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7-2-001-006
柴某訴顧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
——見義勇為者因實施救助行為受到人身損害,在沒有侵權人的情況下,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關鍵詞 民事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見義勇為 人身損害 受益人適當補償
基本案情
原告柴某訴稱:2023年12月4日,柴某在地鐵站乘坐上行自動扶梯時,站在其前上方的被告顧某突然站立不穩向后摔倒。為避免顧某摔倒受傷和滾落電梯形成踩踏意外事件,柴某迅速上前救助顧某,柴某因此受傷,后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事后,柴某向鎮坪路站臺警務處反映,請求協助聯系顧某核實相關情況,但顧某拒絕配合。嗣后,柴某因前述行為獲得“普陀好人-見義勇為”榮譽證書。柴某認為,自己是為保護顧某而受傷,顧某作為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顧某補償醫療費人民幣5244.28元(幣種下同)、停車及交通費225.5元、醫療輔助器具費33.9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7310元,合計 15180.68元。
被告顧某辯稱:認可原告柴某見義勇為救助自己的事實,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法定補償情形不適用于被告。考慮到柴某的實際情況,愿意給予柴某適當補償,認可有醫院票據的部分醫療費4464.28元和醫療輔助器具費,不認可停車及交通費;認可營養費30元/天的標準,但原告主張的營養期過長;認可護理費20元/天的標準,但原告主張的護理期過長。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柴某與顧某共同乘坐上海軌道交通七號線鎮坪路站上行自動扶梯,顧某位于柴某前上方。電梯上行過程中,顧某站立不穩向后摔倒時,因受到柴某的及時救助而未倒下,但柴某為救助顧某而受傷。柴某于當天自行前往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左跟骨前外緣撕脫骨折,左足、左踝退行性改變,醫囑要求支具固定、休息兩周、兩周后復查。柴某于受傷當日在江蘇某醫療公司處購買了醫療器械行走靴,支出780元。柴某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 8月期間多次前往醫院復查,支出醫療費4214.28元。醫院出具病情處理意見書載明,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病休二周,2024年1月 19日至2024年1月25日病休一周。柴某為治療需要,于2023年12月15日購買了醫用拐杖,支付33.9元。庭審中,柴某自述前往醫院治療時采取打車或搭乘便車的方式。
另查明,因救助顧某的行為,中共上海市普陀區委員會宣傳部于 2023年12月向柴某頒發“普陀好人-見義勇為”證書。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滬7101民初138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顧某支付原告柴某補償款7000元;二、駁回原告柴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后,對于柴某的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亦給予了適當獎勵(1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見義勇為、互幫互助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
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進一步明確:“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受害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受益人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所受損失和已獲賠償的情況、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受益人承擔的補償數額。”
本案中,顧某在事發時已年過六旬,其在地鐵自動扶梯上即將摔倒時,因柴某的及時救助而免于受傷。柴某為保護顧某民事權益而受傷,構成見義勇為,其精神值得褒揚。本案中由于沒有侵權人,作為受益人的顧某應當給予柴某適當補償。針對柴某訴訟請求中提出的損失項目:醫療費,結合門診記錄和醫療費發票確認為4214.28元;交通費,結合就醫記錄和停車繳費記錄確認為164.5元;醫療輔助器具費,柴某購買的行走靴和醫用拐杖均為治療病情所需,確認為813.9元;營養費,根據柴某提供的病休單,柴某共休息五周(35天),結合司法實踐標準和柴某傷情,法院按照2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700元;護理費,結合柴某休息天數、傷情和司法實踐標準,法院按照6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2100元。故柴某實際損失的總額為7992.68元。對于補償的數額,綜合考慮柴某受傷情況、救助行為所起作用等實際情況,法院酌定為7000元。
裁判要旨
見義勇為者因實施救助行為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請求補償,沒有侵權人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見義勇為者所受損失、受益人因救助行為獲益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受益人應當承擔的補償數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3條
一審: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4)滬7101民初1382號民事判決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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