履行精神贍養義務的情況。是否達到使得被贍養人感受不到尊重和關愛、心靈得不到慰藉、對子女的期望得不到回饋的程度。
三是贍養人是否具有實際的負擔能力。包括贍養人的年齡、自身行動能力等是否能滿足履行精神慰藉義務的能力。
(三)涉贍養相關協議的審查
1
贍養協議
首先,應就協議簽訂方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的規定,贍養協議的簽訂雙方應限定為贍養人與被贍養人。
其次,應當審查該協議是否經被贍養人同意。因贍養協議系贍養人與被贍養人對贍養事宜的安排,贍養人不得單方擅自就此作出決定。司法實踐中,對“經被贍養人同意”的認定一般采取較為寬泛的認定標準,即除被贍養人直接在贍養協議上簽字等明示同意外,若能從協議簽訂或者履行過程中合理推斷出被贍養人已同意,亦應認定為符合贍養協議“經被贍養人同意”的條件。
最后,審查協議內容是否合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個別贍養人以在贍養協議中已約定免除其贍養義務為由,拒絕履行義務。但贍養義務是具有強制性的法定義務,不得以約定方式予以免除,故該類約定應屬無效。
當事人訂立的贍養協議,通常系根據被贍養人當時的需求和意愿所作出。但若后續相關情況發生變化,之前的協議已經不能滿足被贍養人的需求的,被贍養人可以要求變更、解除贍養協議。在各方未能達成新的贍養協議前,則贍養人應依法、依約履行各自的法定贍養義務。
2
其他涉贍養相關協議
贍養義務系專屬于贍養人對被贍養人的義務,該義務依附于贍養人,系身份義務,不得通過協議方式進行免除。實踐中,存在當事人之間簽訂“分別贍養協議”或“分家協議”等協議并就贍養事宜作出約定的情況。
“分別贍養協議”一般是各贍養人之間訂立的由一方贍養父親,另一方贍養母親的贍養協議,多系民間習俗。如前所述,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系法律強制性規定,在協議中約定免除某個贍養人的部分或全部義務的約定應屬無效,贍養人不得以存在相關約定為由拒絕履行法定贍養義務。
案例二中
范某甲、范某乙簽訂的贍養協議即屬于“分別贍養協議”。范某甲、范某乙約定不承擔某一方父母贍養義務的條款,應屬無效。該協議雖約定范某由范某甲贍養、陳某由范某乙贍養,但在陳某不愿意依據贍養協議與范某乙同住,需要范某甲、范某乙承擔贍養費時,范某甲、范某乙以陳某違反協議約定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違反了子女對父母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規定,故陳某有權要求范某甲、范某乙給付贍養費用。
(四)贍養義務的承擔
1
贍養費用的確定
贍養費用原則上應能滿足被贍養人的生活、居住、醫療等方面的需求,盡可能保障被贍養人的生活質量。贍養費用的確定應從被贍養人的年齡、健康狀況、收入支出狀況、勞動能力以及當地生活消費水平等進行考察。還應結合贍養人的贍養能力,即其收入狀況、勞動能力、贍養負擔情況等予以綜合考慮,確定贍養人應承擔的贍養費用。贍養費的支付方式可根據雙方具體的情況而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或定期給付現金;無收入或無固定收入的,可按期給付現金或實物。
案例三中
楊某退休金每月2,000余元,在其未舉證證明自身有長期、固定醫療開銷支出的情況下,要求贍養人每月支付醫療費6,000元的請求并無切實依據。楊某主張的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且應當扣除醫保報銷的部分,故其已實際支出的10,000余元依法可由贍養人承擔。對于其要求贍養人每月支付5,000元贍養費的請求,因其未舉證證明自身每月收入不足以覆蓋每月固定開銷,且該金額已超出其居住地一般情況下居民基本生活所需,亦應酌情予以調低。
2
生活照料義務的確定
司法實踐中,被贍養人對生活照料方面的主張普遍集中于居住保障,即要求贍養人滿足其一定的居住需求,包括直接提供住房、分擔租房費用等。針對該類主張,首先應當判斷被贍養人此類主張的合理性、必要性,應對其個人狀況(年齡、收入、同住情況等)以及居住條件,即房屋面積、環境(裝潢、家具配備等)、樓層(電梯、步梯等)、位置(地段、交通、配套設施、與子女的距離等)在內的多方面因素進行考察,并結合贍養人的負擔能力予以綜合判斷。在贍養人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可能滿足被贍養人基本居住需求以及合理適當的改善需求,更好維護被贍養人的合法權益。
3
多個贍養人各自贍養義務的承擔
贍養糾紛中涉及多個贍養人時,應考慮被贍養人的身體情況、日常生活水平、當地消費水平,以及各贍養人不同的經濟條件、家庭狀況、工作情況等,綜合酌定贍養義務的分擔。
案例四中
沈乙以其負擔了母親李某生病期間的各項支出為由,要求沈甲分擔母親歷年來贍養費用。但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方式多樣,不僅包括經濟上的供養,還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多種形式,不能僅僅以金錢支出的多少作為衡量依據。且現行法規未明確賦予已經履行主要或全部贍養義務的子女享有向其他履行贍養義務較少或未履行贍養義務的子女追索費用的權利,故沈乙要求沈甲分擔母親李某贍養費用的主張于法無據,難予支持。但因沈乙長期與李某共同生活、承擔主要贍養義務,依據《民法典》第1130條,在繼承分配李某遺產時,可依法予以多分。
4
委托贍養情形下贍養義務的承擔
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5條的規定,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在委托贍養情形下,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贍養人已通過委托贍養方式對被贍養人進行贍養,贍養人是否還負有贍養義務。二是被贍養人拒絕居家養老而選擇委托贍養,贍養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費用。
對此,如被贍養人已通過委托贍養方式進行贍養,贍養人依然依法負有贍養義務,但其具體承擔贍養義務的方式及范圍,應根據委托贍養的具體狀況予以確定。在通過委托贍養仍不能滿足被贍養人全部合理贍養需求的情況下,贍養人仍應承擔其自身法定的贍養義務,但僅需就委托贍養未能滿足的其余部分履行贍養義務。對于被贍養人拒絕居家養老而選擇委托贍養方式,主張贍養人承擔或分攤相關費用的主張,應綜合被贍養人的年齡、生活及醫療需要、子女數量,贍養人的收入、贍養能力等因素予以考量。在充分考慮實際需求、經濟狀況及是否存在替代方案等因素的前提下,對于被贍養人自身可負擔部分的費用扣除后,剩余部分可確定由贍養人進行負擔。
本文討論的涉贍養相關協議系基于贍養法律關系而訂立的合同,但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贍養類糾紛中以名為“贍養協議”但實為遺贈扶養協議、贈與協議等協議主張贍養權利義務關系的情況也較為常見,此類協議因屬其他法律關系而不宜在“涉贍養相關協議的審查”一節進行討論,為全面總結贍養糾紛類案件審理要點,故在本章節對相關情況作簡要總結。
被贍養人與他人簽訂涉及贍養的協議應根據簽訂主體、協議內容等對其性質進行判斷,在審理時需要注意審查簽訂主體的身份以及財產轉移的時間等事項。如被贍養人與其繼承人以外的主體簽訂,該主體承擔被贍養人生養死葬義務并享有受遺贈權利的,即為遺贈扶養協議。再如協議涉及的相關財產在被贍養人生前就已轉移所有權,已不存在“受遺贈的權利”,則可能屬于附條件的贈與協議。
在上述協議同時約定了涉及贍養內容的情況下,法定贍養義務與約定贍養義務的關系需分情況加以討論:
?若協議相對方為法定贍養人,且系唯一的法定贍養人,則可認定雙方已就贍養事宜達成約定,該法定贍養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贍養義務。若約定的贍養義務低于法定標準,仍應按法定標準履行;若前述人員并非唯一的法定贍養人,則其余未簽訂協議的法定贍養人仍負有法定贍養義務,不可因被贍養人已訂立相關協議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但在確定未簽訂協議的法定贍養人具體承擔的贍養義務時,可結合其他已簽訂協議的法定贍養人的義務實際履行情況等予以合理認定。
?若協議相對方并非為法定贍養人,其扶養、照顧義務系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法定贍養人對被贍養人的贍養義務并不因此免除。但在確定法定贍養人具體承擔的贍養義務時,可結合扶養人、受贈人對被贍養人的扶養、照顧程度等予以合理認定。
文稿編校:丁杏文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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